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晓和电子有限公司

浙江晓和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得伟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327号
原告:浙江晓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五洲国际商业中心3幢9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灵芳,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得伟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龙域北街3号院1号楼1层0110。
法定代表人:赵振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明,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晓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和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得伟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灵芳,被告伟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潮、孙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l、撤销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伟仕公司退还货款73000元;3、伟仕公司支付损失29万元(包含晓和公司未能取得其客户的尾款265000元以及晓和公司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4、伟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晓和公司与伟仕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JWDSC200611WY001)约定晓和公司向伟仕公司采购一套“Oracle12C标准版1CPUESL1年经销商”服务软件,伟仕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供Oracle软件及许可授权,指定用户是“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以下简称晓和公司客户),合同总标的额是73000元。晓和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和2020年8月17日两次各打款36500元给伟仕公司,伟仕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把Oracle软件交付于晓和公司客户,伟仕公司交付Oracle软件的同时交付了纸质授权书。按照合同约定,伟仕公司应在最晚2020年7月24日提供Oracle版软件给晓和公司客户,但伟仕公司一直未提供,晓和公司多次催促,伟仕公司用各种理由说“已下单,等待流程或遇到其他问题”等回复,晓和公司一直问伟仕公司下单是否合法合规,伟仕公司承诺“没问题,绝对是合规合法的”。晓和公司为了项目顺利验收,没办法只能默许伟仕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晓和公司本以为,伟仕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给晓和公司客户交付Oracle软件及许可授权后就安心了,没想到,2020年8月10日,晓和公司从Oracle公司的业务员处听到“晓和公司采购的该Oracle版软件是嵌入式软件,ESL就是嵌入式软件的意思,晓和公司客户收到的软件及许可授权是万达系统内的嵌入式软件,晓和公司客户是不能使用的”消息。当时,晓和公司还不信Oracle公司业务员的说辞,于2020年8月11日再次和伟仕公司确认“ESL的含义”,伟仕公司回复“ESL就是经销商的意思”,晓和公司基于伟仕公司的这个保证,加上晓和公司也打查询电话至Oracle公司后台,查到了订单号247977,用户名是晓和公司客户名字,晓和公司就以为伟仕公司提供的软件是符合标准的,晓和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伟仕公司付了剩余款项36500元,但2020年8月18日,晓和公司客户告知晓和公司:“Oracle公司通知晓和公司客户,说晓和公司客户收到的软件是万达系统的嵌入式软件,只能在万达系统下使用,如晓和公司客户使用了伟仕公司提供的OracleESL版软件就是侵权,现要求晓和公司退货提供符合要求的Oracle版软件给晓和公司客户。”在这时,晓和公司多次打听和去相关部门核实,才明白晓和公司、伟仕公司在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Oracle12C标准版1CPUESL软件,就是Oracle的嵌入式软件,只能在万达系统内使用,换一句话说,即是只有万达的客户才能使用这个软件,而晓和公司客户不是万达的客户,故晓和公司客户不能使用伟仕公司提供的这一Oracle版软件,如果晓和公司客户使用了,晓和公司客户就是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从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伟仕公司就没有告知晓和公司ESL的意思是嵌入式软件,该Oracle版软件只能万达客户在万达系统才能使用,同时,伟仕公司从未询问过晓和公司“晓和公司客户是否是万达系统下的客户”等类似的问题;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伟仕公司多次告知晓和公司,该Oracle版软件是通过“北京神码”下单的,晓和公司认为只要伟仕公司是通过“北京神码公司”下单的,那应没问题。但事实上,现晓和公司客户明确告知晓和公司提供Oracle版软件属于侵权软件,晓和公司客户不能使用。基于以上事实,晓和公司认为伟仕公司欺瞒了晓和公司,现晓和公司客户使用的Oracle版软件伟仕公司不是通过“北京神码公司”下单的,合同签订时,伟仕公司也未对晓和公司告知ESL的真正含义,签订合同时让晓和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产生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一方以欺诈等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可撤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伟仕公司答辩称:一、伟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晓和公司交付Oracle软件,晓和公司已验收合格。