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3民初2334号
原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1#主楼2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空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空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空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4230.30元及利息(以82423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自2020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28日为88800.09元,实际应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营口海航城华府世家一期项目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将营口海航城华府世家一期项目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发包予原告,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为236万元,被告应于双方办理完结算签认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开工通知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所有的工程施工内容。2018年11月20日,该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与监理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共同完成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最终审定该项目的结算造价为2109716.11元。根据上述合同付款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2004230.30元,但被告仅累计支付了118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824230.30元未付。上述欠款事实发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该项目所有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法典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营口空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易航科技主张营口置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800.0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易航科技提供的证据《营口海航城华府世家一期项目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第6.1.12条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次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可知,合同约定提交发票为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之一,易航科技直至目前仍未提交发票给营口置业,付款条件未成就,营口置业并未逾期付款,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利息,应按LPR计算给付自2020年2月5日至2022年7月28日利息78497.63元。二、易航科技未举证证明有保全费发生,其主张由营口置业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贵院驳回易航科技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营口海航城华府世家一期项目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营口××街××号“营口海航城华府世家一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综合布线系统、网络系统、安全防范系统、一卡通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中心机房系统、智能家居系统。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为2360000元,被告应于双方办理完结算签认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双方当事人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次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8年11月20日,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最终审定案涉项目的结算造价为2109716.11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8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824230.30元未付。
2022年1月11日,被告在回复原告催收工程款的邮件中提到“因公司破产重整导致项目公司无法对外销售,导致我司无资金支付公司该笔费用……年后回款后第一时间一次性支付贵公司剩余款项”。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原告至今未开具案涉工程欠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支付利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对价。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但是,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一方不能因为另一方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另,被告在回复原告催收工程款的邮件中提到“因公司破产重整导致项目公司无法对外销售,导致我司无资金支付公司该笔费用……年后回款后第一时间一次性支付贵公司剩余款项”,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并非原告未开具发票,而系资金紧缺,从而认证未开具发票这一从义务不会影响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无权拒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亦签章确认结算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824230.30元,并以824230.3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空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24230.30元,并以824230.3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空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17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