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鸿瑞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2725号 原告:** 被告:****建业有限公司 被告:高密市大***人民政府 被告:** 原告**与被告****建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高密市大***人民政府(下称大牟家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大牟家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彬和远楠、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密市大***人民政府公开招标农村公共厕所施工工程,被告****建业有限公司以每个129600元的价格中标,后由原告**施工西牟家村、黑***村、南斜沟村、槐家村共四个村。施工结束后被告至今未结清工程款,仅付款65000元,尾款15.5万元至今未结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或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四个村的农村公厕改造工程是由自己进行施工的,且**公司也自始至终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或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公司主张权利。 二、原告所主张的四个村的公厕改造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进行施工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工程完工后,**公司已经与**就工程款进行了全部结算和支付,原告也无任何事实和理由要求**公司再次支付劳务费。 2020年6月1***公司将案涉四个村的公厕改造工程交付给了承揽人**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均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也是被告*****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案涉工程自始至终不能证实是原告进行施工的。且**公司在**施工完毕后,与**进行了全部结算、也就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进行了完全的支付,因此原告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牟家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大牟家政府通过公开竞标***公司中标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9月25日验收,大牟家政府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1862202.76元。本案原告与大牟家政府不存在施工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承揽合同关系。其无权向大***人民政府申请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大***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辩称,这个活是其干的,其只是让原告为其找工人进料,其已经给原告支付了85000元,还欠原告44000元,**已经不欠**钱,已经全部结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 一、**主张其与**口头协议每个公厕7万元,交工后结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在大牟家公厕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4张;2.原告与被告**公司李姓工作人员(微信名是心无杂念)聊天记录4张;3.原告与**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1张;4.高密市农村工程施工图纸1份;5.大***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4个公厕实际由原告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款。 **公司质证称,证据一、证据二均不能证实相关人员是**公司人员,也不能证实该工程由**施工,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由**转包给**,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一个公厕7万元。对其提供的施工图纸**公司需要核实,是否与现状相一致,但是通过该设计图纸不能证实该工程由**转包与施工,通过**庭审****是其现场施工人员,因此其持有该份图纸不能证明是转承包人。该图纸设计说明涉案的公厕面积为33.88平方,建筑层数为一层,**公司将其中的四个公厕转包给**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资质要求。对大***信访办出具的说明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是无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理应加盖公章以及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大***办公室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无权超出权限出具该证明,同时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的调解内容不予以认可,也不能作为本院审理涉案的依据。因未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仅是单方的个人**。大牟家公厕交流群没有一个人是**公司的人员。 大牟家政府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鉴于大牟家政府不是该微信群的组织者也不是参与者,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建议法庭依法确认。对图纸的真实性建议法庭向市住建局核实。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质证称,对大牟家公厕交流群的真实性无异议,群主**认识,他负责联络哪里干的不好,他在群里发图片。具体他是哪个单位的**不清楚。整个的公厕建设中**只和**的人联系。对“心无杂念”跟**的聊天记录**不知道。对图纸记不清了,好像发过,具体忘记了。对证明有异议,对转包的事实有异议,**只是雇佣**,全部都是口头约定的,**在大牟家有熟人,**每天给**260元的工资,让其帮**找工人进材料。 本院当庭电话联系大牟家公厕交流群的“心无杂念”,其称他叫***,是**公司的职工,是大牟家公厕项目的调度,负责公厕的建设,认识**,认识***。 **公司辩称,第一,对“心无杂念”与**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公司工作人员的**,“心无杂念”并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尽管庭审过程中法官通过电话联系“心无杂念”其声称是**公司人员,要求法院依法追加该当事人出庭,要求对其身份及与**公司的关系予以证明。第二,原告所提供的该聊天记录内容与原始载体的聊天记录不完全一致,内容缺失,通过该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仅是**的施工人员并不是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第三通过聊天记录也无法证实转承包关系及转承包价款。 二、**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2020年6月1日,**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本案案涉大******社区黑***、***社区槐家村、大牟家社区西牟家、南斜沟村四个村的公厕改造工程承包给**,本案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进行施工建设。 证据二收到条及微信转账明细一宗,收到条分别为2020年6月11收到20000元,2020年7月3日收到40000元,2020年10月20日收到110000元,2021年3月12日结清的收到条。微信转账为2020年7月10日20000元,2020年8月28日20000元,2021年1月10日10000元。证明**公司已与**就本案案涉4个村的公厕改造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于2021年3月12日为**建业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其中收到条载明“大******社区黑***、***社区槐家村、大牟家社区西牟家、南斜沟村”四个村公厕改造劳务费已结清”。**建业公司就本案案涉四个村的公厕改造工程款已全部与**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约定的30万元包工包料还包括门窗保温、指示牌、指导牌,但实际工程中**仅完成了公厕的施工,未安装门窗未做保温,未安装指示牌、指导牌,最终的工程价款为23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于**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甲方没有**没有签字,乙方**属于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作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且该工程价款与备案的中标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中标工程公厕建设均价124146.85元。