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40民终176号
上诉人新疆宏润瑞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山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被上诉人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被上诉人湖北中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以下简称中江公司新疆分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刘建文,上诉人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恒忠、被上诉人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乐、唐江兰,被上诉人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被上诉人中江公司新疆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天山公司一审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天山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事故无责任错误;(1)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审批和招投标程序,属非法工程。天山公司出示的是企业内部招投标文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方式进行;(2)涉案工程的施工图未经审图中心审核,天山公司未向中江新疆分院提供地勘报告,中江新疆分院在没有地勘报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进行设计,设计程序违法。故天山公司、中江设计院、中江新疆分院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3)天山公司对工程不当使用也是案涉工程挡墙倒塌的主因之一,熟料棚堆高超过8米,已超出设计承载能力;(4)本案工程用途为水泥熟料堆放,中江公司、中江新疆分院认可涉案工程设计图纸依据《粮仓设计规范》完成,按小麦的抗倾覆系数进行计算。因粮食密度与水泥熟料密度相差悬殊,中江新疆分院按《粮仓设计规范》设计本案工程存在错误。2.新疆宏滙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滙公司)做出的《新乌建质鉴(委)字2019-000021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21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原因的证据。(1)宏滙公司无建筑工程设计及设计规范检测资质,其结论不能采信;(2)该鉴定机构未对涉案工程原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及结构安全、现有施工设计与原设计之间的结构数据对比、建筑物在交付验收后以动荷载方式装载水泥熟料的不当使用方式对挡墙抗倾覆力产生的物理影响等做出具有数据演示的鉴定结论,遗漏重要鉴定项目;(3)涉案《21号鉴定报告》亦未对涉案已完工程的抗倾覆数据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依据不足。该报告称涉案工程抗倾覆验算不满足规范要求,但未附验算数据、验算过程、验算公式、验算结果。宏滙公司补充出具的两份计算分析也只是套用数据软件对涉案工程设计数据进行了分析,但无实质性过程和结果,且从形式上只有该公司公章,无鉴定人员签字盖章,形式不合法;(4)天山公司提供的修复加固设计方案是由中江公司新疆分院在未经审图机构审图情况下做出,本身违法,不能作为修复加固方案;(5)其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每一步都经监理方、建设方、设计方同意,该工程各方验收合格。由于基坑直径1.5米,而柱的长宽为900×950,无法将主筋全部锚入桩内,故经昆仑公司、天山公司、湖北中江、湖北中江新疆分院同意,其施工时未将构造柱钢筋锚入桩基内;(6)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质量事故产生于质保期内并判其承担主要责任错误。
天山公司辩称,1.鉴定机构认定宏润公司未按图施工,昆仑公司未按图监理,应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该鉴定报告应予认定;2.其提交了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施工手续合法;3.中江公司新疆分院具建筑设计资质,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据专业知识完成施工图设计。涉案的《21号鉴定报告》排除了设计单位的责任,宏润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报告,宏润公司以施工图未经审核为由称中江新疆分院、中江公司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4.宏润公司称其对工程不当使用导致质量问题,其未改变工程用途,宏润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该事实,且该理由与鉴定结论不符;5.宏润公司对《21号鉴定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是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机构作出,鉴定人在一审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当庭未能回复的异议出具了书面答复函,宏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报告,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符合法律规定;6.宏润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图纸施工有明显过错。经鉴定,宏润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其损失。
昆仑公司辩称,同意天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昆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驳回天山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偷工减料造成倒塌的事实不存在。构造柱钢筋未锚入桩基内是经现场负责人及设计院允许的。施工员把未锚入的现场施工情况隐蔽影像资料附入竣工资料《地基与基础》项目内,设计院在该资料上签字盖章说明其对该事实知情并同意;2.设计单位未按设计规范要求及建筑法规定设计,设计严重失误导致倒塌。(1)涉案设计图纸依据《粮仓设计规范》小麦的抗倾覆系数进行设计,且设计堆高只有7米,实际堆高超过8米;(2)施工图未经审图中心审核,无审图手续;(3)涉案工程所处区域未做地勘,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天山公司未提供《地勘报告》。竣工资料内也无《地勘报告》。设计方未参加基础验收,未检验基础钢筋,亦未参加主体竣工验收;(4)中江公司新疆分院设计的涉案工程挡土墙高度已超过8米,侧面未设置扶墙。3.天山公司违规使用涉案工程。(1)涉案工程内熟料堆放超高,且有重型机械连续作业;(2)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业主在涉案工程四周种小麦,把涉案工程四周挡土墙侧面标高下挖了1.5米左右,致使原本基础裸露;(3)涉案工程四周未设计散水,尤其北面挡土墙侧面标高下挖了1.5米左右,取完土后,使此处标高低于旁边其他区域,造成挡土墙根、挡土墙柱根长期受雨雪浸泡;(4)甲方、设计、施工单位三家决定基础按照地势走(原厂地貌东高西低落差1.5米),当时监理未进场,导致西侧基础埋深不够,未埋到冻土层以下;(5)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5日建设,2017年9月30日交付使用,2018年10月15日倾覆,已过保修期;4.《21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原因的证据,具体理由同宏润公司一致;5.涉案修复加固设计方案由原中江公司新疆分院在未经审图情况下做出,本身违法,不能作为修复加固方案及修复费用认定依据。其担任修复工程监理,该修复工程实际中标价为276万,一审判决按照3,311,855.9元计算损失错误;6.其与天山公司的监理合同有效,该合同26条约定,即使其失职,累计赔偿损失数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一审法院判其承担的数额超出该约定。
