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明亮路灯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与被告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云城法行初字第10号
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
地址:云浮市云城区锦绣路2号。
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云浮市市区星岩三路30号。
委托代理人:吴云宗、苏丹,该局干部。
第三人:吴水灿,男,汉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邱庭辉、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不服被告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云浮市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被告云浮市人社局、第三人吴水灿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成,被告云浮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宗、苏丹,第三人吴水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浮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云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吴水灿于2014年8月15日进入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的市区路灯线路改造工程工作。2014年8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吴水灿、黄灿庭、商宏棉和吴洁平在市区振华南路交警宿舍附近进行路灯线路改造,吴水灿站在竹梯顶上安装路灯线路时,不慎触电从高空跌落下来。事故发生后,黄灿庭、商宏棉和吴洁平一起把吴水灿送到云浮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跟骨骨折。
2014年11月19日,云浮市人社局向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云人社工举字〔2014〕03号),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相关举证材料,辨称公司把市区路灯线路改造工程承包给了黄灿庭(自然人),由黄灿庭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所有工作,吴水灿是黄灿庭雇佣的工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云浮市人社局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应承担吴水灿的工伤保险责任。吴水灿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起诉称,一、吴水灿并非原告下属职工,其受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黄灿庭在云浮市人社局所作的笔录可以印证。而且,为进一步证实吴水灿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云浮市人社局提供本单位的公司人员备案登记表、社会保险申报名册等,证实原告单位所在职工不包括吴水灿,即原告与吴水灿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吴水灿依法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定错误。二、原告市区路灯线路改造工程工作由黄灿庭承揽,双方签订《承揽协议书》,约定由黄灿庭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所有工作,包括在施工期间做好安全措施。《承揽协议书》约定黄灿庭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向其支付报酬。工程由黄灿庭自行安排工作人员,但需符合工作要求,且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不安全事故,由黄灿庭自负。因此,本案吴水灿因事故受伤是黄灿庭与吴水灿之间的雇用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定吴水灿属于工伤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吴水灿2014年8月29日受伤为工伤与事实不符,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对吴水灿事故认定为工伤,用工认定其认定依据不足,认定错误;
3、签收工伤认定决定的回执,证明用工签收的时间,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4、承揽协议书,证明原告于吴水灿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关系的事实。
被告云浮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吴水灿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云人社工受字〔2014〕05号),受理该项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云人社工举字〔2014〕03号)。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相关的举证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答辩书》、《云浮市路灯公司人员备案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申报名册》和原告与黄灿庭签订的《承揽协议书》等,证明吴水灿不是原告的在册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路灯线路改造工程的承揽人黄灿庭雇用的人员,不存在工伤认定基础。根据原告相关的举证材料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分别对黄灿庭、商宏棉、吴洁平和吴水灿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笔录。据调查所掌握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把本公司的业务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灿庭,而吴水灿是黄灿庭通过其招用人员商宏棉招揽雇请从事其所承包工程工作的人员。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吴水灿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水灿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诉称吴水灿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公司人员备案登记表、社会保险申报名册均不包含吴水灿。而且原告所提供与黄灿庭签订的《承揽协议书》,也企图证明原告诉称吴水灿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份《承揽协议书》,正好证明了原告将本单位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灿庭,而吴水灿是黄灿庭招用的工人,黄灿庭作为承揽工程方,商宏棉、吴洁平均为其招用的工人,被告对他们三人的调查笔录,均指证了吴水灿是承包方黄灿庭招用的工人这一事实。原告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必须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吴水灿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四十二条,证明认定工伤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
2、《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确认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
3、工伤认定答辩书,证明吴水灿与市路灯管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4、云浮市路灯公司人员本案登记表,证明吴水灿与市路灯管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5、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吴水灿与市路灯管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6、社会保险申报名册,证明吴水灿与市路灯管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7、承揽协议书,证明市路灯管理公司将本单位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灿庭;
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履行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
9、吴水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水灿身份信息;
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企业登记的有关信息;
11、诊断证明书,证明吴水灿诊断意见;
12、出院记录,证明吴水灿治疗情况;
13、证明,证明吴水灿受伤的证人证词;
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15、工伤举证通知书,证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16、吴水灿调查笔录,证明吴水灿工作岗位及受伤情况;
17、黄灿庭调查笔录,证明黄灿庭工作岗位及吴水灿受伤情况调查;
18、黄灿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灿庭身份信息;
