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22民初1596号
原告:吉林省焱城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农安县合隆镇**旋路665号吉林晶富钢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
被告: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富详高层10号楼2**1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
被告:***,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
原告吉林省焱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省焱城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焱城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54,655.97元及利息(利息以254,655.9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LPR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被告**水利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数量约200吨,于2021年5月21日前结清。后被告仅支付部分钢材款,剩余254,655.97元未支付。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连带责***书一份,约定如发生纠纷对所有欠款、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钢材陆续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方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还。
被告**水利辩称,被告**将学府尚城16栋楼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刚才的是原告与被告***的行为,与**无关,原告诉请**承担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因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应独自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工程承包资格,而且工程的盈亏结果由实际施工人最终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实际的买卖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已用农安县金彬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2-1702的85.13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抵顶钢材款。故原告要求给付钢材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诉请的钢材款数额,因**没有参与,对于数额问题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对于利息支付,因合同无约定,故无权要求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开了一套房子,至于利息我已经在买钢材的时候每吨钢材加200元了。
被告**辩称,与我无关,工程不是我包的,我是负责收料的。
经审理查明,***挂靠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与吉林省焱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同日**、***出具连带责***书各一份,对上述钢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支付部分钢材款,剩余254,655.9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购销合同》、连带承诺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款收据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焱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辩称已经拿房屋抵顶,但经法庭辩论以及双方举证,本院认定其性质实为抵押,并未实现以物抵债;**虽辩称其为收料人,但其出具连带责***书一份,应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水利虽辩称***为实际施工人,其盈亏应由实际施工人最终承担。但**水利作为被挂靠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焱城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款254,655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直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被告**、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0.00元减半收取计2560.00元,保全费1793.00元由被告***、**、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