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

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营口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7787号
原告: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宏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帅,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营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彭斌。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营口**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前期招投标、技术澄清、商务谈判、合同签署均在辽宁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进行,且被告的住所地在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均主张各自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确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不能适用协议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被告一方所在地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同时,被告住所地亦在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营口**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丽巍
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闵 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