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晓和电子有限公司

浙江晓和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得伟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晓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五洲国际商业中心3幢9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东,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灵芳,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得伟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龙域北街3号院1号楼1层0110。
法定代表人:赵振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明,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晓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得伟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伟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晓和公司系专业经营电子产品的公司,其在交易中负有的审慎义务应高于一般的消费者,其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知未超出其业内范围的专业术语所表达之含义”的论断是错误的,是不公平的。首先,晓和公司虽作为经营电子产品的公司,但是在本次购买Oracle软件过程中,晓和公司并不知道ESL的具体含义;晓和公司已经尽到了谨慎的义务,即晓和公司从始至终都在询问伟仕公司ESL的具体含义,伟仕公司从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7日都未向晓和公司清楚解释过ESL的含义,伟仕公司根本性错误是采取问而不答的方式故意隐瞒。伟仕公司从未向晓和公司解释过“ESL经销商服务软件与晓和公司用户(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所使用的系统所属经销商必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否则客户买的软件就是侵权软件”的细节。其次,伟仕公司从始至终问而不答,且在从未询问过晓和公司的客户(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使用哪个经销商系统的情况下,伟仕公司直接武断提供给晓和公司万达系统客户的涉案软件(一审庭审时法官问伟仕公司“为什么在万达下单”,伟仕公司回答“当时万达容易下单,所以就在万达下单了”),伟仕公司作为专业销售Oracle软件的公司,非常清楚“使用涉案软件的客户必须是万达客户才能在万达下单,否则客户买的软件是侵权软件,是不合法的软件;如客户是金蝶或者用友系统的,如果在万达下单,那客户买的软件也是侵权,是不合法的”,但伟仕公司在本案中,却从未询问过晓和公司的客户是否为万达客户,但凡伟仕公司问过或者回答ESL是要对应系统这个问题,晓和公司就能明白ESL的含义,就不会购买涉案软件,就不存在重大误解,本案纠纷也不会发生。最后,晓和公司认为本案中,伟仕公司存在问而不答,故意隐瞒的事实,晓和公司多次询问“经销商是什么意思”已尽了应尽的审慎义务,伟仕公司明知却未告知或问而不答的态度,已然是未尽到作为销售方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晓和公司负有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审慎义务是不对的(因为晓和公司已经就自己已知的范围内询问过伟仕公司,尽了审慎义务);晓和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中,伟仕公司作为专业的Oracle软件销售方,也应比一般商品销售方有更高的审慎义务,“询问晓和公司客户是哪个经销商系统”的义务是比“晓和公司明确知晓ESL含义”的义务更高(伟仕公司却从未履行过应尽义务)。2.一审法院认为“现伟仕公司的所供产品系符合销售合同约定之货物,晓和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案涉货物验收合格”的论断明显是错误的。晓和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出于谨慎已多次询问伟仕公司ESL的具体含义,伟仕公司都未向晓和公司清楚解释过ESL的含义,伟仕公司根本性错误是采取问而不答、或答而不详的方式故意隐瞒,导致晓和公司的重大误解。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晓和公司已经在微信上书面明确向伟仕公司提出产品不符合要求,要求退换货,晓和公司在8月19日知道买的涉案软件是侵权软件后,在微信上明确向伟仕公司提出退换货,在9月1日,伟仕公司也同意给晓和公司协调换货,但在9月7日,伟仕公司的销售人员直接拉黑了晓和公司负责人。故,一审法院认为晓和公司未提出异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晓和公司的审慎义务高于一般消费者,而忽略伟仕公司作为销售者的询问义务”和“晓和公司已在规定的合同期限向伟仕公司提出异议”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驳回晓和公司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改判。
伟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晓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撤销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伟仕公司退还货款73000元;3.伟仕公司支付损失29万元(包含晓和公司未能取得其客户的尾款265000元以及晓和公司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4.伟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晓和公司通过QQ询问伟仕公司:“Oracle数据库软件标准版1CPU多少价格?”伟仕公司答复称:“Oracle标准版1CPU原厂1年电话和邮件服务115000含税”“Oracle标准版1CPU大行业批单的经销商1年电话和邮件服务21000含税”,晓和公司称:“关键要有啊!没有买回来有不能吃,只要有优先问你,含用户授权书哦”,伟仕公司答复称:“二个都有纸质授权”。