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执5238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风苹,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昌吉市星星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贵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吉市星星艺术培训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昌吉市星星艺术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793.9元、工程款利息6918元。”因被执行人昌吉市星星艺术培训中心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到案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保险公司、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网络资金及银行存款。本案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在网络支付机构、保险公司、证券机构、车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17018.9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控的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 永 栋
审判员 秦 明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