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82民初43号
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尔山森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天公司)、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以下简称阿尔山林业局)、阿尔山森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尔山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38745.15元;2.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以73874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
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森天公司、阿尔山林业局、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森兴公司)共同设立的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公司牙伊路建设第六项目部于2004年5月5日签订了《施工意向书》,约定被告森天公司、阿尔山林业局、森兴公司将牙伊公路K214+959—K239+535区段的桥涵工程,其中5-13m中桥一座、1-13m**2座、1-6m**5座、29道圆管涵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是第六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合同的签订和工程管理等工作。《施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力量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已于2005年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后,四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38745.1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天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不应将森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并未与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订立过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发包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诉状中称涉案工程2004年施工,2005年交付使用,距今已有15年之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阿尔山林业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阿尔山林业局根本没有参与该涉案工程,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意向性合同关系,2004年和2005年该局没有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森兴公司是
2008年注册成立,独立法人单位,与阿尔山林业局没有关系,原告所称的被告成立了第六项目部不存在。阿尔山林业局在收到起诉状前不知道原告施工的任何事情,原告没有向阿尔山林业局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兴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不准确,该工程发包方是牙克石林管局,发包给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当时是该公司主任,该公司没有资质,挂靠森天公司的资质。牙克石林管局牙伊公路指挥部给涉案工程定的名称是森天公司第六项目部,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阿尔山林业局的二级单位,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人事都是阿尔山林业局任命的,后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国家政策解体,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森兴公司没有关系。2008年12月31日前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解体,之后人、财、物、资产由森兴公司出资购买一部分。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将***列为本案被告,***在2004年5月5日《施工意向书》上签字并非个人行为,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履行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牙伊公路建设第六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施工意向书》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因此法律后果不应个人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十几年,在十几年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及被告所在公司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赤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施工意向书,证明原告与森天公司、阿尔山林业局、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就是改制后的森兴公司)签定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施工了牙伊公路的5—13m中桥一座、1—13m**1座、1—6m**3座、29道圆管涵(1—1.0米)97.83米,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意向书中原告未施工的部分被告发包给其他单位。被告森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森天公司没有设立第六项目部,森天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不是本案合同主体。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的单位是森天集团第六项目部,阿尔山林业局没有**,没有签过字。森兴公司说的改制后第二建筑公司不存在,森兴公司是2001年成立的,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公司1998年转制后不存在了。2004年签订的合同中有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公司的公章,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施工意向书乙方是赤峰建设公司,其打印处与**处的主体名字不一致,真实性存疑,17年前的合同现在非常崭新,章也清晰,对此真实性存疑。森兴公司质证称,我处留有的施工意向书与原告提供的不一样,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对原告施工了该工程没有异议,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给了***,***与原告有合作协议书。***质证称该施工意向书是其签订的,其代表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其持有的原件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涉案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的,但涉案工程的施工量比原告提交的施工意向书要少,造价也低,造价具体不清楚,是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技术部门负责,具体施工的内容是按照结算表施工的。2.要求完成二00四年工程量任务的通知,证明原告作为牙伊公路施工单位之一,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森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对真实性存疑,**是森天公司,结合施工意向书第七条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按业主工程量清单执行并且拨款;施工意向书第六条约定甲方按业主拨付工程款的额度、时间及时拨款,不清楚业主是谁,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森兴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称不清楚真实性。3.内蒙古华讯监理公司牙克石至伊图里河三级公路总监代表处文件,证明原告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森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是复印件。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主张2004年开工、2005年完工,该文件是2004年6月15日出具的,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森兴公司质证称,2003年9月13日进场,当年没有开工,写的2003年开挖机槽,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质证称认可原告施工了。4.牙—伊公路第六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完成5—13m中桥一座65米,承包单价为16475.28元,完成总价1070893.2元;1—6m**3座(3×6米=18米),承包单价为19613.43元,完成总价353041.74元;1—13m**1座13米,承包单价18436.7元,完成总价239677.1元;29道圆管涵(1--1.0米)施工了97.83米,承包单价为1804.43元,完成总价176527.39元,合计1840139.43元,材料费1002132.49元,增加的费用合计180173.48元,扣除费用包括:(1)***机械台班费125117元;(2)碎石款35672元;(3)涵管55687.5元(101.25×550元);(4)拌和站台班、材料31080.77元;(5)***板方1878元,合计:249435.27元。