2020年6月11日,晓和公司通过QQ发送消息至伟仕公司称:“1C标准版(总代服务级别+Oracle原厂针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软件许可证电子版加文本)做个合同”,伟仕公司答复称:“给你下esl经销商服务的,也有绑定用户名称的去oracle也能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随后,伟仕公司向晓和公司发送了销售合同的电子版。伟仕公司称:“订货1-30个工作日,到时候我先给你介质包”。同日,晓和公司联系伟仕公司称:“1、介质给我最新企业版(可以做RAC的)。2、预付款改成50%。3、电子许可及文本许可用户名称必须是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且在原厂可查。满足以上条款今天签订合同,明天预付款”。伟仕公司称:“可以,我申请一下50%预付吧”,晓和公司称:“合同修改一下发给我,我盖章扫描件给你”,伟仕公司称:“那你就给我预付50%吧!不改合同了,可以不,要不我还要跟财务解释。”晓和公司称:“要求改”,伟仕公司答复称:“那好吧!我去跟他说”。
2020年6月11日,晓和公司(需方、甲方)与伟仕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JWDSC2020611WY001),主要约定:“二、甲方确定从乙方采购以下产品:名称为Oracle12C标准版1CPUESL1年经销商服务,单价为73000元,数量为1,金额为73000元,最终订货信息名称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三、付款与发货:1、发货,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内,乙方为甲方定货,周期为(1-30个工作日);2、付款,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50%(36500),剩余货款收到软件后付清(36500);3、发票形式,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等值增值税发票(税率13%)。四、产品质量标准及验收:3、甲方在收到产品后,按照厂方装订标准负责验收,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收到货物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否则视同验收合格。五、违约责任:5、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当赔偿给守约方的赔偿金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至的直接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及仲裁费用、财务费用及差旅费等”。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12日,晓和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伟仕公司支付预付款36500元。
2020年6月18日,伟仕公司在QQ上发送消息至晓和公司称:“这个esl经销商服务的,下不了单”,并随消息发送了聊天截图一张,截图中载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oracleESL这个单子,下不了,销售遇到别给报价了”。晓和公司称:“是哪个销售给你说的,联系方式发给我”,伟仕公司称:“商务截图给我的”。2020年7月17日,晓和公司发送微信至伟仕公司称:“这样是不行的,下周一上班你问一下你老板,到底行不行,不行就早点说一声,我也好另辟蹊径啦!下周一给我定个性!”,同时晓和公司询问:“原厂服务和代理商服务价格上差多少钱?”,伟仕公司称:“原厂服务120000含税”,晓和公司答复称:“有点贵!不过还好啦,我听说一般都是11万左右”,伟仕公司回复:“平时都是115000”、“但是Oracle销售不让下标准版的,就要给他点钱,才给下”。2020年7月21日,晓和公司发送微信至伟仕公司称:“你确定单子已经下成功了,发票也给你们了,只是软件许可还没有到?”伟仕公司答复称:“对的,授权号没有拿到”、“授权号就是几位数字”。2020年7月30日,伟仕公司通过微信交付晓和公司一份下单证明,主要载明晓和公司跟伟仕公司购买的Oracle标准版数据库已经下单,由于神码总代Oracle协议到期一直延误。2020年8月3日,晓和公司发送微信至伟仕公司称:“如果神码今天还不把我公司的软件授权书电子版发给我,接下来我就联系甲骨文公司销售,带他去客户那里了”、“6月22日合同签订。6月23日付款给你们,搞得现在还没结果,从下周到明后天再到这两天,再加上甲骨文销售疯子般的扯来扯去,现在说肯定没问题,可是没有具体日期,不是怀疑你们而是担心啊!”。伟仕公司称“今天才周一”、“静心等等”。2020年8月7日,伟仕公司发送微信至晓和公司称:“到货了,我做一个纸质授权给你”,晓和公司称:“那下周一把发票及授权书一起快递给我”。
2020年8月10日,伟仕公司向晓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8月11日,晓和公司发送微信至伟仕公司称:“甲骨文Oracle12c企业版数据库原厂ESL授权,这里的ESL是什么意思?敏感消息就不要发了”。伟仕公司答复称:“esl经销商服务”。2020年8月14日,晓和公司发送微信至伟仕公司称:“用户自己打电话查过了,没有问题”。
2020年8月17日,晓和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伟仕公司付款36500元。
2020年8月18日,晓和公司发送微信给伟仕公司一张电子邮件截图,截图中主要载明:“通过Oracle原厂的订单系统查询到,贵单位(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通过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张ORACLE的数据库标准版订单,具体信息如下:产品配置:OracleDatabaseStandardEdition2-ProcessorPerpetual;UnitQuantity:1;ESLLicense:嵌入式特定应用程序使用许可;限制应用: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WondersCuteFramework/万达业务技术平台系统。ESLLicense有如下限制:第一,不可迁移和升级;第二,客户端不显示Oracle;第三:Oracle的原厂服务只提供给代理商(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没有Oracle数据库的安装介质等,具体说明请参见附件。