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3671号
原告: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北侧高新2号路南侧国贸新天地第5幢19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7月19日
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撤诉
裁定结果:准予原告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304元,两项共计5630元,由原告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