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6180号
原告:****砼业有限公司
被告:****建业有限公司
原告****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288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20359元及利息(以6203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标号单价及其他费用标准、混凝土运输单接收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交付了预拌混凝土。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货款数额和数量有误:B1楼货款数额为210810元,B2楼货款数额为223125元,C1楼并非被告施工建设,而是由高密市瑞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对此不知情,虽然混凝土由***签收,但***并非被告处工作人员,其是发包方众合社区施工现场的监工人和施工人,当时众合社区将十多幢居民楼发包给了不同建筑公司建设,很多建筑公司原材料均是由***接收,因此***所签单据并非全部是履行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所购砼仅用于B1、B2号楼;2、被告已于2014年付清全部货款,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3、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货款为每满300立方结算一次,鸿盛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最晚到2014年5月份,鸿盛公司直至2021年10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且在此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涉案工程在2014年上半年即建设完毕并用于回迁安置,原告现在才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与常理不符;4、双方履约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所需派人将混凝土送至施工现场即高密市***众合社区工地,工地上有***众合社区居民***作为监工及施工人员,被告指定由***负责签收,原告每送混凝土达到一二百立方左右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否则不送货。在此期间混凝土供应和货款支付几乎是同时进行的,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货款;5、案涉***众合社区B1、B2号楼实际是案外人***挂靠被告公司承建,与原告签订及履行该《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也是***,本案理应追加***参与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及合同具体约定;2、B1工地发货单61份及核算单1份、B2工地发货单68份及核算单1份,C1工地发货单53份及核算单1份(以上核算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提供混凝土具体型号、单价及欠货款总数,B1工地欠款210880元,B2工地欠款226797元,C1工地欠款182682元;3、2020年5月原告公司职工***与***通话录音[内容:孙“我们公司一分钱没有收到,需要你给出个证明,怎么给的,给了***了,如果你们没给公司的话,你们需要付给我们”,**“俺应该有底子,当时是股份一半,有一半顶房子,我们这边都清了,一半现金一半顶房,房子还在我身上,没给***,房子还是我的名还在放着”],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B1、B2工地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系被告指定收货人但非被告工作人员,发货单中混凝土并非被告完全使用,另外混凝土C20型号单价应为291元/立方,原告按照301元/立方计算有误,核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C1工地发货单真实性不清楚、该楼并非被告施工;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首先录音资料不完整、系截取部分,不能如实反映双方全部通话过程,其次录音时间发生于2020年5月、至此时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录音内容反映是原告核实款项支付情况、非追要货款,四是可以证实被告已支付货款。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高密市朝阳街道平安庄村与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安新村路西4#(C1)楼建设合同》,证明C1楼并非被告承建,C1楼所使用混凝土与被告无关;2、案外人***所制作B1工地账本,3、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8份[内容:B1、B2工地各4份,共32万元,B1楼2013年12月13日收据中载明“商砼款清”],证据二和三共同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4年4月28日收据有改动痕迹,且与证据二中***账本中2013年4月28日记录一致,原告认为应为B1楼收据,另外收据中未标注工地名称的均非B1和B2工地货款,双方还涉及众合A工地。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被告原名为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建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并指定***为收货人,同时对不同标号及强度的砼价格作出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关于约定“结算期限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算,第一种: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达到300立方米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注:此处当事人未填写、为空白)%,以后每供货(注:此处亦未填写)立方米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注:此处未填写)%,余款应于(注:此处未填写)前付清”。该项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证据一予以确认。
后原告陆续给被告工地供货,其中B1楼自2013年3月12日至7月2日供货685立方,其中3月195立方、4月336立方、5月147立方、7月7立方,货款共计210880元,B2楼自2014年2月25日至5月18日供货737立方,其中2月份81立方、3月222立方、4月276立方、5月158立方,货款共计226797元。该项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B1、B2楼送货单为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货款计算有误,其中所供货物中C20型号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了每种型号砼单价,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即表明对该种价款的认可,其次被告主张B1楼货款21万元已全付清,其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原告所主张货款基本相符,因此可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砼C20单价作出变更,因此被告所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至于被告辩称***所签收的部分混凝土并非被告所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B1、B2楼货款予以确认。因核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因此不予采信。
关于B1、B2楼付款情况。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并提供***账本及收据八张,其中B1楼收据四张,2013年4月28日5万元、5月22日5万元、9月18日3万元、12月13日款3万元,原告认为9月18日收据未载明工地名称、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收据无异议;被告提供B2楼收据四张,4月28日5万、4月30日3万、9月3日2万元、未载明时间款项2万元,原告认为4月28日收据工地名称改动、实际应为B1工地收据,9月3日收据未载明工地名称、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收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要求对C1楼混凝土货款另行主张,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争议焦点为原告对B1、B2楼货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付款期限,虽然该条出现多处空白,但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超过付款期限达七年之久,而其提交的证据发生于2020年5月、亦无法证明在此之前向被告主张过付款,因此可认定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提交的该录音资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8元,减半收取50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