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183执保36-1号
申请人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担保人***,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担保人**,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担保人***,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担保人***,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申请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价值125780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被申请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邛国用(2011)第3*1号]。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2***36号、权11***73),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有位于成都市郫县XX镇XX路东段XX号X栋X单元X层XXXX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4***97号、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4***96号、权20***76)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31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在1257805元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担保人***、**、***和***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所有的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2***36号、权11****73),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有位于成都市郫县XX镇XX路东段XXX号X栋X单元XX层XXXX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4***97号、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4***96号、权20***76),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被申请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邛国用(2011)第3*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前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沙马里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