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5279号
原告: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旺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111)。
法定代表人:黄建团,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楼。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张龙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223501507J)。
法定代表人:苗壮,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高海宁,男,汉族,1987年4月3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
原告聚旺源公司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20978.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原名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19年6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2017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就延安国际滑雪场项目(功能用房、附属设施)动力站房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前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为100天,自合同签订四日后开始计算,工程造价暂定400万元,实际工程款完工后据实结算,原告负责开具10%的增值专用税务发票,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付至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9日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0%、金额共计43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只于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1月23日分5笔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与业主方在2018年12月份延安国际滑雪场开业时擅自使用了原告建设的动力站房,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也不与原告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并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被告除应当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
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原名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19年6月1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份,被告承建延安国际滑雪场项目(功能用房、附属设施)一标段工程,当月,原告聚旺源公司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延安国际滑雪场项目(功能用房、附属设施)动力站房工程分包给原告聚旺源公司,工期为100天,自合同签订四天后开始计算,工程造价暂定400万元,原告负责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付工程款至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给被告提供43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施工结束后,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12月份将涉案动力站房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2021年3月29日,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作出陕秦监鉴字[2020]第57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动力站房工程合同给工程造价为4848826.23元,增加部分合同外工程造价为372152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5220978.2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现被告欠付工程款2220978.23元。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用6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将涉案动力站房工程分包给原告聚旺源公司施工,原告聚旺源公司施工完毕后,2018年12月份,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在涉案动力站房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由业主使用,从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用,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其依法应当提供担保,对于担保的方式有多种选择,本案中,原告选择购买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此项费用并非原告申请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978.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20978.2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实际由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兵兵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人民陪审员 姬文霞
二Ο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