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福祥高层10号楼2**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河北村东营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建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建材公司提供的2021年10月10日的购销合同,虽有**水利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并不是**水利公司使用的公章,且该合同没有法人的签字确认,故该合同对于**水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合同效力问题、签订过程、履行过程,而认定合同有效,属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因**水利公司没有与**建材公司履行过该合同,故一审根据没有经过**水利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的合同判令**水利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建材公司诉讼请求。
**建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公司给付**建材公司拖欠的货款合计520,495.00元(2539立方米×205元/立方米);2.判令**水利公司给付**建材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18,369.14元(以520,495.00元为基数、按3.85%/年、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5日),此后利息以520,495.00元为基数按3.85%/年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水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建材公司违约金123,000.00元(1,230,000.00元×10%);4.判令由**水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材公司(甲方)与**水利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水利公司向**建材公司购买煤矸石烧结砖6000立方,单价为205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初步估算为1,230,000.00元(以实际使用的数量为准)。供货地址为合隆镇学府上城二期,供货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至2022年6月1日,结算方式为款到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此合同未能履行,违约方赔偿对方合约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在**水利公司未提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建材公司向其正常提供煤矸石烧结砖,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建材累计为**水利公司提供煤矸石烧结砖2539立方米,合计价款为2539立方米×205元/立方米=520,495.00元。2022年1月4日**建材公司**水利开具编号为00236425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1月5日开具编号为01590550、01590552、01590549、01590553、01590551、01590548、01590554号的增值税发票,共8张,合计票面金额520,4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材公司与**水利公司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材公司向**水利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煤矸石烧结砖,**水利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建材公司要求**水利公司给付货款520,495.00元并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建材公司供货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故利息应当以未付货款520,4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关于**建材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1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签订时合同总价款1,230,000.00元为初步估算价格,合同备注中列明了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实际使用量为2539立方米,价款为520,495.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量计算违约金,即520,495.00元×10%=52,049.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0,4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0,4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2,049.50元。三、驳回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8.64元,减半收取计5,209.32元由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水利公司与**建材公司均提交新证据。**水利公司提交证据收款收据单两份。用于证明农安县彬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给**建材公司,用于抵顶***、**璠在**建材公司处购买材料款,客户名称是***,是由**建材公司提供的其单位销售人员,用其名字抵顶材料款。其中2021.10.11.交款人***代***签字,***委托的***办理农安县合隆镇学府上城二期工程的承包建设等事宜,两份收款收据单证明买卖合同主体不是**水利公司,是***、***与**建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建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我没有见过,也不知情。彬禾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用房屋抵顶给***、***我方不知情。我方买卖合同是与**水利公司签订的。***是我单位员工,是我单位的销售人员。**建材公司提交证据发票明细查询八张。用于证明**建材公司一审提交的八张增值税发票已由**水利公司进行了抵税。**水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水利公司称其为学府上城二期项目的承建单位,***、***系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与**水利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水利公司称《购销合同》上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但其对此未举证证明,亦不能说明《购销合同》上公章与其公司公章在大小、形状、字体、编码等何处存在外观差异。结合**水利公司上诉状中“购销合同虽有**水利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并不是**水利公司使用的公章”之陈述,对于**水利公司的上述反言,本院不予采信。**水利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称其单位公章由专人管理,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则《购销合同》上是否有法人签字确认,该公章由谁使用均属于**水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建材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建材公司向学府上城工地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水利公司认可其为该工地承建单位,亦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故一审法院判令**水利公司给付案涉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水利公司称***、***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一节,其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单系复印件,**建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收款收据单显示内容不能证明农安县彬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房屋向**公司抵顶了案涉货款,亦不能证明《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系***、***。**水利公司如与***、***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8.64元,由吉林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胡月皓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