晓和公司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伟仕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晓和公司主张撤销销售合同和退还货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伟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晓和公司交付Oracle软件产品,晓和公司已验收合格。2020年6月11日,晓和公司与伟仕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晓和公司向伟仕公司采购“Oracle12C标准版1CPUESL1年经销商服务”软件产品,合同金额73000元。合同约定,晓和公司在收到产品后,按照厂方装订标准负责验收,如有异议晓和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伟仕公司,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销售合同签订后,伟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晓和公司交付了Oracle12C标准版1CPUESL1年经销商服务软件产品。晓和公司在收到伟仕公司产品后七日内并未向伟仕公司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证明伟仕公司交付的产品已经晓和公司验收合格,伟仕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晓和公司向伟仕公司采购的产品是Oracle12C标准版1CPUESL1年经销商服务软件产品,伟仕公司向晓和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销售合同约定。晓和公司不存在重大误解,伟仕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晓和公司作为专业经营电子产品的公司,在与伟仕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前后,均明知ESL代表的就是嵌入式软件产品。因此晓和公司和伟仕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晓和公司向伟仕公司采购的产品是“Oracle12C标准版1CPUESL1年经销商服务”,这里的ESL就是代表嵌入式软件产品,1年经销商服务代表的是伟仕公司提供的经销商服务时间。而且晓和公司通过打查询电话至Oracle公司后台,确实查到了订单号247977,用户名也是晓和公司客户的名字,证明伟仕公司提供的软件符合合同约定和Oracle软件产品标准,不存在欺诈行为。晓和公司自签订销售合同前一直到伟仕公司交付Oracle软件产品,从来没有提出采购的Oracle软件产品不能是嵌入式软件(也就是ESL),也没有提出采购的Oracle软件不能是万达(即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系统的软件,伟仕公司也已告知晓和公司ESL正确使用场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就是Oracle12C标准版1CPUESL1年经销商服务。销售合同并未约定晓和公司采购的Oracle软件必须使用哪个系统产品,并未禁止使用万达系统的嵌入式软件。晓和公司的客户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已经将该Oracle软件投入正常使用。邵逸夫医院是晓和公司的客户,而不是伟仕公司的客户。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具体需要什么样的软件,是否属于万达系统下的客户,这是需要晓和公司在与伟仕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前明悉的,而不是伟仕公司需要查清的问题,伟仕公司也无从知晓。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使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不能使用该Oracle软件,也是晓和公司的责任,是晓和公司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之间的纠纷,根本与伟仕公司无关。伟仕公司销售人员吴芸在2020年8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说的“ESL就是经销商服务,第三方的”,其表达的真实意思是:伟仕公司提供的ESL软件产品包括经销商服务。而且吴芸微信聊天的时间是2020年8月19日,晓和公司和伟仕公司早已签订销售合同,并且伟仕公司已向晓和公司交付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已载明晓和公司采购产品为“Oracle12C标准版1CPUESL1年经销商服务”,已经明确采购产品就是Oracle12C标准版1CPUESL产品,同时包括1年的经销商服务。因此应当以购销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伟仕公司是否按销售合同交付产品作为认定伟仕公司是否已经依法履行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伟仕公司已按销售合同约定交付Oracle软件产品,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因此,晓和公司提出的晓和公司存在重大误解、伟仕公司存在欺诈,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晓和公司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不能得到支持。综上,销售合同是晓和公司和伟仕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晓和公司不存在重大误解,伟仕公司不存在欺诈。伟仕公司已按销售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晓和公司已验收合格。晓和公司提出的撤销销售合同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晓和公司要求伟仕公司支付损失2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晓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销售合同的合同金额为73000元,伟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晓和公司交付了采购产品。