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875号
原告:宁夏珊诚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
法定代表人:杨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龙龙,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巧工匠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蒋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宁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江成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珊诚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巧工匠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宁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珊诚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夏宁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珊诚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珊诚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宁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彩霞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