宏润公司辩称,同意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山公司辩称,1.昆仑公司上诉称宏润公司不存在未按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的理由不成立,四方共同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质量中心)做出的《(2018)新建质鉴字第6830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6830号鉴定报告》)和宏滙公司作出的《21号鉴定报告》均已对本案各方责任做出一致认定,即“构造柱钢筋未锚入桩基内”;2.工程设计系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涉案工程的设计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应以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3.其不存在违规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形,昆仑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其违规使用工程的事实,且与鉴定报告内容不符;4.《21号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申请和法定程序委托专业机构做出,昆仑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鉴定人员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专业性问题出庭接受了询问亦对相关问题出具了书面答复函,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正确;5.关于修复费用系本案各方在自愿基础上共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做出,各方均应遵守。维修工程目前还未完工,最终决算价款未确定,且昆仑公司主张的276万仅是施工造价,该修复还涉及监理费、管理费及设计费,故一审判决按四方委托造价结论进行认定并按主次责任划分判决正确。
中江公司辩称,就宏润公司、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1.涉案施工图的送审义务人是天山公司,且未经图审不影响其与天山公司的合同效力;2.宏润公司认为设计图纸依据《粮仓设计规范》而非《04J008挡土墙图集》设计,其只采用《粮仓设计规范》中的侧压力系数,而非容重。粮仓的侧压力系数0.35大于水泥熟料系数,且目前尚无水泥熟料系数。《21号鉴定报告》及本案四方委托作出《6930号鉴定报告》均已证实其设计不存在问题;3.宏滙公司由一审法院依法随机选取,鉴定结论认定堆棚倒塌原因是宏润公司未按图施工,故《21号鉴定报告》能够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中江新疆分院辩称,与中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天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修复堆棚费3,311,855.9元、加固费78,645元、咨询费80,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元,合计3,480,500.9元;2.宏润公司和昆仑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为1,497,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天山公司与中江公司新疆分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天山公司委托中江新疆分院承担涉案10万吨熟料堆棚工程的设计,中江公司新疆分院依约交付了设计方案。2017年6月9日天山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昆仑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监理。2017年6月15日天山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宏润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土建钢构工程,合同价款6,182,000元,工程质量如有问题,宏润公司无偿修复直至正常,并承担工程总额20%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2017年11月3日宏润公司向天山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进行了承诺。2017年11月8日天山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土建钢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了部分合同内容及宏润公司承诺该工程质保1年,天山公司不再扣留质保金,变更合同价款为7,200,000元。宏润公司依约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天山公司的10万吨熟料堆棚B轴25-32轴段排架柱及挡墙向北侧倒塌,导致轴段排架柱及挡墙向倒塌一侧出现侧倾,上部屋架也发生严重变形。事故发生后天山公司组织宏润公司、昆仑公司、中江公司新疆分院共同对倒塌原因进行分析,四方均同意对工程倒塌原因进行第三方鉴定。为了防止堆棚事故进一步扩大,2018年10月18日由施工方组织施工人员先行对挡墙进行了加固,施工费用施工方先行承担,待第三方鉴定结果出具后,算入修复投资总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四方签订《协议书》聘请质量中心对涉案工程倒塌原因进行分析,检测费80,000元由天山公司垫付,最终按报告结论划分的责任比例由四方共同承担。天山公司诉至法院后,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倒塌原因鉴定,该院委托宏滙公司做出了《2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场检测情况及结构核算分析,天山公司10万吨熟料堆棚B交25-32轴段墙体倒塌主要原因为结构混凝土柱钢筋未按设计要求锚入基桩内部,柱与基础在结构上不连续,在结构满负荷工作条件下,柱底承受较大弯矩,现有结构条件不能满足正常承载要求,继而发生倾倒。2.建议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检测情况及原设计图纸,并结合工程使用情况,出具局部重建及未倒塌部分结构的加固处理方案,并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处理。同时本案四方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
作出修复、加固费用为3,311,855.9元。一审法院认为,宏润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天山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涉案工程验收交付未满一年,仍在质保期内,工程发生挡墙倒塌,经鉴定应由宏润公司承担未按图施工的主要责任,由昆仑公司承担未按图监理的次要责任。因宏润公司无施工资质,故天山公司应另行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故对修复、加固费用,由宏润公司承担70%即2,318,299.13元,昆仑公司承担30%即993,556.77元。天山公司未举证证实在修复、加固造价费3,311,855.9元外产生了其主张的加固费78,645元,故不予支持。天山公司主张的咨询费80,000元、造价鉴定费10,000元(合计90,000元),由宏润公司承担63,000元,昆仑公司承担27,000元。因涉案《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天山公司主张宏润公司和昆仑公司承担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天山公司修复、加固费用2,318,299.13元;二、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天山公司修复、加固费用993,556.77元;三、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天山公司咨询费、工程造价鉴定费63,000元;四、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天山公司咨询费、工程造价鉴定费27,000元;五、驳回天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宏润公司负担11,340元,由昆仑公司负担4860元。
