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邛崃民初字第3138号
原告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飞,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就“南鼎壹号售楼部及样板房工程”、“桑园展示中心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此二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出具结算书后七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5%,待质保期满后七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南鼎壹号售楼部及样板房工程于2013年3月2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桑园展示中心项目于2013年7月7日竣工,并于7月24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就两项目办理了竣工结算,两个项目结算总价分别为1531129元和2752745元。合计4283874元。项目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经两年多,被告在拖延办理结算之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根据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在办理结算之后七日内即2014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4069680.3元)、***214193.7元至迟应当在2015年8月1日全部结清。原告随后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1838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969680.3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14193.7元从2015年8月1日起算,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就“南鼎壹号售楼部及样板房工程”、“桑园展示中心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此二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5)、双方结算完毕,出具结算书后七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6)剩余工程***5%,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七日内全部支付完毕。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土建工程为2年;3、房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外墙窗周边防水保修期为2年;4、电器管线工程、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6、装修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为2年。2013年3月26日,南鼎壹号售楼部及样板房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均签字盖章。2013年7月7日,桑园展示中心项目竣工,2013年7月24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原告方也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就两项目办理了竣工结算,南鼎壹号售楼部及样板房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531129元,桑园展示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752745元。两个工程合计4283874元。其中,5%为工程***,即214193.7元。两份结算总价均有原、被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结算总价》两份在案佐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且被告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也在《结算总价》上盖章确认了上述两个工程的结算价格。被告应该按照《建工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所欠工程款和***。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69680.3元和***2141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完毕出具结算书后的第七日)计算;工程***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质保期满后的第七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9680.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1月10日起,以969680.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1419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8月1日起,以214193.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9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31元,由被告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