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360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琳,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呈群,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静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怡,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第三人:胡安江,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第三人:郝传宝,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公司)、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第三人胡安江、第三人郝传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注:本案原列有被告崔深根,原告朝超公司于诉讼中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状之日为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朝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琳、郝呈群,被告(反诉原告)荣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徐晓怡,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第三人胡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郝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荣世公司向朝超公司支付工程款6503983元并偿付违约金2758797元;2、判令建工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朝超公司、建工公司承担。(于本案中不要求胡安江、郝传宝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朝超公司与荣世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朝超公司承包荣世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北路5号鑫苑名家项目2-5、2-6地块及地下车库的脚手架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朝超公司租赁第三人的设备进行了脚手架搭设。但是,在工期届满后,荣世公司仍在使用朝超公司搭设的脚手架,致使工程严重超期。对于涉案工程款,荣世公司至今尚余6503983元未支付。建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层层转包,导致朝超公司利益受损,应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朝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荣世公司辩称,其公司已超额向朝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需再承担责任。
建工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朝超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且亦不欠任何分包方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胡安江述称,其与朝超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朝超公司曾通过荣世公司向其支付过租赁费(具体支付的数额已记不清),但尚余已开具收据的(向朝超公司开具)50000元的租赁费未代付。
郝传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荣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朝超公司返还荣世公司工程款592496.58元;2、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朝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朝超公司承包荣世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北路5号鑫苑名家项目2-5、2-6地块及地下车库的脚手架劳务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对钢管扣件拆除时间予以确认,并签署《山东济南鑫苑名家三标段(南组团)钢管扣件使用时间确认表》。经荣世公司结算,应向朝超公司支付工程款计6827518.15元(含合同期内工程款6533333.37元及超期工程款294184.78元)。但是,荣世公司现已向朝超公司支付工程款7852200.68元,已超付工程款。为此,荣世公司提起本案反诉。
朝超公司辩称,荣世公司对于超期费的计算有误,且不存在延期20天及春节扣减1个月工期的事实。朝超公司仅收到荣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290000元,并非78522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8日,荣世公司(甲方)与朝超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北路5号的鑫苑名家项目2-5、2-6地块及地下车库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为:乙方负责搭设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预埋铁板、圆钢、工字钢、槽钢、钢丝绳、绳卡扣、铁丝、跳板、外挑钢、油漆(脚手架外侧钢管及局部临边维护钢管的油漆)等所有材料费及所有搭设脚手架工序的人工费和场地看护人工费;乙方负责提供标准层三套支模所用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木工使用的钢管、扣件由甲方安排卸车、拆模后及时清理分类归堆到乙方可装运的位置;钢管外架临边防护、上人跑道(包括防滑条)、卸料平台、工程的预留洞口、电梯井口、通道口、楼梯口的防护、楼面临边、屋面临边、阳台临边、升降口临边、基坑临边的防护等(大型防护通道另行商议)钢管搭设工程,乙方须及时进行,不得影响工期,否则,甲方有权进行罚款;支模所需的钢管、扣件、丝杠等木工所需的排架材料,只提供材料,不包括搭设人工;甲方现场生活区与施工区之间的封闭围挡、塔吊臂展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包括彩钢板房两幢、操作棚等)防护棚搭设,脚手架规范要求参照当地标准(一次搭拆)。施工工期为:每栋楼大面积搭排架开始计算工期到脚手架全部拆除清场止,八层合同工期七个月、十八层合同工期十个半月,合同工期内拆除单价不变(内支撑钢管扣件达到养护期不及时拆除清理按每平方米每天0.5元补贴乙方作租赁费),如超期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0.15元补贴给乙方作超期租赁费(超期20天内不补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按实际建筑面积八层楼每平方米40元,十八层楼每平方米53元,合同工期内拆除单价不变,税费由甲方承担;总建筑面积约1450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6500000元;最终按实际结算;工程做到±0,甲方在一个月内付完成工程量的40%,以后甲方每次按节点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十八层按每六层一个节点,八层按每四层一个节点),结构封顶付到60%,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付到70%,竣工交付一个月内余款付清;所有工程款均汇到乙方指定的账号。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按工程总额的20%赔偿守约方损失。
上述《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包括第26号至第47号楼(其中,第26号楼至第43号楼为八层,合同工期为7个月,剩余楼为十八层,合同工期为10.5个月)及2-5、2-6地下车库(合同工期为7个月)。
