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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一八四团垦区供电公司与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陈继云、北屯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蔡学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0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一八四团垦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查干屯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67223225973。

法定代表人:于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1958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系***之子),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北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7223386449。

法定代表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屯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街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99771060Y。

法定代表人:郭金平,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街8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895110A。

法定代表人:张鸿伟,董事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峰,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一八四团垦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一八四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监理公司)及原审被告北屯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屯电力安装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屯电力工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7)兵10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北屯电力安装公司、昆仑监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兵10民终1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兵10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一八四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八四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上诉人昆仑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原审被告北屯电力安装公司、北屯电力工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八四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对涉案各方当事人责任裁量明显失当。首先,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系被上诉人***的雇主,对***负有教育、督促、管理职责,在明知***不具备登高作业资质、雨天变压器放伏危险增加的情况下,其带班人员未反对***攀爬至变压器附近工作,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仅因系高压供电人而承担无过错责任,从过错程度比较,***的责任远大于上诉人。上诉人管理下的变压器虽有高压放电危险,但正常人均可知悉,在保持安全距离时,该危险并不能转化为实际损害后果,从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上分析,指挥、默许主动靠近高压设施的行为是发生损害后果的核心原因,因此在现场负有指挥、管理责任的人,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综上认为,***应自行承担20%责任,上诉人承担20%责任,***与昆仑公司各承担30%责任。另外,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将***住院期间的249天一并计入,护理期限超过二十年,多计算出的39 445.58元 (72 276元/365天×249天×0.8)应当扣除。

***辩称,其是给上诉人管理下的变压器挂牌,但上诉人并未派人陪同,未告知安全距离,存在过错,***并不知高空作业与地面作业的区别,亦无人向其告知,***本身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未尽到提醒义务。对护理费,希望维持原判,***工作流动性比较大,事故发生前一年都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未作答辩。