关于贵单位此次ORACLE数据库采购的项目,此供应商提供的Oracle数据库软件只能用于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WondersCuteFramework/万达业务基础平台系统。除此以外,贵单位的任何其他系统都不能使用此订单的Oracle数据库软件”。伟仕公司称:“我真想骂他”“那他让Oracle别出经销商服务的啊”。此后,伟仕公司询问晓和公司“你们的标书上,是什么配置”,在晓和公司发送相应文件后,伟仕公司称:“标书上,又是好CPU”,晓和公司称:“按照合同办事情”,伟仕公司称:“怪不的,oracle销售死追着不放”,晓和公司称:“其他的我们管不了,按照合同执行即可”,伟仕公司询问:“你跟客户签的合同,到底是几CPU”。晓和公司答复:“我们是按照招标文件来执行的”“就一套(1CPU)”伟仕公司称“ESL就是经销商服务,第三方的”“当初那个姓黄的,给Oracle公司报的预算都是80万,他找到凌,说是我们公司捣乱,变成你们买标准版1CPU的。”“想找我们公司背锅。”“ESL就是经销商服务。就是有万达,还有我们,有你们。形成多层关系,之前Oracle一直不让下单,销售也不让下单,我说不给你下单,要给你退款,你非不干,搞得特别麻烦,现在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你和用户都不要搭理他,就这样过去,你和用户都知道,这个编号,查到的就是用户的医院。”此后,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沟通。
一审诉讼中,晓和公司称其不需要原厂服务;其在2020年8月之后才知道ESL就是嵌入式的,不管嵌入哪家经销商公司都不行;经销商服务的服务提供方就是经销商,经销商服务是从神码或者从万达这样大的经销商下单;本案中,其虽购买的是Oracle的软件,但伟仕公司的业务人员系从万达下单,仅有万达旗下的客户可有权使用,而晓和公司并非万达旗下客户,故使用案涉软件就涉及盗版侵权,故其与伟仕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存在重大误解。对此,伟仕公司称案涉产品系晓和公司确认后签约,ESL指的就是EmbeddedSoftwareLicensing,嵌入式软件许可证,具体指绑定第三方的解决方案,第三方指万达、华为、金蝶等软件公司的各种方案;伟仕公司与万达合作的多一些,所以提供的就是万达公司作为经销商的服务,特定使用场景都会有沟通,如果是万达的系统就可以使用。
一审诉讼中,晓和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出凭证,证明其就本案律师费损失为25000元。
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相关规定,本案中,晓和公司主张其在与伟仕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该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晓和公司依据其客户需要向伟仕公司下单Oracle软件,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对于软件的类别、服务期限、价款等进行了沟通,并在后续签订的书面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货物为“Oracle12C标准版1CPUESL1年经销商服务”。虽晓和公司诉称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晓和公司不知晓“ESL”的含义,且伟仕公司未询问晓和公司的客户是否为万达系统用户等情形故存在重大误解。对此,该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系保护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的保护并非无限扩张,需兼顾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及交易安全。本案中,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均是平等的从事商事活动的市场主体,晓和公司采购销售合同项下货物之目的系用于其与案外人的项目中,晓和公司对于产品需要满足的功能与要求相较于伟仕公司而言更为熟知。另一方面,晓和公司系专业经营电子产品的公司,其在交易中负有的审慎义务应高于一般的消费者,其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知未超出其业内范围的专业术语所表达之含义。现伟仕公司的所供产品系符合销售合同约定之货物,晓和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案涉货物验收合格。由此,晓和公司以其不知专业术语的含义,或伟仕公司没有向其解释“ESL”的含义,亦或伟仕公司没有询问其客户是否为万达客户等进而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晓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晓和公司上诉称伟仕公司对晓和公司的提问采取问而不答的方式,导致其不知晓“ESL”的含义,且伟仕公司未询问晓和公司的客户是否为万达系统用户,因此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法律赋予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这种撤销权,在于充分地保护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这种意思自治不是无限制的,需要兼顾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本案中,首先,晓和公司、伟仕公司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商事主体。晓和公司与伟仕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的目的在于将案涉产品用于案外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项目,因此晓和公司对于实际使用人对产品需满足的功能、要求相较于伟仕公司应更为清楚。其次,晓和公司作为专业经营电子产品的公司,其在交易中负有的审慎义务应高于一般的消费者,其在签订合同时应知晓未超出其业内范围的专业术语所表达之含义。再次,伟仕公司已经依约向晓和公司交付销售合同约定之产品,晓和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案涉货物验收合格。综上,晓和公司以双方签订涉案销售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以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浙江晓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