2013年7月10日,朝超公司与荣世公司就上述《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的租赁开始时间共同签具《山东济南鑫苑名家三标段(南组团)钢管扣件使用时间确认表》,确认:26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4日、27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28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9日、29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30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6日、31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32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33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34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35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36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37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38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39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40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41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42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43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44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45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46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47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2-5地下车库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2-6地下车库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
对于上述《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朝超公司称其不清楚发包方是谁,但总承包方系建工公司、转包方系荣世公司,分包方系其公司。荣世公司称,涉案工程发包方系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系建工公司,其公司系分包方,非系转包,朝超公司系再次分包。建工公司称,涉案工程发包方系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系其公司,荣世公司系分包方,非系转包,至于朝超公司与荣世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公司不清楚。胡安江称,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中,当事人产生如下争执:
1、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八层楼由原定落地架改为悬挑架及改为悬挑架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
朝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中八层的楼房原定是采用落地架,但后变更为悬挑架。由此,增加了施工难度及材料,故荣世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就其上述主张,朝超公司提交了由其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工作联系单1份(该证据未显示有荣世公司或建工公司的人员签名或公司签章)、收款收据4份予以佐证,并主张在荣世公司提交的拆除通知(该证据详见下文)中,存有拆除27号、28号、31号楼悬挑架以上部分的内容,可佐证其上述主张。
荣世公司反驳及质证称,不存在涉案工程中八层的楼房原定采用落地架后变更为悬挑架的事实。且,于涉案《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对落地架及悬挑架的价格作出约定。因此,不应向朝超公司赔付该项损失。对于朝超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1份、收款收据4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工作联系单系朝超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荣世公司认可;收款收据中所载交款单位是建工公司,无法证实朝超公司产生相应损失。
建工公司反驳及质证称,不认可在涉案工程中八层的楼房原定采用落地架后变更为悬挑架的事实。对于朝超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主张。
胡安江称,该争执与其无关。
对于当事人的该争执,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无法认定朝超公司所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八层楼由原定落地架改为悬挑架及改为悬挑架所产生的损失。理由如下:首先,纵观涉案《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其中并无对何处采用落地架、何处采用悬挑架的约定。其次,朝超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无法显示其中所载内容已经荣世公司或建工公司认可,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原定落地架变更为悬挑架的事实。再次,朝超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所载交款单位或为建工公司,或无交款单位,且无法证实系因其所主张的原定落地架变更为悬挑架所产生的损失。据此,无法认定朝超公司所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八层楼由原定落地架改为悬挑架及改为悬挑架所产生的损失。
2、涉案工程所涉脚手架的拆除、超期期限及超期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就该争执,除所涉脚手架的拆除系应按荣世公司的通知而为及涉案《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工程款数额为6533333.37元(计算方式为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开始时间计算合同约定的工期至开始时间对日的次日)当事人无异议外,当事人争执如下:
朝超公司主张,因截至2014年5月17日涉案22栋楼上仍均存在未拆除的脚手架,且至2014年6月8日荣世公司的人员崔深根仍在要求搭设脚手架,故涉案脚手架的超期期限可计算至2014年6月8日。据此,按照涉案每栋楼的建筑面积、施工开始时间及约定的合同工期、超期费标准、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计算,超期期限、超期费如下:26号楼,建筑面积5010.93平方米,超期215天,超期费为161602.49元;27号楼,建筑面积2728.06平方米,超期410天,超期费为167775.69元;28号楼,建筑面积2728.06平方米,超期425天,超期费为173913.83元;29号楼,建筑面积2728.06平方米,超期353天,超期费为144450.78元;30号楼,建筑面积10142.20平方米,超期212天,超期费为322521.96元;31号楼,建筑面积5010.93平方米,超期376天,超期费为282616.45元;32号楼,建筑面积5248.02平方米,超期198天,超期费为155866.19元;33号楼,建筑面积5248.02平方米,超期407天,超期费为320391.62元;34号楼,建筑面积5248.02平方米,超期209天,超期费为164525.43元;35号楼,建筑面积7495.39平方米,超期343天,超期费为385637.82元;36号楼,建筑面积5248.02平方米,超期195天,超期费为153504.59元;37号楼,建筑面积5248.02平方米,超期205天,超期费为161376.62平方米;38号楼,建筑面积5248.02平方米,超期199天,超期费为156653.4元;39号楼,建筑面积5005.6平方米,超期188天,超期费为141157.92元;40号楼,建筑面积4961.92平方米,超期209天,超期费为155556.19元;41号楼,建筑面积5558.06平方米,超期404天,超期费为336818.44元;42号楼,建筑面积5558.06平方米,超期409天,超期费为340986.98元;43号楼,建筑面积7562.71平方米,超期205天,超期费为232553.33元;44号楼,建筑面积6775.01平方米,超期333天,超期费为338411.75元;45号楼,建筑面积6883.29平方米,超期330天,超期费为340722.86元;46号楼,建筑面积6883.29平方米,超期333天,超期费为343820.34元;47号楼,建筑面积7293.15平方米,超期335天,超期费为366480.79元。以上超期费合计5185742.95元。对于2-5、2-6地下车库,按照建筑面积21651.95平方米、施工开始时间及约定的合同工期、超期费标准(0.5元每天每平方米)、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计算,超期期限、超期费如下:超期70天,超期费为866078元。