19、商宏棉调查笔录,证明商宏棉工作岗位及吴水灿受伤情况调查;
20、商宏棉身份证复印件,在商宏棉身份信息;
21、吴洁平调查笔录,证明吴洁平工作岗位和吴水灿受伤情况调查;
22、吴洁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洁平身份信息;
2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吴水灿工伤的事实理由;
2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不受理签领登记表,证明当事人已签法律文书;
2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签领登记表,证明当事人已签法律文书;
26、工伤认定决定书签领登记表,证明当事人已签法律文书;
27、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证明,证明黄灿庭不具用工主体资格。
第三人吴水灿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工伤认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本案第三人并非由原告雇请,也并非由黄灿庭聘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实第三人并非原告的职工,也并非黄灿庭聘请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是明确规定的主体,而本案的工种不存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原告的工种不属于该企业;该条款的后半部分,本案涉及的第三人不是原告招用的劳动者,黄灿庭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商宏棉亦并非原告招用的工人;对证据3-7没有异议,是原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恰好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可,认为其申请错误;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15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是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16、17、19、21,第三人是商宏棉叫来工作的,从笔录中可以反映出第三人并非原告聘请的工人,也并非黄灿庭聘请的,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证据18、20、22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24-27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工作单位,交由不具备用人资格的黄灿庭施工,黄灿庭招用第三人进行施工,三者的关系恰好符合证据1的条款规定;关于证据2,该条款是概括性规定,因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只是特殊列举的工种,“等”是概括性的,因此,本案适用该法律;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7是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是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是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诊断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15是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6-22是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及相关知情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是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2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7是被告作出工伤决定后调查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吴水灿于2014年8月15日进入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的市区路灯线路改造工程工作。2014年8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吴水灿、黄灿庭、商宏棉和吴洁平在市区振华南路交警宿舍附近进行路灯线路改造,吴水灿站在竹梯顶上安装路灯线路时,不慎触电从高空跌落下来。事故发生后,黄灿庭、商宏棉和吴洁平一起把吴水灿送到云浮市中医院治疗,经云浮市中医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
吴水灿于2014年10月21日向云浮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云浮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云人社工受字〔2014〕05号)受理该项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云人社工举字〔2014〕03号)。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称:吴水灿不是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的在册职工,与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路灯线路改造工程的承揽人黄灿庭雇用的工人,请求驳回吴水灿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向云浮市人社局提供了相关的举证材料,包括:《云浮市路灯公司人员备案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申报名册》以及《承揽协议书》。其中,《云浮市路灯公司人员备案登记表》、《社会保险申报名册》均证实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在册职工不包含第三人吴水灿;而《承揽协议书》是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与黄灿庭签订的,约定由黄灿庭承揽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包括振华路一带在内的路灯线路改造工程,协议书中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在工伤认定期间,云浮市人社局还依职权分别对黄灿庭、商宏棉、吴洁平和吴水灿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上述知情人及当事人均证实:吴水灿是由商宏棉介绍到黄灿庭承包的市区路灯线路改造工程工作。
根据查明的事实,云浮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云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水灿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云浮市人社局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吴水灿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应否对第三人吴水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路灯及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第三人吴水灿出事前在市区振华南路的路灯线路改造工程也属于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的改造工程范围。原告作为路灯线路改造工程的主体单位,与黄灿庭签订《承揽协议书》,将路灯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黄灿庭组织施工,黄灿庭又通过其工人商宏棉介绍,找到第三人吴水灿从事路灯线路改造施工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作为涉案路灯线路改造施工工程的主体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灿庭,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承担黄灿庭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云浮市人社局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承担第三人吴水灿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认为第三人吴水灿既不是原告的工人,也不是黄灿庭聘请的工人,而是商宏棉聘请,与商宏棉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认为被告云浮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吴水灿、商宏棉、黄灿庭在被告云浮市人社局调查所作的笔录均确认,吴水灿是通过商宏棉介绍到事发工程做工,而且吴水灿的工作是黄灿庭从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承包而来的路灯线路改造工程,工作过程中听从黄灿庭的管理。因此,商宏棉只是一个介绍人或中间人,事实上的用工主体应当是承包人黄灿庭。原告主张涉案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吴水灿受到事故伤害,属于上述规定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云浮市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浮市路灯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萍
审 判 员  陈启荣
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