昆仑公司辩称,1、一八四司法所给在场工作人员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受昆仑公司监理的指示对涉案电线杆标识牌进行更换没有事实依据;2、***作为电力施工人员,应当知道该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雨后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挂牌作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有失公平;3、一审法院未查明事故原因,漏电原因未查明;4、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混乱,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应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认定责任,如果***为被告,那么其他人不应该作为被告。关于护理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北屯电力安装公司、北屯电力工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原审被告责任范围内,一审判决适当。护理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陪护费、残疾用具及材料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 144 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上午八时左右,原告***与被告***的带班工人谭伟明、昆仑监理公司监理王信冲及其他几名工人分乘两辆车准备前往《2015年新增及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84团10KV及以下线路架设工程10KV架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合同》中的工地一八四团水库(查北线33#杆)进行施工,由于前一日下了一晚上雨,道路湿滑,担心车辆被陷,于是决定取消当天前往水库施工的计划;王信冲提出到其他施工地点,对之前已经完成的不合格输电线路标识牌进行整改。众人遂一同乘坐车辆转移至棉花厂变压器现场,监理王信冲提出对55-6号电线杆标识牌进行更换,原告即将梯子搭上电线杆向上攀爬,在准备更换标识牌时变压器放伏,原告被电击从梯子上摔落。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右下肢烧伤,2、身体体表<10%烧伤(总面积3%三度),3、高血压三期,4、双侧胸腔积液,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胸椎骨折(拌截瘫),7、失血性休克;8、心肺复苏术后。由于原告病情危重,7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7月29日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3-4椎体错位、同水平椎管及脊髓离断、胸4-5椎体爆裂性骨折、胸6椎体前缘上角骨折,胸3-5椎体附件骨折,胸1-9椎体水平脊髓损伤,颈6-7棘突骨折,第1-5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气管切开术。至同年8月23日原告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适当增加营养;3、每日勤拍背防止痰液聚集呼吸道加重肺部感染;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定期院复查;6、每月按照更换导尿管,预防尿路感染;7、如有不适我科随诊。10月25日,原告再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至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免受凉、感冒;2、增加营养、注意饮食;3、3-5天内我科复查;4、出院后全休,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定期我科随访;6、若患者出现憋气及呼吸困难就近治疗;7、患者血常规异常,请定期复查;8、患者目前留置尿管,请泌尿外科随访;9、患者高位截瘫,请脊柱外科随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2 516.16元[其中原告为转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4150元,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门诊费87元、住院费19 069.52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7440.73元(7月29日)、住院费221 112.02元(7月29日-8月23日)、1029.14元(10月25日-10月2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费 149 627.75元(8月23日-10月17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0 0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向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3月3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新医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7月24日外伤致***脊柱多发骨折并脊髓损伤等,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在《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十师35千伏及以下项目》工程中,工程地点涉及一八一团、一八二团、一八三团、一八四团、一八五团、一八六团、一八七团、一八九团,电力工业公司系该工程项目业主,电力安装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昆仑监理公司系该工程监理单位,***对184团10KV及以下线路架设工程10KV架设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属于地面辅助人员,无高空作业资质。原告作业受伤地点的55-6号电线杆线路为十千伏输电线路,变压器周围没有围栏,变压器下沿距离地面2.55米,上沿距地面3.4米,该地点并非电力工业公司发包的《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十师35千伏及以下项目》中的施工范围。再查明,一八四供电公司根据电力工业公司要求,对一八四团辖区内输电线路进行挂牌工作,因该公司缺少施工人员,遂与***协商,将输电线路挂牌工作交由***完成,待挂牌工作完成后向***结算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是在一八四团棉花厂变压器现场对55-6号电线杆标识牌进行更换作业时受伤、该作业地点不属于《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十师35千伏及以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范围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是受何人安排为事发地点的输电线路更换标识牌工作,是否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二、原告***是否是受昆仑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从事该项工作,监理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三、上述五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本人是否存在过错;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一、原告***是受何人安排为事发地点的输电线路更换标识牌工作,是否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带班工人谭伟明、昆仑监理公司监理王信冲及其他几名工人分乘两辆车计划前往一八四团水库(查北线33#杆)进行施工,由于前一日晚上下雨,道路湿滑,众人担心车辆被陷,于是决定取消当天前往水库施工的计划;王信冲提出到其他施工地点,对此前已经完工的不合格输电线路标识牌进行整改。随后众人转移至一八四团棉花厂变压器现场,监理王信冲提出55-6号电线杆标识牌需要整改,原告即登上梯子对该标识牌进行更换,因变压器放伏导致原告被电击后跌落。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系***雇佣的工人,事发地点的更换标识牌作业不属于电力工业公司发包工程范围,也不属于电力安装公司承包范围和昆仑监理公司监理范围,而是***从一八四供电公司承揽的工程作业范围。因此,原告***更换标识牌作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所称的“从事雇佣活动”。二、原告***是否是受昆仑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从事该项工作,监理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关于事发当天众人为何会到并非昆仑监理公司监理范围的一八四团棉花厂进行施工作业,根据事故发生后,查干屯格司法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8月13日、8月15日对当时在场人员杨刚、李强、谭伟明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谭伟明的出庭证言,三人对于事发当天是应监理王信冲的要求前往一八四团棉花厂变压器现场对线路标识牌进行整改的陈述基本一致,昆仑监理公司虽然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但其辩解只是基于该施工地点不属于昆仑监理公司监理范围、依照常理监理王信冲不可能提出此项要求所做推测,并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实三人的陈述为虚假陈述,故本院对于事发当天是在昆仑监理公司王信冲的提议下,上述人员前往一八四团棉花厂对标识牌进行整改作业予以确认。