就其上述主张,朝超公司提交了律师见证书及见证光盘各1份、本院(2015)天民园初字第607号案件开庭笔录1份、其公司称系由崔深根出具的脚手架工程点工记录1份予以佐证。其中,律师见证书显示,见证律师见证,2014年5月17日,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5号鑫苑名家三标段南区正在施工的22栋楼均有不同数量的尚未拆除的脚手架。本院(2015)天民园初字第607号案件开庭笔录,荣世公司认可超期费应按建筑物建筑面积计算及涉案工程仅有朝超公司提供脚手架。脚手架工程点工记录显示,于2014年6月8日,仍有涉案工程搭设脚手架。
荣世公司反驳及质证称,朝超公司以2014年6月8日及2013年7月10日作为涉案脚手架的拆除时间无依据。荣世公司已在不同时间分楼及分楼层通知朝超公司拆除了脚手架,脚手架拆除的时间应以荣世公司发出的拆除通知为准。且,按照涉案《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应予扣除20天的超期期限及春节1个月的期限再计算超期费。朝超公司提交的律师见证书及见证光盘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于(2015)天民园初字第607号案件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事实应以本案中荣世公司的陈述为准,超期费不应按建筑面积计算,而系按未拆除的脚手架面积计算,且存在荣世公司租赁的其他人的脚手架的情况;对于脚手架工程点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系由崔深根所书。
就其上述反驳意见,荣世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朝超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形成的架子专题会议记录1份、其公司发出的拆除通知17份予以佐证。其中,架子专题会议记录第5项载明:若遇春节,则双方自愿扣减租期1个月,其余时间按实际租期计算。17份拆除通知显示:2013年10月13日通知拆除26号楼外墙全部脚手架;2013年8月16日通知拆除27号、28号楼悬挑脚手架以上全部脚手架;2013年8月27日通知拆除29号楼外墙全部脚手架;2013年11月21日通知拆除30号楼外墙全部脚手架;2013年8月10日通知拆除31号楼悬挑脚手架以上全部脚手架;2013年11月7日通知拆除32号、34号楼外墙全部脚手架;2013年8月24日通知拆除33号楼外墙全部脚手架;2013年11月3日通知拆除38号楼、36号楼外墙全部脚手架;2013年10月30日通知拆除37号楼外墙全部脚手架;2013年11月26日通知拆除39号楼外墙全部脚手架;2013年10月19日通知拆除40号楼外墙全部脚手架;2013年11月18日通知拆除43号楼外墙全部脚手架;2013年8月24日通知拆除41号、42号、35号楼外墙全部脚手架;2013年8月31日通知拆除44号楼悬挑脚手架,顶层拆除到九层;2013年9月4日通知拆除45号楼悬挑脚手架,顶层拆除到九层;2013年9月5日通知拆除46号楼悬挑脚手架,顶层拆除到九层;2013年8月31日通知拆除47号楼悬挑脚手架,顶层拆除到九层。
对于荣世公司提交的架子专题会议记录、拆除通知的真实性,朝超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当事人均未按架子专题会议记录所载内容予以执行,不应扣除春节1个月的期限;涉案《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20天在本案已超期20天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扣除。且,荣世公司所发出的拆除通知中,未涉及26号、29号、30号、32号、33号、34号、35号、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41号、42号、43号楼的电梯井、楼梯防护架的拆除,未涉及27号、28号、31号楼3层以下部分的脚手架的拆除,未涉及到45号、46号8层以下脚手架的拆除。另,荣世公司于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拆除通知与其公司于(2015)天民园初字第607号案件提交的拆除通知不一致。
就其上述反驳主张,朝超公司又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12月15日的拆除通知各1份。其中,2013年8月7日的拆除通知载明:44号楼八层以下脚手架拆除清理干净;2013年8月19日的拆除通知载明:47号楼八层以下脚手架拆除清理干净;2013年12月15日的拆除通知载明:26号、30号、34号、32号、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43号、44号、45号、46号、47号楼电梯井内脚手架全部拆除清理干净。据上述证据,朝超公司欲证实荣世公司未通知拆除27号、28号、29号、31号、33号、35号、41号、42号楼的电梯井,未通知拆除45号、46号楼八层以下脚手架,未通知拆除所有楼的施工电梯接料平台、进施工电梯及进楼的安全防护通道的脚手架。
对于朝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荣世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提交的拆除通知有重合。荣世公司提交的44号、47号楼的拆除通知落款是2013年8月31日,内容是全部拆除;提交的26号、30号、34号、32号、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43号、44号、45号、46号、47号楼拆除通知是单独的通知,而在前述通知之前,荣世公司曾通知过拆除,即朝超公司提交的上述通知。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所有的高层(楼),荣世公司均发出了拆除通知,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5日。
建工公司对于朝超公司的反驳意见同荣世公司,但称对于具体脚手架拆除事宜不清楚。
胡安江称该争执与其无关。
对于当事人的该争执,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涉案26号至47号楼及2-5、2-6地下车库均存在部分脚手架未拆除的情形。涉案工程超期期限截止日应以朝超公司主张的2014年6月8日及2013年7月10日为准,超期期限中不应扣除20天的期限,但应扣除春节1个月(按30天计算)的期限。具体的超期费计算方式及具体超期费数额如下:
(1)26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4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11月3日,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217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215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215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185天。超期费应为185天×26号楼建筑面积5010.93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139053.31元。
(2)27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4月23日,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411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410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410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380天。超期费应为380天×27号楼建筑面积2728.06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155499.42元。
