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2998号 原告:**,住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1,住陕西省清涧县。 原告:**,住陕西省甘泉县。 原告:**,住陕西省清涧县。 原告:**,住陕西省子洲县。 原告:**1,住延安市延川县。 原告:**,住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住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1,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 原告:**,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平县。 原告:**,住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2,住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住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3,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 原告:**,住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4,住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2,住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住陕西省子洲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陕西省延安市。 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5。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原告**、**1、**、**、**、**1、**、**、**1、**、**、**2、**、**3、**、**4、**2、**与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1、**、**、**1、**、**、**2、**、**3、**、**4、**2、**诉讼代表人**、被告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5、**2,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3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组织工友到化建公司承建的宁夏宝丰能源公司焦化工程提供劳务,华建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延建公司。期间,劳务费由华建公司核算后发放,部分由**再分配给其他工友。现被告下欠劳务费233518.5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化建公司与原告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延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建公司、**共同辩称,2021年停工后,经结算为423706.36元,已支付原告42万元;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属实,存在虚假。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化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宁夏宝丰能源公司焦化多联产焦化工程三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延建公司。延建公司雇佣原告**等十几名工友为其提供劳务。停工后,延建公司支付**等人42万元劳务费(部分由化建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延建公司员工,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向**出具2021年**项目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实余工程款6053.36元,2022.5.20”。另,延建公司认可下欠**2022年度劳务费26183.4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是组织施工人员中的一个施工班组,**组织十几名工友为延建公司提供劳务,在具体结算、支付工资方面由**与延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接,据此,认定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系**与延建公司。因此,化建公司与**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化建公司对欠付劳务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劳务费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有关劳务费用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就原告**“按量计算劳务费”与“按人工工资计算劳务费”会计算出不同劳务费的意见,因双方搁置一词,且无书面协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从本案证据来讲,结合**与延建公司的**来看,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只能按延建公司认可下欠2021年度劳务费6053.36元予以支持;另延建公司认可下欠**个人2022年度劳务费26183.4元未予支付,对此,本案一并处理。以上被告延建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2236.76元(6053.36元+2618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2236.76元; 驳回原告**、**1、**、**、**、**1、**、**、**1、**、**、**2、**、**3、**、**4、**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元,原告**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