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20743号
原告: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23幢A114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兴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亭枫公路6718号。
法定代表人:许元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兴惠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荣世公司诉称:原告荣世公司诉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案号:(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73号】于2016年10月28日宣判,判决主文内容:一、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82,374元及利息损失;二、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补偿款3,800,000元及利息损失;三、第三人可就位于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号的土建、安装、绿化、弱点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款31,382,374元;四、第三人支付原告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6)沪01民终13442号】,一中院于2017年8月31日宣判,判决主文内容: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二、变更第一项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13,421元及利息损失;三、变更第三项为第三人可就位于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号的土建、安装、绿化、弱点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款29,413,421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遂向金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原告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0)沪0116执恢167号】,金山法院依法对第三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变卖,变卖所得价款除去评估费、拍卖辅助服务费、税费等后,优先清偿了原告应得工程款29,413,421元,余款20,644,290.58元尚待分配。原告除工程款外剩余债权均未受偿,包含本金12,800,000元、利息合计8,148,322.36元(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合计20,948,322.36元。
2017年2月4日,**诉**、**、上海兴惠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6民初1817号】经金山法院受理。同年5月23日,调解结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5月8日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3,700,000元,合计14,200,000元,定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2018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500,000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剩余款项7,70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若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可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以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被告上海兴惠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11月18日,金山法院出具(2021)沪0116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有权以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沪0116民初18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2021年12月23日,金山法院出具(2020)沪0116执恢1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就第三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房产变卖所得余款20,644,290.58元由**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第三人就上述已偿还款项取得求偿权,可以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原告因(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73号、(2016)沪01民终13442号案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未实现,第三人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未能积极主张并行使追偿权。原告作为第三人债权人的身份,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追偿权,追偿金额以第三人已偿付金额为限。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判令:1.*****公司偿付20,644,290.5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金山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的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汇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自2019年9月起经常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弄XX号XX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汇居民委员会已经证实**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故**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高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