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03民初410号之一
原告: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古惠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表人:邱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吉安,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北京金城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源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2875.51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80815.67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了《阜阳食品大商城项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阜阳食品大商城一期项目市政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阜阳市颍东区食品大商城,工程内容为电气照明、路灯安装、排水、道路、景观等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合同价款为1199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进场,于2018年4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自2018年4月起即完工后曾多次向被告口头申请验收、结算。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和结算报告。2019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书面结算报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验收、结算。经原告自行结算,原告应收工程款为14479795.51元,但被告至今仅付3616920元,尚欠工程款10862875.51元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阜阳食品大商城项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廖琦华为该项目负责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廖琦华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于2017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原告的项目专用章,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阜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补充协议》有廖琦华的签名,且该项目专用章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使用确认收款、进行承诺等事项。本案为合同纠纷,《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提交阜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振乾
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
人民陪审员  马士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婷婷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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