该合同中均价仅为75000元,相差较大。对微信转账明细及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与各被告于大***访办公室调解时,被告**公司承认尚有7万余元工程款尚未结清。 大牟家政府质证称,其非**公司及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知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开庭时未发表质证意见,后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对未质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三、大牟家政府围绕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证据2.高密市大***农村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竞争性谈判公告;证据3.投标报名及竞争性谈判文件领取登记表三份;证据4.中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证据5.****建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以上证据1-证据5综合证明:案涉项目采购程序合法,中标人**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要求。 第二组证据项目预算评审资料 证据6.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算评审报告;证据7.高密市财政预算评审中心项目预算评审结论;证据8.**建业公司报价文件。 以上证据6-证据8综合证明,案涉大***农村公共厕所建设项目中标价格在财政预算评审价值内,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证据施工合同 证据9.高密市大***农村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初步确定为1944000元。 第四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证据10.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 第五组证据工程结算评审资料 证据11.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结算评审报告;证据12.高密市财政预算评审中心评审结论。 以上证据11-证据12综合证明,经评审确认高密市大***农村公共厕所建设项目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1862202.76元。 第六组证据工程价款付款明细 证据13.银行付款明细一宗,证明大牟家政府已***公司支付公厕建设工程款1862202.76元。全部工程价款已结清。 原告质证称,对大牟家政府的证据无异议,其中总工程价款为1862202.76元,包含15个公厕,均价是124146.85元。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其提供的预算评审报告中明确载明的项目内容为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大牟家政府工程系含税价格包括税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而**公司转包给**的价格系不含税价格,且只转包的土建工程,原告以双方之间承包工程的价格差让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质证称,对大牟家政府的证据没有意见。 四、**围绕辩称意见提交3份微信转账记录、1份收到条,证明一共已付给原告9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交的收到条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到条是2020年6月11日微信转给**20000元后**出具的收到条,收到条与微信转账记录属于重复主张,另2020年7月20日**转给**5000元应予以扣除。从**提交的收到条上看**转给**的为公厕建设款而非其主张的劳务费。 综上**总共转给**65000元。当庭展示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两段(2021年9月27日**与***的录音、2021年9月24日**与**的通话录音)。 **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大牟家政府质证称,其不知道事实的经过。 五、原告针对其质证意见提交**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认可**属于他的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与**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的关系及资金往来。 **公司质证称,对**与***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录音的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不能证实涉案工程还欠**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在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公司方的自认。该通话记录的录制背景***在协调**和**的债权、债务的关系,为促进双方的和解,而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对**公司不利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书面录音内容和真实的录音内容不完全一致,第二页当中刘说“我给他23万吧”;刘还说了钢结构和门窗需要退去,**也认可。这也与**公司所**的**承包的工程也未完全施工完毕相一致。另外根据录音资料中**的自认,**的欠款数额为15万元,与其在庭审中**的155000元不相符。在该录音资料中***也**其将涉案工程的款项全付给了**。***和**的通话录音所谈论的工程价款不能证实系**和**真实价款数额,因为***系**和**的第三人,无权对工程款的价款作出确认。 对**与**的录音质证称,可以证实**干该工程活的时候不知道实际承包人是谁,**以为是***的活,所以说也不存在**在庭审**中与**达成口头工程转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0000元一个公厕,要求法庭依法追究原告虚假**的责任。 大牟家政府质证称:其对录音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质证称:对**与***的录音有意见,其欠**的金额不对。另外录音中出现的7万元保证金是***欠**别的活的保证金。对**与**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转账给**65000元,现金给的20000元。对录音提到的**包给**活,**不认可,**只是同意她带着工人在工地上干活。 六、原告**主张其诉求的155000元计算如下:四个公厕,每个7万元,工程款总计28万元,扣除4个钢结构每个1万元,四套门窗每个5000元,**已付65000元,余155000元。以上是**与**的口头约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备案的工程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一,根据**的录音资料证明在干活前并未与**达成口头协议。第二根据**提起的诉讼时诉状中所列明的工程价款为50余万元,而在庭审中又变更为28万元。通过其前后矛盾**也可以证实**自始至终对工程价款均是单方的随意创造并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原告应对工程价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大牟家政府质证称,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质证称,其不是转包给原告,就是让原告领着干活。**还欠原告44000元,是原告垫付的建筑材料款,工人的工资都已结算清了。对于其辩称的其与**是雇佣关系,**未提交证据,只是辩称从工程一开始每天其都在工地,开始干其就开始给**转钱。 七、原告主张该工程中标方为**公司,**施工的4个厕所受益人是**公司,**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且**公司尚欠工程款未结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系**公司提交转包合同后原告所追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的责任。对于大牟家政府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与**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均不需要有资质的施工人进行建设、施工,因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属于**的施工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及劳务关系。第三,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的欠款数额,对其主张的155000元**公司不予以认可。