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富兴广日电梯有限公司

梅州市富兴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02民初2068号 原告:梅州市富兴广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325094930T,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三乡村御景东方**3座38号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原告梅州市富兴广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富兴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492,000元及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还清设备款止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经营销售、安装、维修电梯及配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被告从2018年年初起在原告处采购电梯。本案纠纷为2018年年初至2019年6月产生的货款。2019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单》给原告,载明:本人***今欠到梅州市富兴广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人民币492,000元(大埔国泰花园项目45,000元、梅州土产宿舍45,000元、梅州阳光花园77,000元、梅园新村MB05栋65,000元、南园D4栋65,000元、梅园新村E组团11栋65,000元、平安小区14栋65,000元、客都新村29栋65,000元)。出具上述《欠单》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表示愿意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欠单》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492,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欠单》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向被告进行催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22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上述货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92,000元给原告梅州市富兴广日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从2022年6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实欠货款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梅州市富兴广日电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本院退回4340元给梅州市富兴广日电梯有限公司,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奕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