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4民初396号
原告:陕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11号逸翠园1都会4号楼一单元22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1#主楼2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航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5396.46元。2.判令易航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以125396.4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易航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2347.14元。4.判令易航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以12347.1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公司与易航公司签订《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合同》,约定易航公司将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承包给**公司,工程内容为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清单中描述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合同价款为206604元。因易航公司预估合同工程量过多,验收时合同内核减70104元,易航公司还书面要求**公司完成合同外增项内容,验收时合同外变更110442.8元,易航公司对**公司的完工数量、单价均书面认可。**公司依照合同和签证联系单约定履行完成项目建设施工,于2018年1月15日经易航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易航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质保期满二年后14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一并结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日2018年1月16日至今已超2年,质量保修金应全额支付。但易航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利息、质保金及其利息,**公司分别在2019年8月18日和2021年3月15日等时间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易航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2017年11月1日,易航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公司负责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工程的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206604元。截至2022年8月1日之前,案涉工程仍未建设完工,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也未实际投入使用。2022年8月1日,易航公司与**公司根据工程现状进行结算并签署《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根据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为227037.04元,易航公司已支付109199.2元,剩余117837.84元工程款未完成支付,需在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二、**公司主张的246942.8元结算总价与事实不符,易航公司对该结算总价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事实,2022年8月1日,**公司与易航公司就工程现状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244212.8元(包含保证金),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应当为227037.04元,双方确认核减部分包括:(一)质保金:根据案涉合同11.1和11.2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竣工验收,**公司也未曾向易航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工程未实际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8年1月16日与事实不符,质量保修金并不符合付款条件。因此,双方在进行现状结算时确认核减质保金12210.64元。(二)合同优惠金额: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已确认,**公司同意优惠2802.96元。(三)税差:根据案涉合同7.5约定,**公司向易航公司申请支付每笔合同价款前,需要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由于国家税率调整为9%,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已确认扣除税差2162.16元。综上所述,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为:244212.8元-12210.64元(质保金)-2802.96元(优惠金额)-2162.16元(税差)=227037.04元。三、**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与事实不符。易航公司对于**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125396.46元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合同7.2、7.5约定,工程进度款为**公司每月上报生产进度,经易航公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量的80%,进度款在完成支付前50%后用作抵扣预付款,验收前付到总价款的80%。同时**公司在申请支付合同价款前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事实上,**公司未向易航公司上报生产进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得到易航公司的确认、未提供发票、未提出付款申请,种种行为显示**公司怠于主张其自身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同时,根据结算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双方确认易航公司实际尚需支付金额为117837.84元。因此**公司主张的125396.46元与事实不符。四、**公司提出的质保金金额以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易航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完工,对**公司提出的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合同7.4约定,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满二年后14天内,易航公司将质量保修金一并结付给**公司。根据案涉合同11.2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从未办理竣工验收,**公司也未曾向易航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案涉工程未交付使用。因此**公司主张的质量保修金并不符合付款条件。其次,**公司提出的质保金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案涉合同和结算协议约定,双方明确质保金为12210.64元并已核减。五、对于**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易航公司不予认可。易航公司对于**公司提出的违约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不予认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结算协议约定,易航公司应于2022年8月31日前向**公司支付全款,因此利息的起算日应当为2022年9月1日。六、对于**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损失,易航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根据案涉合同7.4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其次,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从未办理竣工验收,质量保修金并不符合付款条件。同时,双方已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核减质量保修金。因此,**公司对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七、对于**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易航公司不予认可。保全费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本案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费实际发生,故**公司对保全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特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虽曾签订《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合同》,但后又签订《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应当按照结算协议来确定,故本院仅对上述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予以确认,作为裁判依据,其他证据在本案中的意义有限,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易航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合同》,就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深化设计及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工程内容为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清单中描述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辅材类设备采购、系统施工安装、系统调试、人员培训、验收和保修服务等内容,承包方式为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施工。易航公司已支付进度款109199.2元。
2022年8月1日,易航公司与**公司签订《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因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已停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此项目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227037.04元=原合同总价206604元-合同内核减量70104元+∑合同外变更工程量107712.8元-质保金部分核减12210.64元-优惠金额2802.96-税差2162.16元。双方在上述结算协议中约定,结算协议签署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结算款,即227037.04元(不含税价206485.77元,增值税额为20551.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9199.2元,实际尚需支付117837.84元;关于价税分离说明,已支付109199.2元(含税率为11%),不含税价为98377.66元,增值税为10821.54元,未付金额117837.84元(含税率为9%),不含税价为108108.11元,增值税为9729.73元;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甲方于2022年8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全款。协议中还约定,除合同总金额、工程量和税率变更外,其他条款参照原合同执行,双方权利与义务不因本协议而免除。
本院认为,《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合同》及《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是**公司和易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结算协议,易航公司应于2022年8月31日前向**公司支付117837.84元,故应从2022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公司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在工程停工、双方就现状进行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已免除后续施工义务,此时款项的支付已从进度款支付阶段转入结算款支付阶段,**公司应按照已生效的结算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公司要求进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司称结算协议以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为条件,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协议附有该条件,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E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不能确定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质保金现应予返还,故对**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主张质保期已于2020年2月2日届满,但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为2022年8月1日,而结算协议中仍约定对质保金进行核减,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陕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3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837.8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陕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陕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527.5元,由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8.4元、陕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