晓和公司不存在重大误解,伟仕公司不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晓和公司无权要求伟仕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而且晓和公司要求伟仕公司支付高达29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本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晓和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晓和公司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晓和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晓和公司要求伟仕公司支付高达29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晓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1日,晓和公司通过QQ询问伟仕公司:“Oracle数据库软件标准版1CPU多少价格?”伟仕公司答复称:“Oracle标准版1CPU原厂1年电话和邮件服务115000含税”“Oracle标准版1CPU大行业批单的经销商1年电话和邮件服务21000含税”,晓和公司称:“关键要有啊!没有买回来有不能吃,只要有优先问你,含用户授权书哦”,伟仕公司答复称:“二个都有纸质授权”。2020年6月11日,晓和公司通过QQ发送消息至伟仕公司称:“1C标准版(总代服务级别+Oracle原厂针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软件许可证电子版加文本)做个合同”,伟仕公司答复称:“给你下esl经销商服务的,也有绑定用户名称的去oracle也能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随后,伟仕公司向晓和公司发送了销售合同的电子版。伟仕公司称:“订货1-30个工作日,到时候我先给你介质包”。同日,晓和公司联系伟仕公司称:“1、介质给我最新企业版(可以做RAC的)。2、预付款改成50%。3、电子许可及文本许可用户名称必须是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且在原厂可查。满足以上条款今天签订合同,明天预付款”。伟仕公司称:“可以,我申请一下50%预付吧”,晓和公司称:“合同修改一下发给我,我盖章扫描件给你”,伟仕公司称:“那你就给我预付50%吧!不改合同了,可以不,要不我还要跟财务解释。”晓和公司称:“要求改”,伟仕公司答复称:“那好吧!我去跟他说”。
2020年6月11日,晓和公司(需方、甲方)与伟仕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JWDSC2020611WY001),主要约定:“二、甲方确定从乙方采购以下产品:名称为Oracle12C标准版1CPUESL1年经销商服务,单价为73000元,数量为1,金额为73000元,最终订货信息名称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三、付款与发货:1、发货,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内,乙方为甲方定货,周期为(1-30个工作日);2、付款,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50%(36500),剩余货款收到软件后付清(36500);3、发票形式,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等值增值税发票(税率13%)。四、产品质量标准及验收:3、甲方在收到产品后,按照厂方装订标准负责验收,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收到货物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否则视同验收合格。五、违约责任:5、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当赔偿给守约方的赔偿金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至的直接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及仲裁费用、财务费用及差旅费等”。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12日,晓和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伟仕公司支付预付款36500元。
2020年6月18日,伟仕公司在QQ上发送消息至晓和公司称:“这个esl经销商服务的,下不了单”,并随消息发送了聊天截图一张,截图中载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oracleESL这个单子,下不了,销售遇到别给报价了”。晓和公司称:“是哪个销售给你说的,联系方式发给我”,伟仕公司称:“商务截图给我的”。2020年7月17日,晓和公司发送微信至伟仕公司称:“这样是不行的,下周一上班你问一下你老板,到底行不行,不行就早点说一声,我也好另辟蹊径啦!下周一给我定个性!”,同时晓和公司询问:“原厂服务和代理商服务价格上差多少钱?”,伟仕公司称:“原厂服务120000含税”,晓和公司答复称:“有点贵!不过还好啦,我听说一般都是11万左右”,伟仕公司回复:“平时都是115000”、“但是Oracle销售不让下标准版的,就要给他点钱,才给下”。2020年7月21日,晓和公司发送微信至伟仕公司称:“你确定单子已经下成功了,发票也给你们了,只是软件许可还没有到?”伟仕公司答复称:“对的,授权号没有拿到”、“授权号就是几位数字”。2020年7月30日,伟仕公司通过微信交付晓和公司一份下单证明,主要载明晓和公司跟伟仕公司购买的Oracle标准版数据库已经下单,由于神码总代Oracle协议到期一直延误。2020年8月3日,晓和公司发送微信至伟仕公司称:“如果神码今天还不把我公司的软件授权书电子版发给我,接下来我就联系甲骨文公司销售,带他去客户那里了”、“6月22日合同签订。6月23日付款给你们,搞得现在还没结果,从下周到明后天再到这两天,再加上甲骨文销售疯子般的扯来扯去,现在说肯定没问题,可是没有具体日期,不是怀疑你们而是担心啊!”。伟仕公司称“今天才周一”、“静心等等”。2020年8月7日,伟仕公司发送微信至晓和公司称:“到货了,我做一个纸质授权给你”,晓和公司称:“那下周一把发票及授权书一起快递给我”。
2020年8月10日,伟仕公司向晓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8月11日,晓和公司发送微信至伟仕公司称:“甲骨文Oracle12c企业版数据库原厂ESL授权,这里的ESL是什么意思?敏感消息就不要发了”。伟仕公司答复称:“esl经销商服务”。2020年8月14日,晓和公司发送微信至伟仕公司称:“用户自己打电话查过了,没有问题”。