(3)28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9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4月8日,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426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425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425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395天。超期费应为395天×28号楼建筑面积2728.06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161637.56元。
(4)29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6月19日,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354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353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353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323天。超期费应为323天×29号楼建筑面积2728.06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132174.51元。
(5)30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6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11月5日,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215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212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212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182天。超期费应为182天×30号楼建筑面积10142.2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276882.06元。
(6)31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5月27日,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377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376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376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346天。超期费应为346天×31号楼建筑面积5010.93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260067.27元。
(7)32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10月19日,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232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198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198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168天。超期费应为168天×32号楼建筑面积5248.02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132250.1元。
(8)33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4月26日,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408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407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407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377天。超期费应为377天×33号楼建筑面积5248.02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296775.53元。
(9)34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11月9日,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211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209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209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179天。超期费应为179天×34号楼建筑面积5248.02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140909.34元。
(10)35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6月29日,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344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343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343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313天。超期费应为313天×35号楼建筑面积7495.39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351908.56元。
(11)36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11月23日,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197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195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195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165天。超期费应为165天×36号楼建筑面积5248.02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129888.5元。
(12)37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11月13日,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207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205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205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175天。超期费应为175天×37号楼建筑面积5248.02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137760.53元。
(13)38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11月19日,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201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199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199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169天。超期费应为169天×38号楼建筑面积5248.02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133037.31元。
