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57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路**新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风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君,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库尼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燕,被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君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费234,047元(含质保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息6.227%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15日共24个月为24,597元,合计:258,64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昌吉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修装饰项目进行工程施工,协议合作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第七条对工程验收和结算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约定原告为被告交2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装修工程组织人力施工。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底合作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17年12月双方再未合作,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未付及保证金20,000元未退。被告于2019年4月将昌吉分公司注销,对于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答应不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未付。
被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1月2日,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的事实属实,该分公司现已注销。20000元工程质保金并不是欠的工程款,原告干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合格,《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所以不同意退还工程质保金20,000元。《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双方进行两次结算,在甲方发包人交完中期款后进行第一次结算,工程完工并经甲方所承接工程发包人验收签字、合同交回及甲方所承接工程发包人尾款交纳当日起算、一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主张星星艺术培训中心的工程尾款实际上是108,793.9元,该尾款我们并没有收到,我们已经起诉了星星艺术培训中心,目前还没开庭。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星星艺术培训中心的工程款。关于家庭装修的工程款,我们也没有收到,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更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的合同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保证金收据两张、工商档案一份、分公司档案一份、星星艺术培训中心工程预算书一份、家庭装修工程预算书6份、交易明细7张等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卷里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负责人马柏元催要装修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领)借款单16张、付款审批单4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4,04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结合证人岳高峰的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3.原告在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时申请出庭的证人岳高峰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提交的(领)借款单16张、付款审批单4张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承包协议》一份,证实星星艺术培训中心欠付被告公司108,793.90元,《承包协议》第八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了对于质保金无息退款,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双方进行结算的条件是原告将合同交给被告,发包人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一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了星星艺术培训中心,通过人民法院将108,793.9元执行回来之后,才能支付给原告;对于家装尾款,发包人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一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依据协议第十三条第三项原告有义务督促发包方上缴工程款及余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认为原、被告系合同相对人,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与星星艺术培训中心的欠款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乌鲁木齐煌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公司所接受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验收和结算方式,第八条约定了工程质保金的交付及退还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昌吉市星星艺术培训中心的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24830元,昌吉市星星艺术培训中心先后支付部分工程款680000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余款108793.90元未付。
另查明,乌鲁木齐煌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被告向其发包的所有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星星艺术培训中心装修尾款。被告已向法院起诉星星艺术培训中心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08,793.9元,故本院可以认定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所确定的工程尾款108,793.9元主张,现乌鲁木齐煌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已注销,其债务应由总公司来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星星艺术培训中心工程款108,793.9元。被告辩称,因案外人星星艺术培训中心尚未付清工程尾款,因此原告没有依据主张该工程款。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承包协议的相对方,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6个家庭装修的工程共计欠装修款67,036元,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和结算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工程质保金20,000元。《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如无任何遗留问题,工程无返修且无客户投诉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或有客户投诉,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8,6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星星艺术培训中心装修工程的完工并投入使用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将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认定为8,377.13元(108,793.9元×3.85%/12个月×24个月=8,377.13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108,793.9元及利息8,377.13元(108,793.9元×3.85%/12个月×24个月=8,377.13元),合计117171.03元;
二、被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合计137,17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新疆煌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3元,由原告***负担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库尼沙
人民 陪 审员   马 玉
人民 陪 审员   刘雪梅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朱红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