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82民初2633号
原告:吉林省瑞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告大安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25年9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水利局给付瑞鑫公司工程款64,481元,并按照当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给付2021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8日,瑞鑫公司与水利局下设的大安市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鑫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下内容,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为2,149,366.04元,水利局已经支付工程款2,084,885.04元。但是水利局没有依约给付瑞鑫公司质保金64,481元,经多次索要水利局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瑞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水利局给付瑞鑫公司建设工程款64,481元,并按照当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给付2021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水利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2021年2月28日,瑞鑫公司与水利局下设的大安市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大安市2021年度中大型水库后期扶持基金项目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富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以及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等合同条款及通用合同条款;其中,在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176,54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44,673.42元,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5.2条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在第15.3.1条款中约定,瑞鑫公司需提供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额度为工程款的3%,扣留方式为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瑞鑫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2,149,366元,并于2021年6月25日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书;2.水利局于2021年5月26日给付工程款1,485,943.56元、于2025年6月30日给付工程款598,941.48元,现剩余工程款总额的3%即质保金64,481元未给付;3.大安市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水利局为案涉工程具体实施下设的临时性内设机构,有关案涉工程款项由进行水利局支付,其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案件事实由瑞鑫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62页)、工程计算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三张及瑞鑫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瑞鑫公司与水利局下设的大安市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大安市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水利局下设的临时性内部机构,故上述合同应视为瑞鑫公司与水利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瑞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149,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水利局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给付瑞鑫公司工程款。合同约定在工程价款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质保金,额度为工程价款的3%即2,149,366元×3%=64,481元,并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即案涉64,481元工程款应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4个月后给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但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前提系工程验收合格,故本院认为,工程缺陷责任期最晚应至2023年6月25日。现已超过上述缺陷责任期,水利局缺席审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缺陷等问题,故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扣留的质保金64,481元支付给瑞鑫公司。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的规定,瑞鑫公司在水利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时,有权利向其主张工程款利息。但应以64,48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超出此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安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瑞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4,481元及利息(以本金64,48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省瑞鑫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大安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