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明亮路灯管理有限公司

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02民初192号
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区锦绣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诉被告黎荣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黎荣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诉称: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黎荣宜的吸毒行为已经违反了路灯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虽然规章制度没有经黎荣宜本人签名确认,但这些规章制度已经向***及其他员工集中培训并已在公共宣传栏进行公示,所以黎荣宜是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按照规章制度路灯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2015年度对***的年度的评定是不合格的,按照劳动合同第12页中的约定,乙方经甲方考核不合格的,甲方按有关规定可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根据此约定以及实际的考核结果路灯公司亦可以解除***的劳动合同。结合***的工作性质,***是对公共照明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维修、巡查等工作,该工作属于高危性工作。该工作性质不仅关系到黎荣宜自身的安全问题,还关系到其他组员的安全问题,更关系到共同利益安全问题。因此,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片面主观臆断,没有全面考虑合同继续履行所导致的后果。劳动法已经明确,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可以解除。但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罔顾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了错误裁决。因此,***个人的吸毒行为,已经不适合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安排,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有权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得到了云浮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且已经向云浮市就业服务管理办公室进行了终止就业登记。因此,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不能继续履行了。而且也没有继续履行的现实意义,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必要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黎**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维持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现实意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维持双方劳动关系、补发自2015年12月4日起的全部工资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加其原全部请求。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决。因此,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12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2015年12月4日起不需要继续履行与被告签定的《云浮市劳动合同》;二、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4日起的任何工资;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2015)13号,证明:本案由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裁决错误等事实。3、裁决书送达证明、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5日收到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原告可解除合同且被告经原告考核不合格的,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5、11月份考勤登记表,证明:原告因被行政拘留而连续几天旷工的事实。6、11月份夜班排班表,证明:原告在上班过程中擅离职守,在上班过程实施了购买毒品并吸毒的违法事实。7、事情经过,证明:原告2015年8月份开始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并于2015年11月11日在值班过程中购买并吸食毒品,后被行政拘留,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且违法。8、自述内容(***),证明:***与同事黎荣宜于2015年11月11日晚上9时左右,在值班过程中购买并吸食毒品后被行政拘留的事实。9、询问笔录,证明:***与同事黎荣宜于2015年11月11日晚上9时左右,在值班过程中购买并吸食毒品后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证明:因原告违法等行为违反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其从2015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华自知吸食毒品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自动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2、会议纪要,证明:路灯公司领导班子结会议一致决定解除与黎荣宜、***的劳动合同。13、关于解除***与***两位同志劳动合同的请示,证明:(1)因***与***的吸毒行为给公司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2)路灯作业为高危行业,吸毒行为不适合该工作岗位。(3)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等。由市国资委同意解除劳动合同。14、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纪律制度、职工奖惩条例细则等,证明:***在值班过程中购买并吸食毒品后被行政拘留,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14年市路灯管理公司职工年度考核工作方案,证明:原告对职工的考核方案,视每年对职工的考核情况作相应的奖惩。16、考核评分表,证明:2014年度原告公司职工的考核情况,被告经考核合格的。17、考核合格人员名册,证明:2014年度,原告公司职工的考核情况,经单位同意并经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同意,被告经考核合格的。18、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2014年度,原告公司职工的考核情况,经单位同意并经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同意,被告经考核合格的。19、2015年市路灯管理公司职工年度考核工作方案,证明:原告对职工的考核方案,视每年对职工的考核情况作相应的奖惩。20、考核评分表,证明:2015年度原告公司职工所考核情况,被告经考核不合格。21、考核合格人员名册,证明:2015年度,原告公司职工的考核情况,经单位同意并经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同意,被告经考核不合格的。22、年度考核登记名册,证明:2015年度,原告公司职工的考核情况,经单位同意并经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同意,被告经考核不合格的。23、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的公司纪律制度、职工奖惩条例细则、职工年度考核工作方案等通过全体职工开会,由民主决策而成。24、证明,证明:原告的公司纪律制度、职工奖惩条例细则、职工算度考核工作方案等已经向职工培训、告知等、并在公司公共宣传栏予以公布,职工对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是清楚的事实。25、相片,证明:原告的公司纪律制度、职工奖惩条例细则、职工年度考核工作方案等在公司公共宣传栏予以公布、公示事实。26、通知,证明:原告每年都实行对职工的年度考核工作的事实。27、表决意见书,证明:原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就被告因吸毒事宜被解雇征求广大职工意见,绝大部分职工不愿意与被告共事的事实。
