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6972号
原告:长春市盛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x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瑞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富强高层x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长春市盛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瑞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盛易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瑞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长春市盛易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沙子货款100480元及违约金301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沙子640立方米,价款每立方米157元,合同约定与昂奥开具发票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按日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自签订后,依约向被告送沙子640立方米。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给别搞开具了发票,至此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省瑞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甲方向乙方采购下列鬼给、型号、数量材料:沙子640立方米,单价157元,金额100480元。三、付款方式1、双方商定,乙方送货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无误后,3日内付给乙方货款,并附与3%增值税专用发票。五、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
被告于2022年11月11日给付货款450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庭审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给付原告货款5548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进行相应调整,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至2022年11月11日即4672.32元,余款以554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25471.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瑞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盛易运输有限公司货款55480元、2022年11月11日前的违约金4672.32元、2022年11月12日后的违约金(以55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25471.68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盛易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吉林省瑞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行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