(14)39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10月29日,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222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188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188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158天。超期费应为158天×39号楼建筑面积5005.6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118632.72元。
(15)40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11月9日,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211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209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209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179天。超期费应为179天×40号楼建筑面积4961.92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133227.55元。
(16)41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4月29日,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405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404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404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374天。超期费应为374天×41号楼建筑面积5558.06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311807.17元。
(17)42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4月24日,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410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409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409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379天。超期费应为379天×42号楼建筑面积5558.06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315975.71元。
(18)43号楼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11月13日,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207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205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205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175天。超期费应为175天×43号楼建筑面积7562.71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198521.14元。
(19)44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7月4日,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339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333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333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303天。超期费应为303天×44号楼建筑面积6775.01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307924.2元。
(20)45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7月7日,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336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330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330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300天。超期费应为300天×45号楼建筑面积6883.29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309748.05元。
(21)46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7月4日,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339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333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333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303天。超期费应为303天×46号楼建筑面积6883.29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312845.53元。
(22)47号楼开始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7月2日,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341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335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该335天,减去其中所涉春节30天,剩余305天。超期费应为305天×47号楼建筑面积7293.15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333661.61元。
(23)2-5、2-6地下车库开始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截至2013年4月19日,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为超期期限,共超期82天。朝超公司主张超期天数为80天,少于前述天数,故应以其公司自认的天数为准。超期费应为80天×2-5、2-6号地下车库建筑面积计21651.95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即259823.4元。
以上第1-23项,超期费合计为5050011.08元。该超期费加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期内工程款6533333.37元,共计为11583344.45元。
