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

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特54号
申请人: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金宏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林,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配偶),住江苏省丰县。
申请人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沈开劳人仲字〔2020〕512号仲裁裁决书,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因工作原因与主管部门经理产生矛盾,主动离开单位,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认定应由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负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客户机器损坏,给申请人造成4652.96元维修费损失,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
***称,同意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了报警记录证明2020年3月5日申请人把被申请人逐出门外的事实,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的与客户的通话录音和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客户机器损坏被申请人没有责任。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8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20〕51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系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录用人员,月工资4500元。***出勤至2020年3月5日。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至3月5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未支付工资系因疫情该公司工作没完全展开,该公司未辞退***,***因工作疏忽给该公司造成损失后该公司在对此进行讨论时,***口头向该公司提出离职。***对该公司所述予以否认。该公司每月实发***工资4052元。
该仲裁委裁决: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由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3月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9035元(4052元×2个月+4052÷21.75天×5天);二、由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9000元(4500元×1个月×2);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所造成4652.96元维修费损失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开劳人仲字〔2020〕5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风霞
审判员  董 菁
审判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多多
书记员谢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