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11民初128号
原告:***和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塘桥街136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岩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273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显来。
原告***和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岩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向原告购买泡沫玻璃,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3953.58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回款说明一份,承诺欠款于7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拖欠至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953.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60.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2015年7月31日至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岩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和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玻璃产品合计货款307593.5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73640元,尚欠原告货款133953.58元。
2、回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3953.58元钱,并承诺于7月30日前付清。
被告上海岩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发生泡沫玻璃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发生业务往来货款总额为307593.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3640元,尚余133953.58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承诺所欠货款于7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一直未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在对帐单及回款说明中明确了尚欠货款的数额为133953.58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现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133953.58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岩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3953.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953.5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上海岩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岩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 判 长 王 耘
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
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