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2732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成,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60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组织了二十个工友给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宁东宝丰集团的项目工程提供二次结构劳务服务,即墙体抹灰等工作。经原告了解,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组织的人员工作期间产生的劳务费一直都是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然后原告再按实际工作量及核算的工资发放给具体工作的人员。现上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一个多月,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剩余劳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劳务关系无任何书面证据可以证明,***起诉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