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5民初261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XX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波诉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原告江波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回对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波撤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6009.85元(原告已预交),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波负担。本院向原告江波退回案件受理费5984.85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