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716号
原告:上海意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荣路1255号1幢3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834837527。
法定代表人:孙一龙,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塘桥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09350781。
法定代表人:管金国,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意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天公司”)诉被告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被告代理人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扣除和解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费38400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4002.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自2018年3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和被告(曾用名“浙江德和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项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获得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东分公司”)总包的(项目名称:上海东航项目)3000立方的泡沫玻璃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由被告签订,实际操作由原告负责;泡沫玻璃A板合同成交价每立方米800元,每立方米返还原告利润195元。从2015年10月3日开始,至2016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合计向中铁华东分公司总包的上海东航项目供应泡沫玻璃A板2482.064立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作费484002.4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仅支付100000元后,拒不支付其余合作费用384002.48元。遂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订立合同属实,但原告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未履行报货、卸货、送检、对账、汇款等合同义务,未履行催款、协调工作。被告自行完成了合同全部事务。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不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并退回原告预付款37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代理费用,双方终结合同,被告在协议达成后,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10万元。现原告再次向原告主张合作费与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代理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和被告(曾用名“浙江德和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项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获得中铁华东分公司总包的(项目名称:上海东航项目)3000立方米的泡沫玻璃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由被告签订,实际操作由原告负责;泡沫玻璃A板合同成交价每立方米800元,每立方米返还乙方利率195元。
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计供应泡沐玻璃A板2482.064立方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作费484002.48元,但被告仅仅支付10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384002.48元。
3、《浙江德和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结算价单价应按照995元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无被告盖章,但经被告核对,对账单上的产品、规格、数量、发货日期均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对原告前三笔付款认可,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退款37万元予以认可;汇款金额10万元也认可,此款项就是代理费结算价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这只是最后的部分送货单,并非全部。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4、《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此合同为原、被告合同所指的标的合同,证明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垫付款项等。
5、《随货同行单》一组,证明被告未按标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情况,未预付货款。
6、《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证明标的公司向被告付款情况。
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双方之间已结清业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该份合同签订在《项目代理合同》之后;对证据5无异议,林浩、张祖才、李瑶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参与合同履行过程,包括现场卸货等义务。对证据6、7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3、4、5、6、7与本案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无被告盖章,但被告对部分内容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不认可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德和公司与中铁华东分公司签订的有关上海东航项目中的3000立方的泡沫玻璃供货合同,由意天公司实际操作;德和公司的责任:德和公司按照意天公司的要求,按时、足量、保质的提供产品,德和公司按照实际发货和回款情况,按照约定标准返还意天公司利润;泡沫玻璃A板(160型号,合格品),合同成交价995元/㎡,与意天公司的结算价800元/㎡,返还意天公司195元/㎡。泡沫玻璃非标板,合同成交价995元/㎡,与意天公司的结算价另议,差价部分税金6%,合格品板差价部分税金意天公司不再承担;在优先全部满足德和公司结算货款后,德和公司需在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意天公司利润。意天公司的责任:负责货物报货、卸货、送检、对账、回款、售后服务等,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意天负责;意天公司的回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意天公司分批次预付货款50%至德和公司,每批次以300方计算,若有结余转做下月预付款,不足部分发货前补齐,预付款到后,德和公司安排发货。其余50%的余款等中铁项目拨付后予以扣除。如果因意天公司货款不到位造成的未发货的一切损失由意天公司承担。特殊情况下,货款如拖欠,按照1%/日的标准由意天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返回利润中扣除。
原、被告签订《项目代理合同》后,德和公司与中铁华东分公司签订了《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德和公司为中铁公司华东公司的“东航技术应用研发中心项目”供应A级泡沫玻璃板,单价995元/立方米,该价格包含包装、运输、装卸、损耗等费用;当月付上月结算金额的6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结算额的95%,以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德和公司供货至2016年6月8日,总供货数量为2482.064立方米(其中修补板15.669立方米),总价为2471905.37元,中铁华东分公司多期付款延期,2015年11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1日付款80万元,2016年8月8日付款30万元,2016年12月26日付款15万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40万元,2018年1月9日付款20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25万元,2019年10月22日付款271905.37元,至此,所有款项付清。
《项目代理合同》签订后,意天公司在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30日分别预付德和公司12万元、15万元、10万元货款,之后未预付货款;2017年7月7日,德和公司将此37万元货款返还给意天公司。2018年2月13日,德和公司支付意天公司10万元代理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供货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按照2476.907立方米进行计算。
本案的争议事实为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按照《项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负责货物报货、卸货、送检、对账、回款、售后服务及预付货款。1、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被告达成取消预付款的口头协议,但被告不予认定,称其退回37万元货款的前提是与原告终止合同,因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同意取消预付款约定,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意见,认定原告未全部履行预付货款的义务。2、原告称其履行了报货、卸货的义务,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提供的《随货同行单》中有部分单据有原告方人员签字,部分人员身份不明,但可以证实原告方是参与了现场的收货管理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全程参与了报货、卸货、送检。3、原告称其履行了对账、回款义务,被告提出异议,按照被告提供的《随货同行单》、《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及中铁华东分公司的《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可以看出中铁华东分公司存在付款延期的情形,原告现口头陈述其履行了对账、催款义务,但是并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判断其是否履行了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项目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获得的返还利润为482996.86元(195元/立方米×2476.907立方米),但本案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获得的返还利润也应减少。
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计算问题,首先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其次,被告按两倍计算出违约金金额为256511元,并不合理,截止2017年1月26日,原告垫付款项加上中铁华东分公司付款金额共有212万元,已经达到被告应得款1981525.6元(995元/立方米×2476.907立方米-扣除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润482996.86元),此后被告取得货款后应履行向原告返还利润的义务,当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从返还利润中扣除原告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居中协调向东航技术应用研发中心项目供货,原告参与了工地现场收货管理,但原告未按合同预付货款,被告必然要垫付资金,另中铁华东分公司延期付款也造成被告资金回笼时间延长,以上都使得被告运营资金成本增加,可得利润减少,但中铁华东分公司延期付款,不应全部归责于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责任是负责对账、催促回款,并非保证中铁华东分公司一定按期付款,对中铁华东分公司怠于履行债务的行为,被告可自行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维权。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原、被告的实际损失及合同约定的原告拖欠货款违约金应从换回利润中扣除的条款,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利润3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25万元。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也均有损失,本院在酌定返还利润中已经考量了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意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润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意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5元,由原告上海意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由被告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 判 员 封 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龚 瑶
书 记 员 丁加芳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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