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201号
原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路769号新城建大厦1幢15层1505号。
法定代表人:李风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山,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星星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农业科技园区西域君越海棠A区。
法定代表人:董贵杰,系该中心负责人。
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昌吉市星星艺术培训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文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俞炳山,被告昌吉市星星艺术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董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支付装修工程款108,793.90元;2.赔偿损失13,675元(从2018年2月1日计算到2020年3年28日期间的利息,月息按照4.875‰)。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半包料,合同价款为824,830元,并约定工程施工期为60天(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于施工期间问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工程2017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793.90元至今未付。
昌吉市星星艺术培训中心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签订合同、施工情况属实,交工日期不符,依据施工表证明,因原告公司内部管理及资金问题撤销了昌吉分公司,剩余工程无人管理并未继续施工,不存在完工交付使用,我方超额支付工程款1370元。我方实际付款705,000元。2017年12月30日双方对实际履行情况、延期违约情况、工程完工情况,形成清算表,延期38天。此后我方又付款165,000元。依据上述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1份、预算书1份(复印件),增项表各减项表各一份,付款表一份,被告提交的付款表及工期延误表,双方当事人对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期延误表,被告质证后认为是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清算表1张(复印件),证实2017年12月31日双方针对工程进行清算,对没有完工的都列了出来,没有完成的部分不用原告干了,不在原告的增减项中,工期延误扣款,扣除管理费,质保金不退,当时原告代理人刘坤默认并拍照了。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被告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对昌吉市健康东路海棠天街门面房北面商业街3楼星星艺术培训中心进行装修,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预算报价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6日,共60天,合同价款为824,83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支付247,400元,木工完工支付206,200元,油漆完工支付164,900元,安装完工支付164,900元,整体完工支付41,430元。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的同时,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出具一份预算表,载明具体施工内容及相应的报价为824,830.32元。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项,其中2017年9月27日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出具一份减项单载明减项共计95,979.036元,增项单载明增项合计135,901.936元,计增加金额为39,922.9元,被告负责人在该增减项单上签字。2017年12月31日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再次出具增项单,计金额为11,692元,被告的负责人在该单据上签字。
2018年4月双方进行核算时,出具一份延期停工,根据记载的内容原告认为其延期23天,被告认为延期38天。在2018年4月前被告已付工程款540,00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65,000元,以上合计705,000元。
2017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费用清算一览表,双方认可未完成项目扣减,其中早教区吊顶差价16,800元,母婴室推拉门1920元,早教墙面乳胶漆3200元,四楼蹲便器多收3个计2400元,四楼洗漱柜4.2米多收2904元,四楼洗漱盆360元,三楼木地板改地胶10,620元,背景墙未做5000元,舞蹈室地脚线2000元,多收地柜1760元,以上合计46,964元。
此外双方还有二项争议,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延期交工应当扣减20,000元管理费,原告施工的前台接待吧柜13,000元因不合格被拆除,应当扣减。被告对该二项表示不应当扣减,并认为前台接待吧柜13,000元已完成施工,并没有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合同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已完成施工,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为108,793.9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824,830元,双方认可增项11,692元,增减项余额39,922.9元,合计876,444.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05,000元,余额为171,440.9元,双方在后期对未完成工程进行核实,双方一致认可扣减工程价款为46,964元,余额124,476.9元(含质保金)。因原告仅主张108,793.9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延期交工扣减20,000元管理费以及原告施工的前台接待吧柜不合格被拆除扣减13,000元的主张,虽双方在核算时被告提出,但该明细表中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同时在本案中被告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完成的前台接待吧柜不合格,故本院对被告提出扣减此二项内容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时完工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因被告没有对全部工程完工,自2018年4月双方对未完工项目进行了核算,故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已明确,故无须原告对未完工部分再进行施工,故利息应自此计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共计697天,即自2018年4月起,利息按当时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计(124476.9-41200)×4.35%÷365×697=6918元。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星星艺术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793.90元;
二、被告昌吉市星星艺术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691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原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元,被告昌吉市星星艺术培训中心承担1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文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杜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