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涉案《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朝超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钢管外架临边防护、上人跑道(包括防滑条)、卸料平台、工程的预留洞口、电梯井口、通道口、楼梯口的防护、楼面临边、屋面临边、阳台临边、升降口临边、基坑临边的防护等(大型防护通道另行商议)钢管搭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该工程内容,再依据朝超公司与荣世公司提交证据拆除通知可知,在现有拆除通知内容中,并无要求拆除27号、28号、29号、31号、33号、35号、41号、42号楼的电梯井,拆除45号、46号楼八层以下脚手架,拆除所有楼的卸料平台、通道口、楼梯口、升降口、上人跑道以及地下车库等脚手架的通知。据此,足可认定涉案26号至47号楼及2-5、2-6地下车库均存在部分脚手架未拆除的情形。其次,依据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可知,涉案脚手架的拆除系依荣世公司的通知而为,而荣世公司所就此提交的拆除通知,并未显示其公司通知拆除了所有脚手架,尤其是未显示曾通知拆除地下车库的脚手架,其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脚手架的拆除时间应以朝超公司主张的时间为准,即超期期限应以朝超公司主张的时间为准。再次,对于不应扣除20天期限的问题。按照涉案《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超期20天内不补贴。从该约定的行文来看,应系超期在20天以内的不计算补贴,如超期超过20天,则应计算补贴。因此,对于荣世公司关于应自超期期限中扣除2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然后,对于应扣除春节1个月的期限问题。因涉案架子专题会议系朝超公司与荣世公司经会议研究达成合意而产生,故作为当事人一方,在无证据证实该架子专题会议已基于当事人合意解除的情况下,朝超公司应按约履行。又因架子专题会议系于2013年7月9日召开,其内容亦未明确是否涉及该会议之前的期间,故应自该会议召开后开始计算所遇到的春节1个月的期间为宜。因此,对朝超公司关于不应自超期期限中扣除春节1个月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对于超期费的计算面积标准及地下车库每日每平方米的计算标准。对于前者,因荣世公司于本院(2015)天民园初字第607号案件开庭笔录认可系按建筑物建筑面积计算,故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应以其于本院(2015)天民园初字第607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认可的计算方式予以计算。且,依据荣世公司于本案中所提交的朝超公司与荣世公司脚手架工程结算统计表中所载超期费计算方式,其公司计算超期费亦系按建筑物建筑面积所计算。故对荣世公司于本案中关于应按未拆除脚手架的面积予以计算超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后者,因涉案《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所约定的超期费计算标准,并未对涉案楼房及地下车库作出区分,故地下车库超期费亦应按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据此,对于朝超公司所主张的地下车库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计算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
3、涉案工程停工期间的损失(即因停工造成的养护期未及时清理的补偿费)是否应予赔偿及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
朝超公司主张,因第44号至第47号楼于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期间内停工,造成前述楼房的三层模板在停工期间不能养护,故荣世公司应当按约就此向朝超公司予以赔偿。
就其上述主张,朝超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及建筑工程复工通知书各1份予以佐证。
荣世公司反驳及质证称,停工不代表必然造成工期延误,且朝超公司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与超期费相重合。
建工公司的反驳意见同荣世公司。
胡安江称该争执与其无关。
对当事人的该争执,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朝超公司所主张的第44号至第47号楼于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期间内停工属实,但无法予以认定因前述停工造成相应模板不能养护。理由如下:朝超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及建筑工程复工通知书明确载明了第44号至第47号楼的停工时间及复工时间,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朝超公司所主张的因停工造成的模板达到养护期及不能养护的事实,其公司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4、荣世公司已支付给朝超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当事人就该争执,均认可荣世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存在先由实际收款人(案外人或本案第三人)开具收据,再由荣世公司按照收据载明的金额进行转账的事实(即荣世公司按朝超公司指示向案外人付款的事实)。但荣世公司仅认可其公司对郝传宝、胡安江、徐有玲、孙如鹏、孟祥才、郭礼恒的付款中存在前述情形。
朝超公司主张,其收到荣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340092元。该款项包含荣世公司应退还给朝超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扣除该工程保证金后,荣世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共计为7290092元。
荣世公司反驳称,朝超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保证金应予扣除,但其公司已向朝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852200.68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3年3月19日,付款1812700元;(2)2013年7月10日,付款480000元;(3)2013年10月13日,付款432729元;(4)2013年10月13日,付款622912.7元;(5)2013年10月13日,付款310514.84元;(6)2013年10月13日,付款1013503.9元;(7)2013年10月13日,付款88734.82元;(8)2013年10月13日,付款119716.96元;(9)2013年10月13日,付款71098.46元;(10)2013年11月12日,付款869090元;(11)2014年1月1日,付款817600元;(12)2014年1月24日,付款779800元;(13)2014年1月16日,付款250000元;(14)2014年1月16日,付款113800元;(15)2014年1月23日,付款70000元。
就其上述主张,荣世公司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朝超公司于庭后提交了“涉案工程被告一付款情况说明”1份,载明:其公司对上述第(1)、(6)、(7)、(8)、(9)、(10)、(11)、(12)、(14)项款项无异议,均已收到。但上述第2项所载480000元,其公司今收到100000元;上述第(2)-(4)项[注:经本院核对,应为第(3)-(5)项]所载款项,有150000元未收到;上述第13项所载款项,荣世公司多支付的16300元非系朝超公司委托付款范围;上述第(15)项所载款项70000元非系支付给朝超公司的款项。
据上,对于荣世公司提交的与上述(1)-(15)项款项所对应的证据中,朝超公司予以认可已收其上所载款项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认定。对于朝超公司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载有“郝传宝”姓名、入账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的收据1份,其上载明的交款单位为荣世公司,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金额为216729元,收款事由为钢架管租赁费。
该收据所载款项属于荣世公司自认的其按朝超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或本案第三人付款的情形。就此,荣世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足额向郝传宝予以支付,应认定朝超公司就此所主张的其上所载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属实。
(2)载有“济南高新开发区东方建筑机械租赁站”印鉴、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收款收据1份,其上载明的交款单位为荣世公司,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事由为租赁费。
该收据所载款项属于荣世公司自认的其按朝超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徐有玲付款的情形。就此,荣世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足额向徐有玲予以支付,应认定朝超公司就此所主张的其上所载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属实。
