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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183执74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飞,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128625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52204.3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及土地建筑物暂不够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后再恢复执行,现对申请执行人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1286251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黄武
人民陪审员韩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