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774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燕,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路769号新城建大厦1幢15层1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风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迪,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坤,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第三人:马柏元,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朝新公司)、第三人刘坤、马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被告煌朝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坤、马柏元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家具款88,402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50元。(自2018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3.2‰每月,计算38个月),合计99,152元。当庭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租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雅园家具厂厂房与设备期间,于2017年10月开始,向乌鲁木齐煌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供应家具,该公司共计欠款88,402元。该公司负责人刘坤于2018年1月22日、2019年1月15日签了付款审批单,但该款一直未付。乌鲁木齐煌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注销登记,原告现只能要求被告煌朝新公司支付欠款。
被告煌朝新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1月之前,距今已经超过三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未以任何形式向我方主张权利。其次,我方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也没有签收过原告的家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刘坤、马柏元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原告称按照第三人马柏元(煌朝新公司股东)的要求陆续向指定地点送橱柜并进行安装,原告共提供13张付款审批单,由原乌鲁木齐煌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煌朝昌吉分公司,2018年10月31日已注销)负责人刘坤在付款审批单上“总经理签字”处签字,签字时间集中在2018年1月22日、2019年1月15日,“审计审核”处由岳高峰签字,两人均为原煌朝昌吉分公司工作人员。除签字外,其他工程地点、摘要内容、价款,被告认可均由原煌朝昌吉分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上述付款审批单金额合计88,402元。
另查,2017年9月8日,原告(乙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柏雅源家具厂(甲方,以下简称柏雅源家具厂,经营者为马柏元)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厂房及配套的家居制作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双方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以上事实有付款审批单、合同、工商档案、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原煌朝昌吉分公司负责人刘坤签字确认的付款审批单主张买卖合同货款,上述单据记载了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即货物种类及价款,可视为原煌朝昌吉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对标的物价款的结算,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买卖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原告虽未与被告以及其分公司签订书面的订购合同,但从原煌朝昌吉分公司工作人员经手的付款审批、被告当庭认可供货事实,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被告煌朝新公司与已经注销的原煌朝昌吉分公司系总分公司的关系,是本案所涉适格的被告。原煌朝昌吉分公司负责人刘坤签收货物、承诺付款的行为法律后果由其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予以承担。被告虽抗辩称与原告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持有该组证据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辩驳。至于被告辩称的分公司注销后负责人签字行为的认定,由于双方在先有签字结算的交易习惯,并且分公司注销的事实被告也并未告知交易相对方,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坤仍然有代表分公司的权力,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情形,被告煌朝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88,402元的义务。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该付款审批单上并未标注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出卖人有权随时主张,并且从刘坤最后一次签字的时间2019年1月15日来看,至今也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22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该付款审批单虽然可以视为是结算的行为,但是由于刘坤行使的职务行为,具体付款时间需要经过总公司审批,该时间节点不能作为承诺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从最后一次签字时间其后的一个月开始计算利息即2019年2月15日开始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3.2‰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为7,524.78元。第三人刘坤、马柏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一审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8,402元;
二、被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7,524.78元(以88,402元为基数,2019年2月15日开始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3.2‰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
上述义务,限被告煌朝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0元,由被告煌朝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小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