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5民初1495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
经营者:***,男,1975年9月23日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瑞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6日生,住农安县。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瑞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对吉林省瑞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1.25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发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