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卫东与某某、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821执恢3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卫东,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住京山县,
被执行人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屈场村,组织机构代码767406727。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卫东借款14.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46元、申请执行费2075元;被执行人***、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京山华麒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48121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