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

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与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西马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西街17-4奥体万达广场A5座30层。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承揽款1,200,413.60元(不服原判决数额为1,291,522.00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办理本案一、二审发生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楚相关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为主观性总结意见,未查清基础事实;2、一审法院未审核双方关于贷货的结算文件;3、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双方买卖交易的过程;4、一审法院未审核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已送货未挂账明细》;5、一审法院未审核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函》;6、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两份合同《设备维修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均为服务类合同,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并非承揽合同;2、双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已结算完;3、双方在2019年12月31日之后发生的往来没有争议;4、被上诉人自认尚欠数额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的商务合同及送货凭证/服务凭证,一审事实认定有误。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根本性的焦点问题是三年期承揽合同是否依法成立问题,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三年期承揽费316.5万元问题。1、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对《招议标纪要》无任何异议,而根据纪要内容可以证明如下事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空压机年维修配件、材料、油等全部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每年105.5元,合同期限为3年,总价款为105.5元/年×3年=316.5万元。可见,双方之间的“空压机年维修及配件、材料、油等全部采购项目”《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确定的是三年期316.5万元的固定价款合同,且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已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理应按中标价给付被上诉人三年期的承揽费316.5万元。2、上诉人诉称:“三年期《承揽合同》为框架协议,合同中标价每年105.5万元为合同最高金额,具体货款要根据实际供货数量确认”,此说法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纪要内容中明确表述“投标报价为147.5万元,中标价格为105.5万元/年×3年,通过商务治谈价格厂家同意将报价每年度147,20元下调为105.5万元”,纪要中并未提及双方之间为意向协议,更未提及中标价105.5万元为履行最高金额,如果双方仅是意向,那十分明确具体地确认中标价为每年105.5万元还有什么意义呢?上诉人的说法是根本不成立的。可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第二、关于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2,491,935.60元承揽款的金额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承揽款2,491,935.60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双方无争议的已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已挂账的承揽款1,200,413.60元;另一部分本案诉争的尚未给上诉人开发票未挂账的承揽款1,291,442元,两部分合计欠款为2,491,935.60元。2、对于未挂账部分的1,291,442元承揽款的由来,是根据双方三年期《承揽合同》约定的总承揽价款为316.5万元,在履行合同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了1,873,558元承揽款的发票,总价款316.5万元扣除开发票金额1,873,558元,剩余1,291,442元承揽款至今尚未未给上诉人开具发票,未给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因上诉人更换领导班子,对这个三年期承揽合同不认可,上诉人至今未将1,291,442元承揽款挂账,导致1,291,442元承揽款成为账外账。但上诉人不挂账,不代表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1,291,442元承揽款。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2,491,935.60元承揽款是完全正确的。第三、上诉人诉称:“2019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是双方关于货款的结算文件,至今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227,993.60元”,上诉人的上述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履行2016年三年期316.5万元承揽合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1,873,558元发票,《企业询证函》双方对账无误的1,227,993.60元欠款金额,是已开具的1,873,558元发票中未付款的金额,上诉人对此1,227,993.60元予以挂账。但上诉人对于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欠款1,291,442元,因没有发票上诉人也就没有挂账。2、该《企业询证函》是审计机构对上诉人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复核使用,审计范围仅限于上诉人财务账目记载的资金往来,对于未开具发票的账外账是不予审计核查的。正如《企业询证函》下方备注的“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该《企业询证函》仅是上诉人财务账上反映的挂账欠款金额,而不是实际欠款金额。第四、上诉人诉称:“在履行三年期承揽合同期间,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供货,均另外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审批单等交易过程材料”,上诉人的上述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被上诉人在履行三年期合同期间,都是先送货并提供维修服务,根本不用先签订买卖合同,等上诉人要给被上诉人结款时,上诉人根据自己资金安排拟定好买卖合同,用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使用,并非如上诉人所述每次供货均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有被上诉人方工程师***签字的供货单上的送货日期,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完全不是一个日期,买卖合同都是上诉人根据自己的资金安排需要随意拟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开发票报账,上诉人欲以此来证明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第五、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已送货未挂账明细中,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还给上诉人供应设备配件,以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根据2021年6月15日由上诉人方生产技术部负责人***及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合同履行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三年期合同期满后,又免费为上诉人服务两个月,至2019年5月30日,第三年度共计为上诉人服务14个月。上诉人拿被上诉人为其免费服务2个月说事,意欲证明双方之间不是项目承揽合同关系,完全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严重不诚实守信的说法。第六、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函》中的回款金额948736元,与被上诉人自认的回款金额673,064.40元不一致”的问题。1、回款金额不一致,是因为上诉人之前有欠款导致的财务记账出现的回款金额差异。双方自2010年即开始进行设备供应合作,合作时间长达10年之久,在2016年3月31日双方确定三年期承揽合同之前,根据双方之间的财务账目记载,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496,930元,履行三年期承揽合同期间,上诉人陆续给被上诉人回款,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按财务账目记载的回款金额为948,736元,此金额包括三年期回款金额673,064.40元及之前的欠款回款275,671.60元,合计回款金额为948,736元。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自认的已回款金额673,064.40元,是用三年期承揽合同总价款316.5万元,扣除已挂账欠款金额1,200,413.60元和账外未挂账欠款金额1,291,442元后的差额为回款金额673,064.4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回款金额是完全正确的。