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飞驰盛业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7208号
原告:北京飞驰盛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附属楼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飞驰盛业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景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飞驰盛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盛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驰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驰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2、向原告支付45万元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中央民族歌舞团项目的设备采购签订了《购销合同》,总价为205万元,被告尚欠货款未付。经与他人协调,三个供应商曾于2015年5月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庭外调解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之前向原告支付45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协议,故起诉。
被告中建华威公司辩称:1、我方只欠原告26万元,45万元尾款中的19万已经支付过了;2、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方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条件,但是现在货物还没有验收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6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央舞蹈学院项目的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总价205万元;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货到三日内即由需方验收,原告收到预付款45天内汽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预付70万元货款,货到现场付90万元,验收合格、通电后一周内付45万元。
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为其单方自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已经交货。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增值税发票,据此称被告已经向其支付16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询证函未经被告确认盖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被告及北京国电华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电器有限公司四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书》,载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拖欠原告的45万元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如果被告在承诺期限内,未履行应付款项的义务,将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支付给被拖欠款项的收款单位,并承担应收款单位起诉时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并明确约定自北京国电华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的25万元款项后该协议生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59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597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四方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国电华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2年7月2日,北京国电华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京国电华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箱式变电站,总价19万元。被告(甲方)与北京国电华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河西水厂临时电工程材料,总价为60450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由甲方代乙方支付19万元的设备预付款给乙方指定的设备生产厂家即原告,由该设备厂家直接开具发票给甲方。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19万元。原告提交的相应发货通知单、发票领用单为其单方自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另提交的《庭外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中仅显示北京国电华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的落款盖章,被告据此称,其仅与北京国电华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其盖章后协议即被北京国电华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拿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原告对此解释称,当时北京国电华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称《庭外和解协议书》涉及原告利益,即需要原告确认,原告就在《庭外和解协议书》上落款盖章确认了,确认盖章时被告确实不在场,但被告是知道的。
另,《庭外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较高,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称如法庭不支持其免责抗辩,其亦不申请对《庭外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询证函、《庭外和解协议书》、判决书、调解书、《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发票领用单,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庭外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45万元尾款中的19万元已支付,其只欠原告26万元,因此被告对其应共向原告支付45万元合同尾款一事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货物未验收合格的辩称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9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其为履行其他合同向原告付款,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5万元。被告对4597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持异议,同时,被告亦将经其盖章确认的《庭外和解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则被告系认可《庭外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及效力,因此该《庭外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履行。被告于《庭外和解协议书》中承诺其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欠款45万元,且原告于《庭外和解协议书》上盖章,系原告对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金额以及违约金条款的确认,系双方对付款和违约责任达成的新的合意,因此双方应依协议履行。被告未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款,故应从2015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不申请对《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依约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飞驰盛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飞驰盛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