(3)载有“胡安江”姓名、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收据1份,其上载明的交款单位为荣世公司,金额为160000元,收款事由为租金。
该收据所载款项属于荣世公司自认的其按朝超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或本案第三人付款的情形。就此,荣世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足额向胡安江予以支付,且胡安江亦称其未收到其中的50000元,应认定朝超公司就此所主张的其上所载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属实。
以上(1)至(3),对应荣世公司付款明细的(2)至(5)。
(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载明:2014年1月23日,户名为徐炽祥、尾号为2579的账户存入现金70000元,荣世公司持该证据欲证实其公司向朝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
该证据所载内容,不能体现付款原因,荣世公司又未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荣世公司主张的该款项系支付给朝超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项对应荣世公司付款明细的(15)。
(5)朝超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收到荣世公司支付的脚手架工程款233700元,请将此款付给郭礼恒班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凭条1份,载明:户名为李明、尾号为0399的账户于2014年1月23日向户名为郭礼恒、尾号为6308的账户转账付款250000元。
依据朝超公司出具的收据所载内容,其公司委托荣世公司向郭礼恒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33700元,而荣世公司实际转款250000元,故对超出朝超公司委托付款数额外的款项16300元,因朝超公司不予认可,不应认定为系荣世公司向朝超公司的付款。
本项对应荣世公司付款明细的(13)。
(7)加盖“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入账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的收据1份,其上载明的交款单位为荣世公司,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金额为380000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
该收据所载款项非属于荣世公司按朝超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或本案第三人付款的情形。收据系朝超公司直接向荣世公司所开具,依常理,收款人系在收到款项后才向交款人开具收据。故朝超公司向荣世公司开具该收据之表象,足以显示朝超公司已收到荣世公司支付的该款项。故对朝超公司关于其公司未收到该收据所载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荣世公司已向朝超公司支付了该收据所载工程款380000元。退一步讲,按照朝超公司所认可荣世公司付款明细中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计算,为7235900.68元。如本项所涉380000元其公司未收到,则无法解释其公司系如何收到的自认的工程款7340092元。据此,亦可认定,荣世公司已向朝超公司支付了该收据所载工程款380000元。
据上所述,荣世公司已向朝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615900.68元。该数额减去荣世公司应返还给朝超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后,为7565900.68元。
本院认为,朝超公司与荣世公司所签订的涉案《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就涉案《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荣世公司应向朝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1583344.45元(包括合同内工程款及超期费),而荣世公司向朝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565900.68元,故荣世公司还应向朝超公司支付工程款计4017443.77元。据此,并因朝超公司所主张的落地架改悬挑架的事实以及因停工造成的模板达到养护期及不能养护的事实未获本院认定,故其公司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工程款5932758.8元中超出前述4017443.7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朝超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其公司于诉讼中将其实际损失虽予以明确为因涉案工程超期所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及其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脚手架丢失赔偿款,以及因荣世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其公司对外借款产生的损失等等,并提交了相关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是,因其所主张的前述租赁费损失于本案中已得到弥补,其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系其公司与案外人自愿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客观损失依据,其公司所主张的脚手架丢失的原因不明,更无证据证实其公司对外借款与荣世公司延迟支付涉案工程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此,并因荣世公司确存在延迟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荣世公司以4017443.77元为基数,向朝超公司偿付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朝超公司虽主张要求建工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即建工公司层层转包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并无证据佐证,且即便该事实存在,亦非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对其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朝超公司于庭后向本院邮寄了要求对涉案26-43号楼悬挑脚手架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及要求对其公司称系由崔深根出具的脚手架工程点工记录是否系由崔深根书具的鉴定申请,因其该两份鉴定申请非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出,且该两份鉴定申请所涉事实本院已进行了相应认定,不具有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不再予以准许。
对于荣世公司要求朝超公司返还工程款592496.58元的反诉请求,因如上所述原因,荣世公司尚未付清应支付给朝超公司的工程款,故其公司再要求朝超公司向其公司返还工程款无依据,对其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7443.77元;
二、被告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1744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计算),与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320元,由原告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50元,由被告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11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荣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