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洪川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洪川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04民初3134号
原告:辽宁洪川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盛巷6甲1403-1412房间。
法定代表人:廉久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兴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龙凤巷8-77A栋。
法定代表人:高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洪川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洪川公司)与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9日由审判员姜成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洪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兴勇,被告本溪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武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洪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225450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8日及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业街石材幕墙施工协议》及《商业街石材幕墙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所开发建设的绿地山水城项目商业街外连廊和柱面石材幕墙二次设计、施工。嗣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未能完成动迁工作,故原告无法将协议约定内全部工程予以完成。经双方商定,按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结算。2015年8月5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所施工项目全部完成结算,确定原告施工工程造价34645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万元及2019年2月支付的1万元,剩余2254509元款项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贵院。
被告本溪绿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我们已经给付13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业街石材幕墙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结算验收单3张及工程结算书4张、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业街石材幕墙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所开发建设的绿地山水城项目商业街外连廊和柱面石材幕墙二次设计、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完成动迁工作,原告无法将协议约定内全部工程予以完成。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业街石材幕墙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商定按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结算。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3464509元,被告已支付121万元,剩余2254509元款项至今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街石材幕墙施工协议》及《商业街石材幕墙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3464509元。被告已支付12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545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131万元,比原告自认的金额多出10万元差额,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洪川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5450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0元,减半收取12420元,由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成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朴喜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