被告黎荣宜辩称:1、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正确;2、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更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禁毒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当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关补救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违法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所陈述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于上班(值班)擅自离开岗位并吸食毒品,被告吸食毒品是5天之前。并且,吸毒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依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述的危害性和不适合工作的情形。此外,被告目前已经戒毒成功,并保证不再出现吸毒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当再受到原告的歧视,原告也应当依法接纳被告回岗,同时做好教育指导工作。4、原告年度考核不合格与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关系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4日解除,其考核行为与本案无关。5、原告所述被告行为是否违反公司制度,被告从来未见其制度,也没有培训其制度,该制度是出现于1982年,与劳动合同法是相违背的,也没有经被告的确认,所以不存在事实。6、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应履行岗位,因此原告是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被告吸毒的信息是应受到保护的,理应让被告回岗位,不应受到岐视。因此:1、不同意诉讼请求一,认为原告应当依法维持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2、不同意诉讼请求二,认为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黎荣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载申请书;2、证据清单,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已经戒毒成功,并从不具有原告所陈述的内容。4、结婚证、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妻子目前怀孕,需要被告工作支持生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为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的职员,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18年8月17日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黎荣宜(乙方)的工作部门为生产运行部,岗位为生产操作,职务(或工种)为普工,工作任务或职责是对市路灯公司所辖范围的公共照明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工作地点是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黎荣宜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市路灯公司工资分配方案执行。乙方(被告)严重违反甲方(原告)规章制度的、在签订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被告)经甲方(原告)考核不合格的,甲方(原告)按有关规定可解除乙方(被告)劳动合同。”2015年11月5日18时左右,被告黎荣宜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与他人到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九鼎附近一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在云城街道凤凰尾花坛红绿灯处查获。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云城公行罚决字【2015】02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拘留由云城派出所民警将处罚人黎荣宜送云浮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时间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自书的《事情经过》称:”本人于2015年8月份开始自制吸毒器具吸食毒品,最近一次于2015年11月5日18时左右,于2015年11月11日在都杨加班回市区食饭,饭后伙同他人***在云城区街道凤凰尾花坛红绿灯下棵毒品被附近埋伏的民警查获,经口头传至派出所,经过自愿排尿进行尿检呈阳性反应,被公安机关以治安拘留五天。以上就是我的整件事情经过。黎荣宜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3日,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向被告黎荣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依法解除此前与你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你的理由是:一是经你方自认且核查属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天),你具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该行为给公司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二是路灯维护与修理是一种高空作业高危性的行业,有吸毒史人员不适于此工作岗位;三是值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你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另,你需要结算薪资事项如下:你薪资结算至2015年12月4日;计:2454.22元,公司不需要支付你经济补偿金。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拒绝签收。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裁决维持双方劳动关系;3、裁决补发2015年12月4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全部工资。2016年2月3日,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4日起仍然存在,维持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12月4日起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云浮市劳动合同》;二、原告三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2420元。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不服,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12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2015年12月4日起不需要继续履行与被告签定的《云浮市劳动合同》;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4日起的任何工资;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的2015年年度工作责任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自2015年12月4日起,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工作,被告自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回原告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与被告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应依法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与被告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是否需要向被告黎荣宜支付2015年12月4日起的工资?
关于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与被告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黎荣宜在原告单位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对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所辖范围的公共照明设施进行维修、维护等,该工作属于带电、高空作业的工作,且须团队合作才能完成。被告黎**对其自2015年8月开始吸食毒品,2015年11月5日在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与他人到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九鼎附近一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凤凰尾花坛红绿灯处查获,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吸毒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被告黎荣宜的2015年年度职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按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与被告黎**签订的《云浮市劳动合同》中:”乙方(被告)严重违反甲方(原告)规章制度的。经甲方(原告)考核不合格的,甲方(原告)按有关规定可解除乙方(被告)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可与被告黎荣宜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黎荣宜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是否需要向被告黎荣宜支付2015年12月4日起的工资的问题。2015年12月3日,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向被告黎荣宜发出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黎荣宜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被告黎**从2015年12月4日起未再到原告单位履行岗位职责(即对公共照明设施进行进行维修、维护)。因此,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无需向被告黎荣宜支付2015年12月4日起的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4日终止,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从2015年12月4日起不需继续履行与被告黎**签订的《云浮市劳动合同》。
二、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不需要向被告黎荣宜支付从2015年12月4日起的工资。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费5元,由被告黎荣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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