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兴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元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奉科,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静忠,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兴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惠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程造价认定存在五个方面的异议,即防水卷材材质造价、扣减防水卷材金额、配电箱主材、柔性套管与刚性套管的差价、社会保障费费率,应在二审法院认定的33,913,421元的基础上扣减2,866,111元。(二)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其余工程款待项目竣工后,以本项目销售款优先支付”。该约定表明荣世公司充分预见到取得工程款的时间是在项目房屋销售以后,取决于房屋的销售时间。二审法院判决兴惠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公平。(三)有关利息方面的异议。1、二审法院判决兴惠公司既要承担380万元补偿款又要承担工程款利息,显然是重复计算,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在审价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补偿380万元。该款是考虑支付工程款时间的不确定性,用于荣世公司投入资金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一次性补偿。二审法院判决兴惠公司支付该补偿款的同时,又判决兴惠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是重复计算利息。2、二审法院判决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380万元补偿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偿款的支付时间是工程结束后在审计机构最终审计基础上一次性补偿380万元,且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本工程司法审价报告出具是在2016年9月,二审则更晚,但原审法院仍然判决兴惠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3、原审法院判决450万元借款的利息缺乏依据。450万元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在补充协议中第7条明确450万元借款不计息。原审判决与法相悖。(四)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应当以再审确定的金额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工程造价部分。1、防水卷材扣减问题,兴惠公司以进场材料报审表、防水卷材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隐蔽工程验收单为据,证明实际使用的是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要求扣减207余万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是针对地基基础部分的防水工程,并未反映屋面部分防水工程的验收情况。由于涉案工程目前没有竣工图、无法通过现场勘查确定使用的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方未按图施工,基于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故应根据施工图要求来认定实际使用的材料。采纳审价单位意见中确定的金额,对该部分造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在兴惠公司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提起再审。另兴惠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还对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审价单位计取的材料价格不正确。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审中兴惠公司没有就该问题提出异议,审计部门意见中称“审价中材料价的计取原则是,有信息指导价的按照信息指导价,没有指导价的根据上海市2000定额自带网站上的价格计价”,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审价部门的结论并无不当。兴惠公司主张的材料价格缺乏依据,依法亦不能提起再审。2、配电箱主材问题,兴惠公司申诉意见称,现场实际安装的元器件数量少于图纸,元器件品牌也非图纸中的“施耐德”,应当扣减74,200元。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没有证据表明施工单位未能按图施工,故采信审价部门按图审价的意见,该部分造价差额不予扣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3、柔性套管与刚性套管的价差应扣除的问题。兴惠公司申诉意见以施工组织设计“防水套管止水环采用钢板切割后焊接”、安装图片为据,主张实际使用的是刚性防水套管做法,应扣除45,497元。原审法院采信审价部门意见认为,由于现场无法看出是柔性还是刚性套管,故按照图纸确定造价。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4、社会保障费费率问题。兴惠公司主张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沪建市管(2010)29号及投标报价执行,社保费费率土建部分为1.72%,安装部分为8.4%。原审法院对沪建市管[2012]74号文的理解是错误的,依据该文第二条、第三条,计算费率不是一个固定值,而是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标底的最高上限。该项应扣减577,359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中明确,该项目造价套用2000定额,不作下浮。根据沪建市管[2012]74号文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费用标准(2012年度)》中的记载,建筑和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的计算费率分别为29.41%、29.14%,均为固定值,故对于社会保障费费率按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兴惠公司主张投标价中的费率是在申诉阶段提出的新的主张,在原审中均主张取中间价。该新的主张依法不能提起再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原则,以及职能部门对结算原则的说明,认定社会保障费费率以文件载明为准,有事实依据,同意原审法院处理意见。(二)兴惠公司以补充协议约定为据,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在涉案房屋销售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系争协议条款进行了解释,认定涉案房屋销售款是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保障,而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最终判决兴惠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应当向荣世公司支付尚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兴惠公司对协议条款的理解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提起再审。(三)利息异议问题。首先,380万元补偿款是否应当支付迟延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即“与工程款一并支付”,又鉴于上述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认定,故同理判决兴惠公司应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符合协议约定,于法有据。关于380万元是否与工程款利息重复支付的问题,兴惠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没有就此提出明确的主张和意见,现以此为由提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文义,亦无法明确得出此380万元是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补偿的结论,故兴惠公司的申诉意见难以成立。其次,450万元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约定返还时间的事实基础上,囿于荣世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晚于该约定时间,故判决支持荣世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兴惠公司以补充协议约定不支付利息为由提起再审申请,鉴于原审法院并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判决,可见兴惠公司对原审判决存在理解的偏差,依法不能提起再审。(四)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问题。原审法院在认定的工程造价范畴内一并依法判决荣世公司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兴惠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兴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茜
审判员 竺琴
审判员 马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穆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