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交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系***之妻。
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简称东岭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名义上是上诉人承包,实际上是娘娘庙居委会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委托他人建设,上诉人仅收到一点管理费。涉案欠条是***、***所写,上诉人不认识***、***,至于开发商是否将工程交给***、***施工,上诉人均不知情。一审在***、***未到庭、公告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岭建筑公司、***、***偿付建设工程款483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娘娘庙4#、5#楼欠***工人工资肆万捌仟叁佰元整(¥48300元)******高密东岭建筑公司2016.1.12号”。***主张2012年东岭建筑公司承包了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娘娘庙社区4#、5#楼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是***,东岭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又分包给了***,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共计工人工资70多万元。至2016年1月12日对账后,东岭建筑公司尚欠48300元,东岭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娘娘庙4#、5#楼欠***工人工资48300元。
东岭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娘娘庙社区4#、5#楼工程不是由东岭建筑公司承建,东岭建筑公司不认识***,***也不是东岭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据东岭建筑公司了解,***、***系娘娘庙社区4#、5#楼工程的开发商,自行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涉案工程与东岭建筑公司无关。东岭建筑公司也不承担涉案欠款偿还责任。欠条没有加盖东岭建筑公司的公章,该欠条东岭建筑公司不认可,欠条不能证明东岭建筑公司有拖欠***欠款的行为。
根据***申请,法院从山东省**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调取开工报告、钎探结果分析报告、高密市绿苑***府4#号楼主体阶段整改报告、地基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盖有东岭建筑公司的印章,载明涉案工程由东岭建筑公司承建,并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同志全权行使项目经理的权利,下设***、***分别负责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职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东岭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系由他人借用了东岭建筑的资质进行的建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实际欠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从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处调取的开工报告、整改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东岭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施工单位下设项目部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提供的***、***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东岭建筑公司欠***人工费的事实,故应由施工单位东岭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东岭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是出借资质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即使东岭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因***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从东岭建筑公司分包建筑工程应认定为无效,但考虑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又为***出具了欠条,因此东岭建筑公司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工程分包费用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偿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8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2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与**签订,**是否转包给了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从东岭建筑公司分包建筑工程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已完成涉案工程,***、***为***出具了欠条,故***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东岭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但东岭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协议书,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东岭建筑公司认为其系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但是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东岭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系东岭建筑公司下设项目部的负责人,故***、***与东岭建筑公司的关系并非出借资质,***、***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东岭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即使东岭建筑公司是出借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建筑企业出借资质的,亦应在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东岭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