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朱乙与**、上海鑫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委托代理人**(系朱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乙,总经理。
  上诉人**、**、朱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上诉人朱乙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上海鑫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10时10分许,**驾驶沪E229XX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北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星镇平安村4队路口(北星路4.65公里处)时,适逢受害人朱丁骑自行车沿三星镇平安村4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骑行至此,两车遂发生相撞,造成朱丁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朱丁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耻骨上支、左耻骨下支骨折。在此期间,鑫茂公司为朱丁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19.66元。2007年9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星)以**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道路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朱丁在没有交通标志的道路上骑驶非机动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为由,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20日,朱丁因各种疾病死亡。2010年6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丁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支、左耻骨下支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护理和营养各二个月。2010年11月,**、**、朱乙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5,135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验伤费5元、其他费用1,144.60元、财产损失75元、交通费1,02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鑫茂公司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朱丁之夫,**、朱乙系朱丁之子、女。沪E229XX轿车登记在鑫茂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审理中,**、朱乙、**认可**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与朱丁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鑫茂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星)认定**负主要责任,朱丁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系在履行职务期间与朱丁发生交通事故,故由鑫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鑫茂公司已为朱丁支付的医疗费16,019.66元,纳入事故的损失范围,由**等原审原告与鑫茂公司按责分担。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不足部分,由鑫茂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的经济损失,核准如下:1.**等原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虽然朱丁在2010年6月30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已于2010年6月20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故对该项主张无法支持;2.**等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35元。朱丁自2007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伤后5个月。现**等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等原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受诉地法院的一般护理标准,调整为2,400元;4.**等原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应予支持;5.**等原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应予支持;6.**等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朱丁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4,000元;7.**等原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和验伤费5元,应予支持;8.**等原审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自行车修理费)75元,已提供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应予支持;9.**等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22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300元;10.**等原审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144.60元(躺椅费155元、外购医疗辅助材料费989.60元)。该费用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11.**等原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酌定1,000元。12.医疗费:鑫茂公司为朱丁支付的医疗费用16,019.66元,应纳入事故的损失范围。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外,由**等原审原告承担1,603.93元,该款在鑫茂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乙误工费5,13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75元,共计11,910元;二、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茂公司为朱丁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三、鑫茂公司赔偿**、**、朱乙鉴定费1,800元、验伤费5元、其他费用1,144.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6,009.60元中的80%即4,807.68元。扣除应由**、**、朱乙承担的医疗费1,603.93元,鑫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乙3,203.75元。
  原审判决后,**、**、朱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医院结算了医疗费用,并领取了朱丁的出院小结。为鉴定所需,上诉人曾多次要求**提供受害人的出院小结,但**一拖再拖,致司法鉴定延后至2010年6月。鉴于司法鉴定延后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故**理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远低于实际支出的数额。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就已给付出院小结,但朱丁时隔一年多方申请司法鉴定,故鉴定延后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鑫茂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现依据鉴定报告,朱丁的定残日为2010年6月30日,此时朱丁已因交通事故外的其他疾病而死亡。鉴于此,原审法院对**等原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综上所述,**、**、朱乙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由上诉人**、**、朱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书  记  员 卞耀辉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相关案号:(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4006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