原告手里没有原件,该结算表是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技术科科长**出具的,是由***交付给原告的。被告森天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该结算单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效力存疑。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的任何字迹签名,不能显示与阿尔山林业局有关系,不是施工意向书中的业主出具的。被告森兴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与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牙伊公路第六项目部的工程量结算不一致,原告所述29道圆管涵(1--1.0米)施工了97.83米,管涵没有0.83的数据,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计算的是101.25米,单价中的13米桥跟五孔13米桥不一致,价格是增加了,该结算单是核稿,不是最终结算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被告***称,该证据是待核对的,不是最终结算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5.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收据三枚,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运输费、装卸费,以此证明原告为一至三被告施工的事实存在。被告森天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知情,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是森兴公司结算的,承包费没有进入阿尔山林业局账户,与阿尔山林业局无关。被告森兴公司质证称,由***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6.内部移拨材料验收证15页,该组证据与工程结算单汇总表扣除的1002132.49元水泥、钢筋等材料款相对应。该材料是甲方即三被告,也就是业主提供的,直接交付给原告的是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以从总汇总表中扣除了。被告森天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阿尔山林业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发包的资质。被告森兴公司质证认为涉案工程是原告与***共同施工的,对扣除材料款的数额不认可。被告***质证对数额不认可,同其与原告编写的材料款103万左右不一致。7.施工日志2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的真实性,另外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以及工程量。被告森天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认为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森兴公司质证对真
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代表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起诉书中的工程量认可。被告***质证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8.2017年10月15日通话录音光盘1份及其文字打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录音是原告的员工***与被告森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可原告的施工并称工程款结算找***,***是当时被告工地技术管理人员。被告森天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录音内通话的双方身份无法证明,不认可。被告阿尔山林业局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中并没有林业局员工,应该追加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被告森兴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原告是与***通过电话,是前两年要起诉,但是时间已经太长了。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阿尔山林业局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1份,证明森兴公司是2001年成立的独立法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章,不知出具单位,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森天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被告森兴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该公司2001年就存在,法人是**发,当时是空壳公司,2008年转制的过程中,森兴公司出资购买林业局名下涉及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产。被告***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森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汇总表6张、财务账79页,证明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计支付原告职工***与被告***工程款2038314.71元,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诉求的资金。原告
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章,被告一直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作为建筑工程公司有施工资质,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不可能有合作关系,***本身是被告公司的技术科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只是负责签署施工意向书和签署一些工程结算汇总表,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其没有任何的权利代领工程款或代领施工材料。原告认可曾经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领取过3万元的材料款,此材料款已经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了。即使被告提供出以下票据的原件,但因为签字的相关人员都系被告公司的职工,不排除是被告私自制作的,因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森天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该表是森兴公司编制的,承包单位是***,被告***与原告结算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认可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其与***拨款2038314.71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聘请***为施工现场技术总指挥,主持工地各项业务工作,酬金5万元,月工资3000元。原告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称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落款处的名字是**,***是技术负责人不是全权委托,***是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技术科的人员,**是涉案工程的联系人,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不认可聘请***,***不具备领取款项的资格,对协议书上约定的***是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技术人员认可,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森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森天公司无关。被告阿尔山林业局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此材料是个人出具,不清楚出具人,***没有权利、资质代表林业局第二施工处转让工程,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森兴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当时涉案工程由阿尔山林业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负责,***找的合伙人即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于2005年9月交付使用,至原告2017年主张权利时,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于2005年9月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可以证实曾于2017年10月15日给***打电话主张权利。另外,原告曾于2017年11月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事宜起诉森天公司,后又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原告主张其交付涉案工程的时间(2005年9月)至其主张权利的时间(2017年10月)已长达十二年之久,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8元,由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姗 姗
人民陪审员 梁 书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发 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乌日汉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