王信冲提议后,***的带班人员对此并未表示反对。到达一八四团棉花厂附近,监理王信冲要求对55-6号杆上的标识牌进行整改,原告***即主动登上电线杆进行更换标识牌作业,并无证据证实是王信冲指示或强令原告***进行更换标识牌作业。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尽管***从一八四供电公司处承揽的输电线路挂牌工程并非昆仑监理公司监理范围,但一行施工人员对此并不清楚,基于对监理人员的信任和对其权威性的认可,遂一同乘坐车辆转移至棉花厂变压器现场,并按照王信冲的指示对55-6号电线杆标识牌进行更换作业。监理王信冲提议、指示已超出昆仑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但其外在表现使施工人员相信其是在履行监理职责,应当认定监理王信冲的行为系履行监理职务的行为。三、上述五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更换标识牌过程中受电击跌落致残系多种原因结合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55-6号电线杆及变压器的经营者系一八四供电公司,供电电压10千伏,原告***在给55-6号电线杆标识牌进行更换作业时,因变压器放伏致原告受电击跌落致残。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一八四供电公司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一八四供电公司应对此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监理王信冲明知头天晚上下了一夜雨,道路泥泞,空气潮湿,不适宜输电线路施工作业,在施工人员已决定当天停止施工后,仍提议对之前完工项目进行整改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的雇员,在监理王信冲提议更换施工地点进行整改作业时,***的带班人员未提出反对意见;***作为地面辅助人员,无高空作业资质,擅自进行登高作业时,***的带班人员也未及时予以制止,对此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进行施工作业的地点并非电力工业公司发包、电力安装公司承包的《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十师35千伏及以下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电力工业公司、电力安装公司亦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有无过错:国家标准局1983年4月15日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第1.1条对高处作业的定义为: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本案中,需要更换标识牌的55-6号电线杆上安装有一台变压器,距离地面三米左右,需要更换的标识牌位置距离地面2.5米左右。原告***在被告***的雇工中属于地面辅助人员,不具有登高作业资质。原告明知登高更换标识牌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而选择登高作业,且作业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疏于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导致受到电击后跌落,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先后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02 516.16元[其中原告因转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4150元,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门诊费87元、住院费19 069.52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 7440.73元(7月29日)、住院费221 112.02元(7月29日-8月23日)、1029.14元(10月25日-10月27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费149 627.75元(8月23日-10月17日)]。 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误工249天(自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7月2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3月29日)×198元/天(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2 276元÷365天)=49 302元;3、护理费:1 205 718元(249天×198元/天+72 276×20年×8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 320元(86天×120元/天);5、营养费:按照249天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7470元 (249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 445元×20年=388 9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终生需要他人护理,身体及精神上均造成极大伤害,根据事故中各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 105 526.16元。综上,原告因更换输电线路标识牌作业受高压电放伏跌落致残,因此造成各项损失 2 105 526.16元,昆仑监理公司监理明知雨后空气潮湿不适宜输电线路作业,仍提议、指示前往一八四团棉花厂处对55-6号电线杆标识牌进行更换作业,***的带班工人明知***无高空作业资质,未及时加以阻止,导致原告受电击跌落,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根据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昆仑监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擅自进行登高作业且未配戴安全绳、安全帽等防护装备,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一八四供电公司作为55-6号电线杆及变压器的经营者,应对此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八四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2 105 526.16元的30%计631 657.85元,扣除其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30 000元,仍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5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一八四团垦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 105 526.16元的40%计842 210.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 105 526.16元的10%计210 55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北屯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责任,涉案的55-6号电线杆及变压器的经营者系一八四供电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一八四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作为***的雇主,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昆仑监理公司监理作为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明知雨后空气潮湿不适宜输电线路工作,仍提议、指示前往涉案地点对55-6号电线杆标识牌进行更换作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配戴安全防护装备,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充分分析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认定一八四供电公司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昆仑公司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八四供电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明显失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一八四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超过二十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一八四团垦区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222.10元,由上诉人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一八四团垦区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蓝 文 瑜

审 判 员 徐 雷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常 亚 南

书 记 员 宗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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