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3民初593号
原告:潢川县义合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兆,广东杰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古惠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娟,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陈连斌,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潢川县义合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义合合作社)与被告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皖1203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因珠江生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皖12民终386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连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义合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兆,被告珠江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合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绿化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时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阜阳市颍东区食品大商城内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原告的合同义务都早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仍欠3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珠江生态公司辩称,1.案涉《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落款处珠江生态公司的盖章无效,珠江生态公司与义合合作社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的发包方不是珠江生态公司;2.***不是珠江生态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珠江生态公司的员工,是阜阳食品大商城**项目市政景观工程的分包人,在珠江生态公司与义合合作社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义合合作社仅凭***出具《结算欠条》起诉依据不足;3.除无效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单方出具的结算欠条外,义合合作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的义务;4.义合合作社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申请书》,确认案涉债务的欠款人为***及陈连斌,并非珠江生态公司,因此,应驳回对珠江生态公司的起诉;5.本案的被告应为案外人黄好进、***、陈连斌,依法应由该三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与珠江生态公司无关。
***、陈连斌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与珠江生态公司签订《食品大商城项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珠江生态公司承包位于阜阳市颍东区食品大商城的阜阳食品大商城一期项目市政景观工程。同年9月26日,珠江生态公司与***、黄好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珠江生态公司中标承建的案涉阜阳市颍东区食品大商城的阜阳食品大商城一期项目市政景观工程,现委托***、黄好进负责施工等。同日,珠江生态公司与***、黄好进签订《关于启用“阜阳食品大商城一期项目市政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协议》,协议约定:不得使用“阜阳食品大商城一期项目市政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一情形:用于签订工程合同、购销合同及其他任何合同或协议;委托收款或转款;承认债权债务;在收款收据上盖章;其他经济往来业务等。
2017年夏,义合合作社通过***承包阜阳市食品大商城绿化工程。2017年9月16日,***以珠江生态公司名义与义合合作社补签《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阳市食品大商城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阜阳市颍东区食品大商城,施工工期为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2日止,工程总造价为52万元,后又加了补植树苗10万元的工程量,总计造价为62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办法为实际工程量按最后结算为准,增加工程或增加苗木部分在结算时另计;付款方法为工程竣工后满一个月付全部工程款的80%,其余20%在三个月保养期结束时一次性付清等。该合同的甲方处由***加盖刻有“广东珠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能用于签订协议、合同、委托转款、确认债务)”字样的项目专用章、经办人处有***签字捺印,乙方处有义合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泽勇签字捺印并加盖有义合合作社公章。工程完工后,义合合作社陆续收到工程款共计32万元。2018年6月24日,经***与义合合作社结算,***以珠江生态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向义合合作社出具结算欠条,载明“兹有阜阳食品大商城市政一期项目欠绿化分包商李泽勇贰拾伍万元工程尾款,另有欠补植余款伍万元,共计欠其余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立此据。项目部经理:***,2018.6.24”。
2019年5月9日,义合合作社(甲方)与***、陈连斌(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在案涉阜阳市颍东区食品大商城一期绿化工程款一事,自愿达成协议;乙方确认欠甲方绿化工程款30万元,该欠款乙方保证在2019年11月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逾期支付的,乙方须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1月9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甲方同意于2019年5月10日前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撤回对珠江生态公司的起诉,甲方向法院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凭法院的收款收据),乙方保证在2019年11月8日前一并支付给甲方等。甲方处有义合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泽勇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有***、陈连斌签字,执行监督人处有珠江生态公司员工签字捺印。
另查明,广东珠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更名为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问题及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案涉《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以珠江生态公司的名义与义合合作社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在合同落款的发包单位处加盖有广东珠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该章刻有“不能用于签订协议、合同、委托转款、确认债务”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珠江生态公司亦否认授权***签订案涉合同。因此,虽然案涉合同上加盖有珠江生态公司项目专用章,但不能以此认定***签订合同取得了珠江生态公司的授权。另外,签订案涉合同时,项目专用章上明确刻明“不能用于签订协议、合同、委托转款、确认债务”字样,义合合作社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故同样不能认定义合合作社对***签订合同并未得到珠江生态公司的授权主观存在善意。因此,***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案涉《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应系***而非珠江生态公司。至于义合合作社称***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并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庭审中,珠江生态公司对***系其员工的身份不予认可,且义合合作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并向其出具欠条系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与义合合作社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因该《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系违法转包,且***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义合合作社已经实际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应向义合合作社支付所欠工程款3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9年5月9日,陈连斌、***与义合合作社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对案涉工程结算的补充协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该协议书中结算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陈连斌欠义合合作社绿化工程款30万元,该欠款***、陈连斌保证在2019年11月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义合合作社,逾期支付的,***、陈连斌须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1月9日起向义合合作社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欠付工程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陈连斌与***、义合合作社共同签订《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陈连斌应当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要求珠江生态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案涉《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的珠江生态公司项目专用章系***加盖,***系签约行为人,结合前述内容,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依法应由***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珠江生态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好进、***、陈连斌三人是否合伙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判。被告***、陈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连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潢川县义合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潢川县义合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连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金麟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宣
人民陪审员 赵 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皮育心
书记员张莉莉
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并在转款后及时通知承办法官)。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501021000014325005897
附二: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