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25民初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联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立,男,1978年11月20出生,汉族,该局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树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联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江公司)与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港人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海港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立、裴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投标保证金14000元的返还手续;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4263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元,共计25926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三项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4263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100元,共计3143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河北××区织的学生课桌椅、办公桌椅采购项目,后与海港人社局签订了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对采购物的名称、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刁难,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不具有CMA资质的检测机构在新建教学楼内对原告供应的学生课桌椅进行了甲醛释放量检测,得出的结论是甲醛释放量不合格,逼迫原告无条件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供应后续货物。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香河家具城凯德尔办公家具销售处采购了188套办公桌,其中支付货款65800元、运费1900元、租赁盛放办公桌库房租金1200元以及卸车费1200元。原告供应了价值244263元的学生课桌椅,被告至今分毫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无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港人社局辩称,涉案学生课桌椅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应解除政府采购合同。涉案1310套学生课桌椅到货后因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2019年8月8日,河北通正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6个检测点的检测结果分别为0.16、0.15、0.18、0.18、0.16、0.18,均超出了国家标准《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甲醛最高容许浓度为0.08毫克/立方米的规定。2019年10月21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河北)对涉案学生课桌椅检测后出具检验检測报告,抽样的12个样品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该批学生课桌椅视为不合格产品。同时,原告未出具产品合格证书。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选择退货。合同中约定的188套教师办公桌椅因原告提供的样品不合格,双方已口头约定解除教师办公桌椅的采购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310套学生课桌椅因系不合格产品,被告选择退货处理,并通知原告将涉案课桌椅自行拉回,原告至今没有拉回不是被告的过错,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在因产品不合格解除合同情况下,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188套教师办公桌椅因原告提供的样品不合格,双方已口头约定解除了合同;原告从第三方购买行为违反了原告在响应文件中关于自主生产的承诺;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前,现在交付不能满足学校在2019年暑假开学后的正常使用,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所谓的损失如果有,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三、14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收取方为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原告应向适格的主体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被告海港人社局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河北海港经济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8852.6元、检测费24000元,总计72852.6元;三、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反诉被告通过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招、投标程序以358000元的价格中标了反诉原告学生课桌椅、办公桌椅采购项目,随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河北海港经济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竞争性谈判文件、响应文件、采购合同均对货品名称、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1310套学生课桌椅到货后,因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责成反诉被告将货品拉回,对相关问题进行返工完善,再次送货后,部分学生家长反映课桌椅存在甲醛超标问题,在反诉被告同意就甲醛含量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反诉原告通过唐山市生态环境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聘请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批课桌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甲醛超标。因反诉被告拒不退货,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进行了投诉,经该局委托检测机构的抽样检测,该批课桌椅不符合国家检测标准,视为不合格产品。综上,反诉被告出售不合格产品,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联江公司就反诉请求辩称,原告供应的1310套学生课桌椅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反诉状事实理由中提到的部分学生家长反映课桌椅存在甲醛超标问题,在原告没有同意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其委托了检测,该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送货日期为2019.8.1之前,学生正处于暑假期间,不可能有家长反映课桌椅甲醛超标的问题。另一个,被告未通知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甲醛检测资质的检测公司在第四小学礼堂内对相应的课桌椅进行检测,而原告将1310套课桌椅送到了海港第五中学,因此,原告不认可存放于第四小学礼堂的课桌椅为原告供应的产品。原告在整个供应货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恰恰是被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家具甲醛鉴定资质的鉴定公司对第四小学礼堂内的课桌椅进行检测,而作为被告代理人之一的刘振立在8.6便电话通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供应产品甲醛超标,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通正检测公司做的检测,取样时间在8.7,报告时间在8.8,明显被告从根本上就不想履行合同,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海港人社局委托,就学生课桌椅、办公桌椅采购项目发布竞争性谈判文件,在谈判项目技术、服务、安全要求中的安全标准要求为符合国家相关检测标准。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保证金14000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联江公司就上述项目提交响应文件,在分项报价表中原产地表明为河北衡水,制造商为联江公司,在质量及售后服务承诺中关于质量保证服务标准为符合国家或行业服务标准。2019年4月22日,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在被告海港人社局学生课桌椅、办公桌椅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中被确认为中标单位。后原、被告签订《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教师办公桌椅188套、1号学生单人桌椅650套、2号学生单人桌椅390套、6号学生单人桌椅270套(详见附件),358000元。质量条款约定为交付的货物技术规格必须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规格以及供应商的投标承诺相一致,不得对其内容进行修改;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采购人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所规定的质量检测标准……。交货的时间、地点为:供货商须将货物于2019年8月1日前送达到唐山海港开发区相关学校。货物验收标准约定为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及本合同约定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供应商所交付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采购人有权采取下列任意一种措施:1、供应商承担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2、退货……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条款,由此给采购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供应商承担。如采购中心对此向供应商发出书面通知后,供应商仍不能达到要求,供应商除须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当于一倍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学生课桌椅1310套,分别送至海港第四小学、海港第五中学,合同总金额244260元。2019年8月1日、8月16日,唐山海港小杜搬运站负责将学生课桌椅由海港第五中学运至海港第四小学。2019年8月8日,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第四小学委托,河北通正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第四小学教室室内空气进行甲醛参数检测出具报告,检测结果0.16mg/m、0.15mg/m、0.18mg/m、0.18mg/m、0.16mg/m、0.18mg/m,检出限为0.01mg/m。经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河北)对案涉学生课桌椅抽取样品12批次进行检验检测,并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7份,2019年10月22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5份,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不符合QB/T4071-2010《课桌椅》标准,检验不合格。为此,被告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支付委托检测费24000元。2019年12月12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向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案涉课桌椅由江西省南城县东方校具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该公司委托,国家竹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签发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和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检测地点均为江西,案涉教师办公桌椅采购自香河家具城凯德尔办公家具销售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检测报告两份、家具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学生课桌椅、办公桌椅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响应文件、河北通正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河北)检验检测报告十二份、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案件移送函、唐山海港小杜搬运站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所涉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发生争议,现原、被告双方均诉请解除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此,原告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263元于法无据。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案涉课桌椅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课桌椅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原、被告共向本院提供了四家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其中原告提交的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测报告和国家竹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3日、2019年12月12日,检测地点均为江西省,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检测样品取样自案涉课桌椅,故该两份检测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河北通正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系海港第四小学委托,样品类别为室内空气,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检测取样地点以及检出数据中甲醛超标与案涉课桌椅存在唯一的关联性,故上述三份检测报告均不能成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接到投诉后委托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河北)进行的检测系由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的抽样检测,且被告能够提供取样过程的视听资料,故本院对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河北)出具的十二份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课桌椅质量不合格,存在明显过错,并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至于被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确定案涉课桌椅质量是否合格,经由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进行检测而支付的委托检测费24000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的违约金48852.6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该主张又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48852.6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投标保证金14000元的返还手续的诉请,因被告并未收取该费用,且无协助原告办理返还手续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联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
二、原告河北联江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检测费人民币24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联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1元,合计人民币4629元,由原告河北联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42元,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