3、法律讲究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胜于雄辩,特别是走到法院就不要再搞文字游戏,因双方均是记账单位,公司财务帐对于回款的事实是十分清楚地,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向法庭举出任何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证据,却拿上诉人回款差异进行文字狡辩,实属无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于权利义务关系如此清晰明确的三年期项目承揽合同予以否认,是因上诉人领导班子发生更换,新的领导班子对前任工作极不负责任的随意否定,是严重不诚实守信的行为,我国法律对市场主体实行的是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不因上诉人是国有企业就可以不遵守契约精神,就可以随意侵害民营的合法权益,这是一起严重的国有企业破坏市场经济公平交易规则的典型案例,上诉人就本案拿保护国有资产安全来说事,其实是在给“国有企业”这四个字抹黑,国有企业有国家背书,更应该诚实守信、模范遵守合同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契约精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主持正义,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1,93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的招议标纪要内容为:2016年3月31日,由企审部组织生产技术部、设备管理部、物资供应部、纪检部门及公司招议标领导小组相关领导共同对公司空压机年维修项目进行议标,本次邀标单位为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经过与会各部门和招议标领导小组对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单位资质、业绩、报价等进行评议: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是美国寿力辽宁区域售后服务代理企业,具备代理资质,其它单位不具有美国寿力区域售后服务代理资质。且该厂家为我公司前期空压机设备配件供货厂家,并提供免费维护,因此延续上年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在增加提供备用热源3台空压机维护配件的前提下,对空压机全年维修提供的配件、材料和油等相关材料种类、数量进行商谈确认,按照设备维护标准及我厂使用要求,对空压机年度维护采购项目进行议价谈判,通过商务洽谈价格厂家同意将报价每年度从147.20万元下调为105.5万元。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2020年4月16日分别签订了《设备维保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均明确约定承包期内负责对厂内12台空压机和配套附件进行维修、维护及保养,并免费提供全部维修配件、三滤油品、活性氧化铝干燥剂等,即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分别为75万元、5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议标纪要、《设备维保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因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被告的招议标纪要可以证明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的空压机维护合同为承揽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承揽费为固定价格每年105.50万元,原告包工包料。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2020年4月16日分别签订的《设备维保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均明确约定承包期内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对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厂内12台空压机和配套附件进行维修、维护及保养,并免费提供全部维修配件、三滤油品、活性氧化铝干燥剂等,即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分别为75万元、56万元。也可以证明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的合作方式为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负责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的空压机维护,承揽费为固定价格,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自认2016年至2018年的承揽款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已经给付了673,064.40元,主张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尚欠的2,491,935.60元。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依据送货凭证、服务凭证、发票等辩称只尚欠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1,200,413.60元,因双方的承揽合同约定的承揽款为固定价格,即2016年止2018年每年105.50万元,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依据送货凭证、服务凭证、发票等计算承揽价格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6年至2018年承揽费合计为316.50万元,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自认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已经给付了673,064.40元,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未提供已经给付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承揽款的证据,故应按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的自认计算尚欠承揽款的数额。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尚欠承揽款2,491,93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承揽款2,491,935.60元。案件受理费26,735元(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已缴纳28,336元),由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鉴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本院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对诉争账目及***签字部分进行核实,上诉人逾期未向法庭提交关于***签字部分的说明,且一审法院庭审要求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签字部分核对不清、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另,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9年10月9日的《合同履行情况》载明:“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与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起开始履行三年期厂内12台空压机的保养维护合同,每年合同额为105.5万元,三年共计:316.5万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合同结束,已挂账金额为:1,873,558元,其中948,736元已回款,924,822元挂账未回款。另外尚有1,291,442元未挂账,请贵公司相关领导帮忙办理。”,另有手写部分:“其中原物资供应部有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配件部分挂账金额壹佰捌拾柒万叁仟***拾捌元整,情况属实。”有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供销贸易公司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此份证据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只认可手写部分,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合同履行情况》有双方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与《招投标纪要》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双方订立了2016年-2018年为期三年的合同,每年固定价款为105.5万元,三年共计:316.5万元。已挂账部分金额为1,873,558元,未挂账部分金额为1,291,44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上诉人主张欠款金额应在2019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1,227,993.60元基础上增加减扣之后计算,实际为1,200,413.60元。被上诉人主张《企业询证函》记载的仅是双方开具发票的部分,还有一部分未开具发票;且根据《招投标纪要》,双方订立了三年期的承揽合同,每年固定价款105.5万元,合同总价款应为316.5万元,上诉人已付673,064.40元,实际欠款应为2,491,935.60。根据2019年10月9日《合同履行情况说明》及《招投标纪要》可以认定双方订立了2016年-2018年为期三年的合同,每年固定价款为105.5万元,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未开具发票部分的验收单,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故双方三年合同的总价款应为316.5万元,被上诉人一审中自认上诉人已经给付了673,064.40元,上诉人未提供已经给付被上诉人承揽款的证据,故按被上诉人的自认计算尚欠承揽款的数额2,491,935.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3.72元,由上诉人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梓玉 书 记 员 高 莹