2020年8月17日,晓和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伟仕公司付款36500元。
2020年8月18日,晓和公司发送微信给伟仕公司一张电子邮件截图,截图中主要载明:“通过Oracle原厂的订单系统查询到,贵单位(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通过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张ORACLE的数据库标准版订单,具体信息如下:产品配置:OracleDatabaseStandardEdition2-ProcessorPerpetual;UnitQuantity:1;ESLLicense:嵌入式特定应用程序使用许可;限制应用: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WondersCuteFramework/万达业务技术平台系统。ESLLicense有如下限制:第一,不可迁移和升级;第二,客户端不显示Oracle;第三:Oracle的原厂服务只提供给代理商(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没有Oracle数据库的安装介质等,具体说明请参见附件。关于贵单位此次ORACLE数据库采购的项目,此供应商提供的Oracle数据库软件只能用于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WondersCuteFramework/万达业务基础平台系统。除此以外,贵单位的任何其他系统都不能使用此订单的Oracle数据库软件”。伟仕公司称:“我真想骂他”“那他让Oracle别出经销商服务的啊”。此后,伟仕公司询问晓和公司“你们的标书上,是什么配置”,在晓和公司发送相应文件后,伟仕公司称:“标书上,又是好CPU”,晓和公司称:“按照合同办事情”,伟仕公司称:“怪不的,oracle销售死追着不放”,晓和公司称:“其他的我们管不了,按照合同执行即可”,伟仕公司询问:“你跟客户签的合同,到底是几CPU”。晓和公司答复:“我们是按照招标文件来执行的”“就一套(1CPU)”伟仕公司称“ESL就是经销商服务,第三方的”“当初那个姓黄的,给Oracle公司报的预算都是80万,他找到凌,说是我们公司捣乱,变成你们买标准版1CPU的。”“想找我们公司背锅。”“ESL就是经销商服务。就是有万达,还有我们,有你们。形成多层关系,之前Oracle一直不让下单,销售也不让下单,我说不给你下单,要给你退款,你非不干,搞得特别麻烦,现在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你和用户都不要搭理他,就这样过去,你和用户都知道,这个编号,查到的就是用户的医院。”此后,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沟通。
诉讼中,晓和公司称其不需要原厂服务;其在2020年8月之后才知道ESL就是嵌入式的,不管嵌入哪家经销商公司都不行;经销商服务的服务提供方就是经销商,经销商服务是从神码或者从万达这样大的经销商下单;本案中,其虽购买的是Oracle的软件,但伟仕公司的业务人员系从万达下单,仅有万达旗下的客户可有权使用,而晓和公司并非万达旗下客户,故使用案涉软件就涉及盗版侵权,故其与伟仕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存在重大误解。对此,伟仕公司称案涉产品系晓和公司确认后签约,ESL指的就是EmbeddedSoftwareLicensing,嵌入式软件许可证,具体指绑定第三方的解决方案,第三方指万达、华为、金蝶等软件公司的各种方案;伟仕公司与万达合作的多一些,所以提供的就是万达公司作为经销商的服务,特定使用场景都会有沟通,如果是万达的系统就可以使用。
诉讼中,晓和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出凭证,证明其就本案律师费损失为25000元。
以上事实,有晓和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聊天记录、客户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单证明、授权证书、邮件截图等,伟仕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相关规定,本案中,晓和公司主张其在与伟仕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晓和公司依据其客户需要向伟仕公司下单Oracle软件,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对于软件的类别、服务期限、价款等进行了沟通,并在后续签订的书面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货物为“Oracle12C标准版1CPUESL1年经销商服务”。虽晓和公司诉称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晓和公司不知晓“ESL”的含义,且伟仕公司未询问晓和公司的客户是否为万达系统用户等情形故存在重大误解。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系保护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的保护并非无限扩张,需兼顾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及交易安全。本案中,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均是平等的从事商事活动的市场主体,晓和公司采购销售合同项下货物之目的系用于其与案外人的项目中,晓和公司对于产品需要满足的功能与要求相较于伟仕公司而言更为熟知。另一方面,晓和公司系专业经营电子产品的公司,其在交易中负有的审慎义务应高于一般的消费者,其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知未超出其业内范围的专业术语所表达之含义。现伟仕公司的所供产品系符合销售合同约定之货物,晓和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案涉货物验收合格。由此,晓和公司以其不知专业术语的含义,或伟仕公司没有向其解释“ESL”的含义,亦或伟仕公司没有询问其客户是否为万达客户等进而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晓和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5元,原告浙江晓和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