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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5民初598号
原告:***,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XX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82111.67元;2.原告路途的交通费2700元整、食宿费由败诉方承担300元整。关于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克扣、不发给本人工资费用问题,经建设单位、当地政府管路部门园区管委会协调,阜康市劳动监察等部门协调没能达成一致后决定向贵院提出诉讼。2016年初经人介绍并经本人与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此事经理***协商,双方同意到新疆晋源能源有限公司阜康焦炉尾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监理部从事总监代表工作,双方签订《聘任退休人员协议书》,本人在工作中始终以积极、认真负责的劳动态度对待并完成每项工作(在本年度绝大多数时间是由本人独自完成项目监理部的监理工作),为新疆昆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原告按照所签订协议时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协商无果。
原告主张的82111.67元共分为五项。第一项是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工资14205元。第二项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冬季休假工资22291.17元。第三项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赔偿金24775元。第四项2016年度年终奖2万元。第五项2016年11月8日乌鲁木齐到抚顺的返程车票840.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中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2016年10月15日建设案外人一个公司明确告知我方停止项目的通知书,我方在得知后及时告知原告,告知其解除合同。事实是原告在解除合同后再未提供任何劳务。故原告提出的工资与年终奖的问题不存在。被告并未拖欠劳务费。其他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交通费、食宿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材料1份,证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一直干监理工作。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材料实际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原告在新疆晋源有限公司从事总监代表职位,其向建设单位要求公休假不予批准。证明劳务关系混乱。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谁形成了劳务关系及提供劳务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4份,银行工资数据、工资数据一览表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给我发的工资每个月是10000元每月,最后一笔是2016年12月14日给我打了667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向原告发放的劳务工资已经按时足额的发放,没有拖欠劳务费。对工资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数据并不真实,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予以确认,银行工资数据、工资数据一览表因为为原告自己绘制,对三性不予确认。
证据3(组):协议书1份,证明我工作的内容及工作权利、义务。电话通话书面记录6份、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工资的问题、奖金的问题、原告工作的义务及权利。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按照协议书中记载的应当发给我的工资、奖金、休假工资。以及原告工作期间给我的赔偿金。出差旅费报销单1份,证明原告从阜康到沈阳的差旅费840.5元。对协议书1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确实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电话通话书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是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任何人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调解。录音的谈话人不能代表我公司,没有得我公司的授权,不能说明是与公司进行谈判。和解与调解做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车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组):2016年3月14日确认退休人员协议书,证明这个不是劳动合同,是一个劳务合同。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工作项目、地点、劳务费的计价方式。原告应当完成每个月的劳务量才能计发工资。根据协议第七条第八款规定了个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协议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甲方终止的条件,故原告的工资我们已经支付完毕。第八条设定了终止条款,我方认为我们收到停止工程的通知后已经告知了原告。2016年10月15日新疆晋源有限公司发函一份,证明新疆晋源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撤场的通知,我方与2016年10月16日终止项目开发,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在此之后就不存在计发劳务费的行为。监理服务合同,证明监理期限是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期限不应当超出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从2016年12月5日之后的费用不应当产生。2016年工资查询名细、工资发放明细,证明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我方向原告发放的劳务报酬。10月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11月根据实际工作量发放劳务报酬,3月份发的是基本工资因为原告刚来。银行对账单9份,证明这几个月给原告发的工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2016年3月14日确认退休人员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这是一份劳动合同。对2016年10月15日新疆晋源有限公司发函一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合同到期,但是工程实际还在进行。对监理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实际情况与合同不相符。合同是提前到期。对2016年工资查询名细及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银行对账单9份的真实性认可。发了这么多钱认可,但是没有按照协议足额进行发放。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任退休人员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阜康焦炉尾气回收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止。原告为退休人员。在该协议第六条中约定,被告(甲方)根据原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具体表现对其岗位职务有权高聘或低聘,劳务费标准也相应调整。在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在协议期内,若暂停监理工作,则本协议暂停执行。工程的监理工作结束或协议期满,协议自行终止。2016年10月15日,上述协议书指向的工程项目建设方即新疆晋源能源有限公司向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新疆晋源能源有限公司阜康焦炉尾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一期工程终止监理服务的函”中有下列内容“自2015年6月5日,我方与贵公司签订的新疆晋源能源有限公司阜康焦炉尾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我方对厂区内主装置设计变更,厂区内所有施工暂时停止,监理服务工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后期需要总监到场给予配合。本项目于2016年10月16日终止监理服务,请贵公司及时安排人员撤场,给公司带来不便,请给予谅解”。新疆晋源能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第六条显示监理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属于退休人员身份及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聘任退休人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实为劳务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82111.67元诉讼请求中,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工资14205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劳务费是10000元,且约定乙方(原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由甲方(被告)从劳务费中代扣代缴,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单方制作的工资台账中将直接交付给案外人新疆晋源能源有限公司的工地补助(被告自称为原告就餐费用)也作为原告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并没有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书约定作为支撑,按照协议书约定,对于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应当按照9255元{10000-【(10000-3500)×20%-555】}按月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劳务费1330元(9255元×6个月-2016年4月至9月各月实际发放的金额,2016年4月至9月实际发放金额分别为9132元、9015元、9008元、9015元,9015元、9015元)。对于2016年3月劳务报酬,因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协议期限从2016年3月14日始,综合全案证据,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016年3月份劳务费4275.32元【9255元(税后)÷31天×17天-800元(已经给付的劳务报酬)】。在庭审中,被告虽自称被告依据签发的2016年薪酬计发管理办法计算原告2016年10月劳务报酬(实际发放4835元),因被告对于原告2016年10月出勤情况并未予以证明,基于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劳务报酬667元,且被告确认原告在2016年11月有四天出勤及被告出示的“2016年工资台账查询明细:工资台账”上的记录中2016年7、8、9、10四个月“工地补助”一栏(被告自称为原告就餐费用)均是每月12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再给付原告2016年10月劳务报酬4420元【9255元(税后)-4835元】。原告自称工程实际情况与新疆晋源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期限有不同,但是原告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聘用人员,出具非被告方代表的三个个人签字(2018年1月形成)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可以在2016年11月8日冬季休假,本院对原告证明问题不予确认。依据被告出具的“关于新疆晋源能源有限公司阜康焦炉尾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一期工程终止监理服务的函”及被告与新疆晋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并结合证人证言、监理日记、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八条约定及原告出示的2016年11月8日(乌鲁木齐南至沈阳北)火车票及其他全案证据,符合原告与被告协议书上约定的自行终止的条件,双方合同(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在此已经终止,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冬季休假工资22291.17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赔偿金24775元不予支持。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需给付原告奖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或被告授权人员)并未达成年终奖事宜或者年终奖金额等内容的补充协议,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度年终奖2万元不予支持。协议书中未就路费事宜进行约定,故对被告主张2016年11月8日火车票84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0025.32元(1330元+4275.32元+44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7.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22%即1700.70元。被告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8%即22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勤

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