二审中,各方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举证质证。
宏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图片两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违规使用情形。
天山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中江公司及中江公司新疆分院质证认为: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昆仑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昆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图片13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违规使用情形。
天山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中江公司及中江公司新疆分院质证认为: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宏润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天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2019年12月31日的项目登记备案证、2019年11月20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019年12月31日的《关于对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熟料堆棚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2020年4月23日的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熟料堆棚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以及2020年4月23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合法工程。
宏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都是2020年4月23日取得,这些手续都是后补的。
中江公司及中江公司新疆分院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与其无关。
昆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这些手续都是补办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21号鉴定报告》及《工程量清单预算书》能否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三、各方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涉案工程系国有资产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天山公司内部招投标的方式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手续形成于2020年4月本案起诉之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工程系非法建设工程;第三,宏润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无涉案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据此宏润公司主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涉案的《21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各方对宏滙公司的资质均不持异议,宏滙公司依据宏润公司申请和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质量原因做出鉴定结论符合鉴定规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其次,宏润公司与昆仑公司上诉提出宏滙公司遗漏涉案工程原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现有施工设计与原设计之间的结构数据对比、建筑物不当使用方式产生的物理影响等重要鉴定项目,从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来看,其仅对涉案挡墙倒塌原因申请质量鉴定,并未对上述项目提出明确鉴定申请,而该鉴定报告也针对其申请的挡墙倒塌原因作出“宏润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将桩基锚入桩身混凝土内”的鉴定结论并对此进行了分析阐述,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各方对宏润公司施工时钢结构混凝土柱钢筋未按设计图纸要求的锚入基桩内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涉案《21号鉴定报告》依据现场勘测和分析,结论与各方共同委托质量中心做出的《6830号鉴定报告》结论相吻合,充分证实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系宏润公司未按图施工造成,宏润公司上诉称发生施工中了变更设计,昆仑公司上诉称系经过设计单位允许,对此中江公司新疆分院不予认可,宏润公司、昆仑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宏润公司以及昆仑公司认为《21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质量问题的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昆仑公司庭审提出修复工程实际中标价为276万,认为涉案《工程量清单预算书》不能作为修复造价的认定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工程量清单预算书》系涉案挡墙倒塌后各方共同委托远景公司依据做出,各方一致同意以该鉴定结论确定损失金额,上述行为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该《工程量清单预算书》做出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该结论3,311,855.9元确认各方承担损失数额,各方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该结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最后,276万仅为合同价,非修复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本案各方应以《工程量清单预算书》确定的3,311,855.9元分担相应损失。故昆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宏润公司、昆仑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无地勘报告、施工图纸未经审图、天山公司违规使用涉案工程且对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故本案发包方天山公司及设计方中江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主要体现在设计图纸中,设计图纸是合同组成部分,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评判必须坚持以设计图纸作为依据,且宏润公司、昆仑公司在施工前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不符要求或者对此提出过异议。