皎天谋与某某,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8民初1669号
原告:皎天谋,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居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0549XU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居民,系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现住该处,身份证号码:65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孺,女,1997年6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居民,系公司经营计划部员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223501507J。
被告:***,男,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村民,现住该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皎天谋与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523956.51元(不含税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该工程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富县矿业XX村XX号煤矿工业场地建构筑物施工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9年7月,原告皎天谋通过被告***分包了该项目中的锅炉安装工程。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设备,筹集资金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2日,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了锅炉安装工程,并于2021年6月25日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评审,审定总价款为6784359.11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扣除23%的管理费即1560402.59元(包含税费),剩余4523956.51元至今未付。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4523956.51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只知道被告***为锅炉安装工程的管理人员,***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2、该工程是整体项目工程,工程并未完成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富县矿业公司也未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建筑公司;3、据了解该工程项目中有很多都是***出资施工的,并非原告皎天谋个人施工。
被告***辩称,被告***是建筑公司在矿业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被告认可原告是给被告施工的。在矿业公司未给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配合原告提供施工条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提供的场地等,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就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与原告是私下联系实施锅炉安装工程。要求原告和被告协商处理,不同意起诉处理。
被告富县矿业开发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5日,矿业公司与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锅炉安装工程只是该施工合同中的一项工程。2020年12月29日,矿业公司与建筑公司完成了锅炉安装工程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2021年9月15日,完成了形象确认单的结算审计,但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只是中间的进度结算,被告矿业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形象和结算的任何资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分包合同、锅炉安装工程总体验收报告、**工程审计单,证明原告系锅炉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工程总价款为6784359.11元。
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对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不知情,单从合同签订看,仅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按建设单位付款给总包方的相应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并且约定承担相应的税费,该合同结尾处双方并未签字确认,作为大型锅炉安装验收必须符合规定并具有严格的条件,不能仅以我公司和矿业公司确认而视为验收合格,只是工程验收的签单而已,对**公司审计单包含很多分项工程,并不是锅炉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不能确认为锅炉安装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只是进度验收单,不是工程验收单,而且是原告报验收时并未经过被告同意,存在安全隐患,工程验收需要经过六家单位进行验收,工程并未结算,工程款不确定。
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延安建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交相关材料,工程并未进行验收,**造价公司审计报告第八条中明确说明,工程款据实结算,对分包合同不知情。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无甲、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锅炉安装工程总体验收报告、**工程审计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系锅炉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总额为6784359.1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矿业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竣工验收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统计表、形象进度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公司工程形象进度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矿业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进度验收和进度的结算,但并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也未进行工程质量认证。
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包方富县矿业公司对原告实施的锅炉工程已经实际验收并使用。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014年11月25日,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富县矿业XX村XX号煤矿工业场地建构筑物施工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地十一条38.1项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9年7月,被告***个人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锅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并收取23%的管理费。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购买锅炉和附属材料等设备,筹集资金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2日,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了锅炉安装工程,并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对锅炉房锅炉安装工程进行总体竣工交付验收。2021年6月25日,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评审,该工程审定总价款为6784359.11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00000元,扣除23%的管理费即1560402.59元(含税费),剩余4523956.5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份将该锅炉房设备安装工程交付发包人即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锅炉安装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原告负责施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作为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超越权限将该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期完成了锅炉安装工程,并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对锅炉房锅炉安装工程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发包方,未尽到严格审查并监督承包方将工程私自转包给无任何资质个人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当在拖欠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完成了锅炉安装工程并交付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23956.51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二、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42992元,减半收取计21496元,由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