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明亮路灯管理有限公司

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03民初383号
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任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10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灵驾驶赣K76xxx号车至云安区都杨镇奥园新天地楼盘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公路的中间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中间隔离带上的花草、通信设备、路灯灯柱等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D00032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灵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肇永2016122xxxx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结论明细表,原告的路灯灯柱损失费用为14101.8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赣K76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对于被告诉请的14101元维修费,原告并未提供维修发票予以证实,答辩人认为无法核实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原告并未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的合法有效证件,答辩人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责令原告以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车架号等材料予以核实。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9日9时50分被告*灵驾驶赣K76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至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奥园新天地楼盘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公路的中间隔离带,造成车辆及中间隔离带上的花草、通信设施、路灯灯柱等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D0003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评估。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绿化园林费用为8260.34元、通信设施费用为10394.19元、公路路灯费用14101.86元。
赣K76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明细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灵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第D0003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对于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公路路灯损失费用。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路灯损失费用为14101.86元,其提供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三、对于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处理。
(一)应先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1、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公路路灯损失费用14101.86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
(二)商业险赔偿部分。
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有14101.86元-2000元=12101.86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4101.86元(2000元+12101.86元)给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
被告王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14101.86元给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