其次,宏润公司、昆仑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实天山公司不当使用涉案工程,天山公司亦不认可。第三,天山公司虽对涉案施工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但合同无效事由与涉案挡墙倒塌的质量损失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宏润公司、昆仑公司的上述上诉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宏润公司上诉涉案工程超出保修期故其不应对涉案质量损失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虽于2017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保修期1年“自宏润公司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建设方的次日起计算,以双方的交接记录为依据”,现宏润公司不能证实交付工程的时间;其次,即便涉案工程超出保修期,因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宏润公司应在该工程的合理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承担责任,故宏润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宏润公司上诉称修复加固设计方案由中江公司新疆分院在未经审图机构审图情况下做出,不能作为修复加固方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后,本案各方签订《建筑设计协议书》共同委托中江公司新疆分院对B轴25-32跨倒塌挡墙、整体挡墙加固以及倒塌挡墙处损坏的钢结构进行设计,同时各方在签订的《建筑工程造价委托书》中明确认可中江公司新疆分院的设计维修、修复方案并委托远景公司据此对维修损失进行确认,故该方案是各方共同委托做出并经各方确认的,宏润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昆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其承担责任的数额超出了监理合同26条约定属判决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昆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应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严格监督宏润公司施工以确保工程质量。在涉案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各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质量中心和远景公司对工程质量原因及损失数额分别做出鉴定,各方一致同意按照质量中心的鉴定结论划分各方承担责任比例并根据该比例结合远景中心计算的损失数额来确认各方最终承担损失的数额,昆仑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其就涉案质量损失的责任承担做出了与监理合同26条约定不同的新的意思表示,其应受变更后的最终意思表示的约束,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施工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本院前述已认定涉案《6830号鉴定报告》和《21号鉴定报告》及《工程量清单预算书》均应作为各方责任分担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本案工程质量损失由造成实际损失的过错方宏润公司承担70%、监理公司承担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宏润公司、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各方对上述图片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各方均认可天山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全部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另查明,涉案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为14万元,该合同第26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累计赔偿损失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扣税)。
2017年7月6日,宏润公司就基础柱DJ-1混凝土地下隐蔽工作向昆仑公司申请报验,昆仑公司签批“同意验收”。
天山公司与宏润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宏润公司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建设方的次日起计算,以双方的交接记录为依据。
2018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发生质量事故之后,本案各方共同召开事故分析会,并形成《伊犁天山10万吨熟料堆棚倒塌48米原因分析》(以下简称《原因分析》)一份。载明:经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三方要求,发包方决定由第三方质量中心进行鉴定,以第三方鉴定为准,由甲方先垫付鉴定费用。鉴定责任划分以后7天内,鉴定费用由相应责任方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主要责任方负责70%次要责任方负责30%)向甲方支付,如未按期支付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金。《原因分析》备注:经四方现场沟通,为防止堆棚事故进一步扩大,10月18日由施工方组织施工人员,先行对塌方部位棚顶进行拆除加固,以及挡墙进行加固。10月25日前设计单位出具堆棚修复加固图纸。在堆棚加固修复期间监理单位无偿对加固修复施工进行监理。后质量中心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6830号鉴定报告》,认为该工程B轴25-32轴段挡墙倒塌的主要原因为排架柱钢筋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埋入桩身混凝土内,仅在承台内有500mm的钢筋绑扎搭接且在承台底部及顶部留置施工缝,造成桩基与上部排架柱未形成有效连接,挡墙及排架柱在抵抗水平荷载和倾覆力矩时排架柱纵向受力钢筋自承台底部施工缝处被拔出,排架柱及挡墙折断。排架柱及挡墙因施工工艺错误造成力学计算模型由几何不变体变为几何可变体,从而造成挡墙及排架柱在支座区发生折断。次要原因为监理单位对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的理解执行不到位。
同时,本案四方签订《建筑工程造价委托书》一份,委托中江公司新疆分院对B轴25-32跨倒塌挡墙、整体挡墙加固,以及倒塌挡墙处损坏的钢结构进行设计。四方认可中江公司新疆分院的设计维修、修复方案。现四方共同委托远景公司按中江公司新疆分院的设计维修、修复方案进行造价鉴定,确定损失金额。后远景公司据此作出《工程量清单预算书》,确定损失为3,311,855.9元。
宏润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各方二审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4日竣工验收。
二审中,宏润公司对宏滙公司的资质不提异议,但认为应当出具资质证书,本院令宏滙公司提该公司及其相关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并发送了宏滙公司,宏润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新疆宏润瑞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25,850元,由新疆宏润瑞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13,985元,由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英奇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王泉红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