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某某建业有限公司(原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东高诸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56671065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业有限公司(原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柏城镇月潭路2345号4号商业楼8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16584185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砼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砼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建业有限公司处代理人***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砼业有限公司处原工作人员***一直负责追要欠款,并且已经就欠款达成初步意见,一半用现金支付,一半用房屋抵顶,但是抵顶的房屋一直在****建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处未交付****砼业有限公司。****建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及****砼业有限公司员工***已就双方的债权债务结算清晰,剩余一半货款已经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但是因为未办理交付手续,致使****砼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但是****建业有限公司不交付房屋的状态是持续的,同时****砼业有限公司的原员工***是一直在向***主张的。****砼业有限公司与****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仅仅约定****砼业有限公司供货达到300立方后2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发生货款的百分之几都未约定,可见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同时通过****建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来看,****建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数额均为整数,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严格的按照合同约定满300立方米的付款周期付款,这种付款的方式及期限变更也符合交易习惯。既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并且支付货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业已经根据交易习惯变更,结合本案涉案工地高密市众合社区A/B/C区均采购了****砼业有限公司处货物,****建业有限公司代理人***与A/C区采购人有一定的关联性,也导致双方的货款长期处于无法厘清的状态。综上所述,****砼业有限公司在完成供货义务后并没有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相反,****砼业有限公司是因为****建业有限公司迟迟不交付抵顶的房屋才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依法维护****砼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建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1、庭审中****砼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已经自认,****砼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长达七年之久,一审判决认定****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砼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确实已超过付款期限达七年之久……”(原审庭审笔录第10页倒数第三段第四行至第五行),此**系****砼业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系特别授权,其在法庭上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砼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正确,理应予以维持。2、****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的通话录音发生在2020年5月份,通话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录音资料中***一直**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并不是向****建业有限公司追要货款的录音,而是****砼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建业有限公司核实款项支付情况的录音,在录音2:15分的通话中***明确**款项已经全部支付,支付给了****砼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砼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的事实,并就该事实已向***提起了刑事控告。因此****砼业有限公司以该录音资料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明显与录音内容不相符。另外,此份录音资料录制的时间为2020年5月,截至此时****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砼业有限公司与****建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明确具体,且****建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全部支付义务。****砼业有限公司与****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满300立方结算一次,****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显示截止到2014年5月份供货全部结束,****建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货款是即时结清,且其中一张付款凭证上也明确记载“商砼款已清”。另外,依据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结算的最晚时间为2014年5月份。从2014年5月份到****砼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在这7年之久的期间内****砼业有限公司从未向****建业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砼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砼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建业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288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建业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砼业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建业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20359元及利息(以6203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建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业有限公司从****砼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合众社区××、××楼,并指定***为收货人,同时对不同标号及强度的砼价格作出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关于约定“结算期限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算,第一种: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达到300立方米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注:此处当事人未填写、为空白)%,以后每供货(注:此处亦未填写)立方米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注:此处未填写)%,余款应于(注:此处未填写)前付清”。该项事实有****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为证,且****建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证据一予以确认。
后****砼业有限公司陆续给****建业有限公司工地供货,其中B1楼自2013年3月12日至7月2日供货685立方,其中3月195立方、4月336立方、5月147立方、7月7立方,货款共计210880元,B2楼自2014年2月25日至5月18日供货737立方,其中2月份81立方、3月222立方、4月276立方、5月158立方,货款共计226797元。该项事实有****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B1、B2楼送货单为证,****建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建业有限公司辩称****砼业有限公司所主张货款计算有误,其中所供货物中C20型号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了每种型号砼单价,****建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即表明对该种价款的认可,其次****建业有限公司主张B1楼货款21万元已全付清,其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与****砼业有限公司所主张货款基本相符,因此可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砼C20单价作出变更,因此****建业有限公司所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至于****建业有限公司辩称***所签收的部分混凝土并非其所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采信,****砼业有限公司主张的B1、B2楼货款予以确认。因核算单系****建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因此不予采信。
关于B1、B2楼付款情况。****建业有限公司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并提供***账本及收据八张,其中B1楼收据四张,2013年4月28日5万元、5月22日5万元、9月18日3万元、12月13日款3万元,****砼业有限公司认为9月18日收据未载明工地名称、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收据无异议;****建业有限公司提供B2楼收据四张,4月28日5万、4月30日3万、9月3日2万元、未载明时间款项2万元,****砼业有限公司认为4月28日收据工地名称改动、实际应为B1工地收据,9月3日收据未载明工地名称、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收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砼业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要求对C1楼混凝土货款另行主张,此系****砼业有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争议焦点为****砼业有限公司对B1、B2楼货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付款期限,虽然该条出现多处空白,但****砼业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认可超过付款期限达七年之久,而其提交的证据发生于2020年5月、亦无法证明在此之前向****建业有限公司主张过付款,因此可认定****砼业有限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提交的该录音资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砼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8元,减半收取5044元,由****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砼业有限公司的诉求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砼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自认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付款期限达七年之久,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砼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合众社区B1、B2楼工程项目所欠混凝土款的诉求,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砼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