第四,涉案工程**公司已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无权***公司主张权利。 大牟家政府辩称,政府不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理由同答辩意见。 **辩称,**就是在工地上领着工人干活的,其不承认转包。 八、庭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涉案工程的施工日志,以证明***系**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调取后,各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称,该施工日志中***(**公司职工)即原告提交工作群中的“心无杂念”,证明**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系原告**知情并认可。 **公司质证称,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该施工日志并未加盖**公司**,不能证实该日志是**公司提供。第二,本施工日志记录人***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其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也不是职务行为。第三,该施工日志仅是对案涉工程进度的记录,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因为该施工日志并未体现**及**知情并认可的事实。 大牟家政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复印件与镇政府存档的原件一致,但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中涉及的各人员之间的关系大牟家政府不清楚。该证据系施工单位**公司移交给镇政府的。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0年5月份起,大牟家政府就高密市大***农村公共厕所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大牟家政府于2020年6月10日与**公司签订了高密市大***农村公共厕所建设施工合同,共计15个厕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高密市大***农村公共厕所建设项目土建、装饰、安装等全部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验收。大牟家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1862202.76元付给了**公司。 **公司承包了高密市大***农村公共厕所工程后,与**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黑***、槐家村、西牟家、南斜沟村四个村的公共厕所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0万元,承包方式为:全方位包工包料,安装到位。 **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了70000元,同时**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微信转账的20000元后又向**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公厕建设款20000元。2020年7月20日**转给**5000元。 **公司的职工***在与**电话沟通时,**问:“你给了**多少钱了?这四个厕所”***回答:“给他不少了,就剩点质保金了”“我给他二十二万多,接近二十三了吧”“嗯,我给他接近二十三了,剩下点保证金,还剩下六七万块钱”。双方在通话中也同意将钢结构和门窗扣去,一个就一万六。**同意扣去,并表示**尚欠她15万元。 **与**的通话录音,**说:“那你支了那些钱是怎么回事”**说:“什么钱?还有押金,我才支了一部分。”“你是包了我的活”**说:“你给了我65000块钱,是不是?”**说:“对”。“活是你干的”。 大***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22年5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对于**反映四个公厕的工程款问题,大***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调解现场,**公司认可将本案的四个厕所承包给**施工,但对**与**之间的关系不知情;**现场认可其将该4个公厕转包给**施工,但双方对每个公厕承包价格存在争议。 2022年5月20日,本院对**进行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公司还欠其保证金70000元。 根据庭审中当庭核实与庭后调取的施工日志可以认定微信群中的“心无杂念”即是***,而***也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日志上签字,在施工过程中由他组建微信群调度工程进展情况。 本院认为,大牟家政府对辖区内15个农村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人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的法人。**公司中标后,将其中四个厕所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因**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与**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与**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大***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涉案四个厕所的建设工程由**转包给了**。虽然**与**之间并无书面承包合同,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四个厕所均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辩称其是雇佣**在工地负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又全部转包给**,系非法转包,其与**之间的事实工程承包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利主张工程款。**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一个厕所的承包价格定为75000元,**主张每个厕所的承包价格为70000元一个,符合转包的常规定价作法及建筑客观规律,**作为转包人也从中获利,对每个厕所承包价格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自述及其与**公司职工***的通话录音,**认可应将其未施工部分即钢结构和门窗的款项扣除,一个厕所一套钢结构及门窗共计16000元,故四个厕所应扣除64000元,**应得的全部工程款应为216000元。 关于未付款项,**辩称其已经支付给**90000元,其提交的支付证明系70000元的微信转账及20000元的收条。但在**与**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其支付给**65000元。同时,**出具给**的20000元收条与**也向**微信转账20000元是同一天,结合通话录音,该两笔20000元应系同一笔钱,故本院认定**已支付给**65000元,尚欠151000元未付,**应向**及时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大牟家政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的大牟家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故大牟家政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公司提交了**出具的四份收到条及微信转账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给了**,**在庭审中也辩称**已付清工程款,但**在本院2022年5月20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公司还欠其70000元保证金,**公司的职工***在与**的通话时也表示**公司还有六七万块钱的保证金未付。**在与**通话时也称还有押金未支,该两份录音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公司出具的结清劳务费收条的时间之后,同时**所提交的证据中大额收到条无转账记录及财务凭证相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公司还有70000元未付给**。鉴于**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也违法转包给**,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1000元; 二、****建业有限公司在7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高密市大***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负担44元,由**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丽 书 记 员 臧 冉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具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